《汇编作品著作权保护研究》(下)
(2018-10-22 17:55:20)| 分类: 我的评论文章 |
《汇编作品著作权保护研究》
王迁,原载《法学》2015年第2期
(下)
(二)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个性化的选择或编排
将汇编作品的“表达”界定为以体系化的方式呈现的信息集合,有助于正确地认识国际条约和我国《著作权法》中“独创性的选择或者编排”。既然汇编作品的“表达”是以体系化的方式呈现的信息集合,而不是其中孤立存在的信息,汇编作品的独创性就只能体现在对既有信息的选择或编排方面,而不能体现在该信息的产生或来源方面。
有观点认为:“一个汇编者要汇编我国20世纪30年代创造社诗人的全部作品,同样要花很多时间寻找作者的原作及不同版本,……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对已有材料的搜寻、核对……等方面”。 [1] 这一观点其实无法成立。在认定汇编作品的过程中,区分“为取得被汇编的信息所付出的独创性劳动”与“对取得的信息进行独创性的选择与编排”极为重要,因为前者仅是一个产生、发现、确认信息的过程,不能直接形成以体系化方式呈现的信息集合。无论需要多少智力投入,其结果都不能作为作品受到保护。
例如,一家出版社经过大量走访调查和分析研究,首次发现了鲁迅先生以前不为人所知的作品,并将其与鲁迅先生的其他作品一起,按照作品类型和发表时间顺序编入了《鲁迅全集》。再如,出版社想方设法(这种方法很可能有创造性)劝说用户告之其电话号码,从而第一次收集到了某地所有居民的电话号码,并按照居民姓名的拼音排序,编制了电话号码簿。对上述鲁迅先生作品和电话号码的取得并非简单的“额头流汗”,而是需要一定智力投入的。然而,这一过程仅仅发现和确认了客观存在的作品和数据本身,其所涉及的智力投入与汇编作品毫无关系。只有对这些作品和数据所进行的独创性选择或者编排,才是构成汇编作品所需要的智力创造。
在“英国超级联赛联盟诉英国雅虎案”中,英超联盟认为雅虎网站公布其编制的英超赛程表的行为侵犯了其汇编作品的版权。欧盟法院发现,与编制电话号码簿不同,设计足球赛程表并非是一个纯粹机械的或仅适用严格标准的过程,它需要相当程度的劳动和技巧,以满足各队之间相互冲突的要求,其间需要进行选择和判断。 [2] 然而,欧盟法院明确指出,产生数据所需要的智力投入和技巧,与判断包含这些数据的数据库能否受到版权保护无关。 [3] 而在编制英超赛程表的过程中,为了确定英超球队的比赛日期、时间和对阵序列进行的智力投入,仅与数据的创建有关,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作为判断数据库能否获得版权保护的依据。 [4] 这即是区分“为取得被汇编的信息所付出的智力劳动”与“对取得的信息进行独创性的选择与编排”的典型实例。
那么,又应如何理解“对取得的信息进行独创性的选择与编排”呢?既然汇编作品的“表达”是能够反映汇编者对信息价值和编排方式独特观点的信息集合,在考虑一种信息集合是否具有独创性时,就只应考虑为何会有这些特定信息出现在该信息集合中,或者为何其会以特定排列方式在该信息集合中呈现。如果以体系化方式呈现的信息集合是对既存信息进行偏离常规的、富有个性化的选择或编排的结果,体现了汇编者对信息价值和呈现方式的独特认识,就符合对汇编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例如,一家出版社在汇编美国纽约华人社区的电话号码时,并非全部收录所有的商户,而是根据自己的判断,将其认为经营前景暗淡的商户排除出去,该电话号码簿就体现了对被选择的经营者商业生命力的独创性判断。 [5] 再如,为儿童编写《古典音乐欣赏》时,编者依照个人的喜好挑选音乐作品,并根据自己对儿童的兴趣点和接受能力的判断进行排序,由此形成的汇编成果就体现了选择与编排上的独创性。 [6]
根据判断独创性的标准,如果一种处理过程只要按照既定规则或规律去做,结果都是相同的,从而没有给人留下其聪明才智发挥的空间,则这种处理结果不可能具有独创性,当然也不可能构成作品。如将五线谱改为简谱,虽然也需要音乐知识,但因五线谱与简谱之间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任何人按照规则去做,在不犯错误的情况下结果是相同的。因此这一过程没有独创性,其结果并不形成音乐作品,只产生音乐作品的复制件(以简谱形式体现的相同音乐作品)。
同样道理,对于信息的选择和编排,如果仅遵循了既定规则、规律或常规,缺乏个性化因素,则其不可能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在美国最高法院判决的经典案例“Feist案”中,原告拥有几个社区电话服务的经营权,其出版了一本电话号码簿,收录了全体当地居民的电话号码,并按照居民姓氏的字母顺序加以排序。原告起诉被告未经许可复制了其电话号码簿中的电话号码。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对当地电话服务享有专营权的电话公司,只要当地居民申请电话服务,就会分配给申请者一个电话号码,并将其印在电话号码簿中。这一过程完全是照章办事,不涉及对电话号码任何独创性的“选择”。同时,按照居民的姓氏字母顺序排列电话号码,也没有任何独创性可言,因为这种排列方式早就存在,一直沿用,以至于已经成为业界的常规。因此,原告对于电话号码无论在选择还是编排方面都没有体现出任何独创性,其电话号码簿并不是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7] 原告因此败诉。
在我国发生的“族谱案”中,原告辛苦收集了某一家族族人的姓名,并编成了族谱。法院认为,“族谱资料虽然记载了在若干自然村屯上曾经生息繁衍的祖先及其后代的名字,并对这些名字按辈份大小进行编排,但这种编排不具有独创性”。 [8] 该案与Feist案异曲同工,对收集齐全的姓名按照辈份大小的常规方法排列,无论在选择和编排方面都无独创性可言,由此形成的族谱并非汇编作品。在“高校招生信息案”中,广西出版杂志社要求认定其编辑出版的《2004年高考招生录取专刊》为汇编作品。法院认为,“《专刊》的录取信息表中关于2003年各高校在各省市的录取人数、分数,以及各专业的录取人数、分数等具体数据,均为分别来自各个高校的公开信息。这些未经整理的数据往往具有零散、繁琐、不易查阅的特点,其本身并不构成作品。但是,广西出版杂志社并未将这些数据在《专刊》中以原始状态直接使用,而是根据考生报名的需要,有所选择地进行了统一编排:根据各校具体情况将不同的省市、专业、文理科、录取人数、最高分、最低分、平均分等数据进行选择和组合;……对上述数据所进行的选择和编排,已改变了其零散、繁琐的原始状态,并通过相对统一的表格设计使这些信息便于读者查阅,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9]
法院的认定应属对汇编作品独创性的误读。汇编信息的目的,本身就是改变信息“零散、繁琐的原始状态”,以“便于读者查阅”。如果只要达到了这一效果就具有独创性,恐怕任何数据库都会构成汇编作品了。本案的关键在于:出版社对各高校、各专业在各省市的录取信息是否齐全、其对信息的分类是否为常规方法。事实上,要符合“考生报名的需要”,这些信息必须齐全、对其分类应当与考生的期待相一致。不同的人要提供有价值的招生信息,都会将全部招生信息按照专业、文理科、录取人数、最高分、最低分、平均分等进行分类列举。这就排除了与众不同的个性化选择与编排,其形成的结果并非汇编作品。
同样,《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和《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如果对全国各期刊刊登的文章或或各大学的学位论文照单全收,并没有根据论文质量进行评判甄别,就不存在独创性的选择。如果是收录核心期刊刊登的文章和“211工程”大学的学位论文,也不存在选择上的独创性。因为源自核心期刊和“211工程”大学的文章或学位论文质量相对较高,是业界常规的选择范围。同时,对论文根据学科的专业门类进行编排,则是常规的编排方式,也难有独创性可言。因此,我国一些法院在未详细阐述理由的情况下,将《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和《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认定为汇编作品, [10] 是值得质疑的。
(三)汇编过程中思想与表达的分界
虽然汇编作品是以体系化方式呈现的信息集合,独创性体现在个性化的选择或编排。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这样的“表达”都能作为汇编作品受保护。美国法院曾认为,一套瑜伽动作设计,可以因为独创性的编排而构成汇编作品。法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有说服力的权威依据证明对瑜伽动作的汇编不能像其他汇编一样受版权法的保护。……如果对足够多的瑜伽动作,以有充分创造性的方式进行了编排,则对瑜伽动作序列就可以提供版权保护。” [11]
法院实际上只是以对瑜伽动作的编排有独创性为唯一依据,认定一套瑜伽动作是否为汇编作品。但既使不考虑瑜伽动作能否被认为是一种信息,上述认定在中国也不能成立。这是因为著作权法对“汇编作品”的定义,以及其上位概念“作品”的定义——“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12] 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在浩如烟海的人类独创性智力成果之中,只有一部分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例如,质能方程E=mc2属于“科学领域内”由爱因斯坦“独创”的智力成果,且当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但该公式并不能作为作品受到保护。同样道理,并非只要在选择或者编排方面体现了独创性,选择或者汇编的结果就一定能作为汇编作品受到保护。著作权法的其他相关规定以及著作权法基本原理对汇编作品也同样适用。因此,在认定汇编作品时,不能仅仅判断是否对信息进行了汇编,以及选择或者编排的过程是否有独创性,还要看这种汇编结果是否因与思想混同,或具有功能性而应被排除出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1.对思想与表达混同的识别。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包括操作方法和计算方法,以及与之混同的表达,这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TRIPS协定第9条第2款明确规定:“版权的保护仅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这反映了著作权法中被广泛接受的思想与表达两分法。因此,如果汇编者对信息的选择或编排,并非是基于个性化的主观判断,而是应用某种操作方法或计算方法的必然结果,则此时发生思想与表达的混同。无论该操作方法或计算方法本身是否为智力创造的产物,该汇编的结果都不能作为汇编作品受到保护。否则就等于保护了这种操作方法或计算方法,这是从根本上违反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的。
然而,任何选择和编排都需要运用某种方法以产生汇编结果。如果不加区分地认为所有汇编结果都与选择或编排思想混同,则世界上将不存在可以受保护的汇编作品了。 [13] 那么,应当如何确定适当的认定标准,既不违反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的基本原理,又使得国际条约和《著作权法》对汇编作品的保护有意义呢?对此问题,无论是各国学术界还是司法实践均未给出清晰的回答。有学者认为:“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并不保护抽象的汇编方法,而保护的只能是抽象方法应用于具体内容的结果或者针对特定内容的具体选择或编排方法”。 [14] 但其没有说明什么是“抽象的汇编方法”,也没有解释保护“具体选择或编排方法”的结论如何与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的基本原理相协调。
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可以采用一种具有可操作性的测试方法。如果汇编者说明了其选择或编排的方法,或者他人通过分析汇编结果总结出了选择或编排的方法,而且对相同范围的信息使用该选择或编排方法能够获得基本相同的汇编结果,就说明这种选择或编排方法是一种可以被量化的操作方法或计算方法,对其的运用并不存在智力方面的个体差异。也即任何人对相同范围的信息运用该方法,只要不犯错误,结果都一样。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该选择或编排方法本身是否是独创的,都属于思想的范畴,由其产生的汇编结果是与该思想混同的唯一表达,不能受到保护。
假设出版社在编辑年度《法学优秀论文集》时,采用了一种可以量化的方法来选出100篇优秀法学论文并加以排序,如根据被转载的次数、被引用的次数、读者在网站上的评价次数和分数,并在公式中加以计算,则该方法本身属于思想,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时,运用该方法获得的选择和编排结果具有唯一性。也即任何出版社使用该方法,都能选出相同的100篇论文,并以相同的顺序排列。因此,运用该方法的过程中没有给汇编者留下聪明才智发挥的空间,汇编者与众不同的个性无从得以发挥,该《法学优秀论文集》并不构成汇编作品。此时无论汇编方法是否为首创,该方法和与之对应的结果均不能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美国法院曾对此指出:“任何对事实有实际用途的选择,都会由一系列有关最优选择方式,即以最有效率和最准确的数据选择方式决定。如果这就足以(使结果受到版权保护),则版权保护必将延及统计数据。” [15]
在“上证所信息网络公司诉新华富时指数公司案”中,上海证券交易所在许可新华富时公司使用实时股票行情数据的过程中发生纠纷。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其提供的实时股票行情数据库为汇编作品。其提交证据试图说明:“交易规则是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智力劳动成果,对申报、竞价和成交过程中的各种交易数据的选择和编排进行规定,是制作证券交易即时行情的基础,上证所发布的证券信息所有权归上海证券交易所所有,且该交易规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故原告对于上证所证券信息具有知识产权。……数据库文件是原告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经过对原始交易数据选择和编排,然后经交易系统软件处理后的智力劳动成果;数据库文件的结构、内容和相关具体变化的数据内容,体现了独创性智力劳动的成果。” [16] 显然,原告认为实时股票行情数据库为汇编作品的主要理由,在于其公布的实时股票行情数据,是交易系列软件对于无数买盘和卖盘的报价根据其独创的交易规则, [17] 经过计算之后产生的。这实际上是认为其数据库的独创性,来源于计算数据的规则。虽然该规则完全可能是智力创造的产物,但运用该规则处理相同股票行情数据的结果必然具有唯一性。可以想象,如果这一过程还能够融入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的个性因素,将导致交易的混乱和内幕交易的泛滥。由于规则属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同时该规则与计算结果之间存在对应关系,计算结果并不能作为汇编作品受到保护。法院最终并未认定原告提供的实时股票行情数据库是汇编作品,而只是根据双方的合同判决被告违约,这一认定是正确的。
相反,如果对于汇编者自述或他人总结出的选择或编排方法,不同的人对相同范围的信息使用该方法无法获得基本相同的汇编结果,就说明这一方法不能被量化,对其的运用存在个体差异。不同的人在运用该方法时,必须还要加入自己个性化的主观判断,得到不同的汇编结果。这就说明汇编结果并没有与汇编方法发生混同,仍然可能作为汇编作品受到保护。
以上文提及的《古典音乐欣赏》为例,如果汇编者自述或他人从中总结出的选择方法是:旋律优美而简单,易于吸引儿童注意力、激发其兴趣;而编排方法是按照简单程度和为儿童所接受的程度排序。可以想象,不同的人在面对成千上万首古典音乐,用该选择或编排方法进行汇编时,其结果仍然是千差万别的。因为对于什么旋律优美而简单,能够吸引儿童并激发其注意力,以及在特定曲目之间进行简单程度和儿童接受度的比较,每个人的判断都会有所不同。由此产生的结果并不发生思想与表达的混同。
从上述对思想与表达混同的分析中,还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用于对信息加以“分类”的目录本身,以及与该分类相对应的编排结果,均不能作为汇编作品受到保护。这是因为任何编排方法本身都属于思想的范畴。而对信息加以分类的目录本身,正是客观反映编排方法,使他人得以对相同范围的信息加以无差别应用的最佳途径。
仍然以上文提及的《古典音乐欣赏》为例,如果目录仅是曲目名称,没有分类,他人无法从中总结出量化的编排方法,只能大致看出汇编者对于特定曲目有关简单程度和儿童接受度的观点。即使给不同的汇编者以相同的曲目,要求其同样按照简单程度和为儿童所接受的程度排序,他们各自进行独立排序的结果应当有所差别。因此,单纯由曲目名称组成的目录并非汇编方法的唯一反映。相反,如果目录中先有一级或多级曲目分类(如古琴、古筝、琵琶……,或激昂、婉约、浪漫……等),最后才是具体曲目名称,则无论该曲目分类设置是否为第一次出现、能否反映汇编者的智力投入,只要其反映出的分类方式可以被他人同样用于对音乐的分类,在面对相同曲目时获得相同的分类结果,则该分类设置与汇编者编排方法一一对应,仍然应当被划入思想的范畴而不受保护。
当然,在相同的一级或多级曲目分类设置之下,具体信息的编排结果是否能否受到保护,仍然取决于是否发生了思想与表达的混同。《古典音乐欣赏》中的一级或多级曲目分类无论如何设置,汇编者依然要根据自己对曲目简单程度和儿童接受度的个性化判断,在每一分类(如琵琶)中对具体曲目进行排序,其最终形成的《古典音乐欣赏》可以构成汇编作品。他人可以使用其中的一级或多级曲目分类设置,却不能使用最终形成的曲目汇编结果。与之形成对比的是,在上文提及的《法学优秀论文集》中,论文的排序是根据被转载的次数、被引用的次数、读者在网站上的评价次数和分数,用特定公式计算后产生的。此时无论如何进行目录分类设置,在每一类别中论文的先后顺序都是应用特定操作方法和计算方法的唯一结果,此时《法学优秀论文集》不能构成汇编作品。他人对其中的一级或多级论文分类设置,以及最终形成的论文汇编结果的使用,均不可能侵犯著作权。
由于通常情况下一级或多级分类目录设置,都可以被他人用于处理同类信息,获得同质化的分类结果,因此其本身应当被作为思想而被排除出保护范围。曾有学者指出:“脱离具体数据、纯粹的数据库结构是不应当受版权保护的。” [18] 在“数据库结构”与分类目录设置同义的情况下,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再以上文引述的法律数据库Westlaw为例,假设Westlaw仅是美国的法律数据库,而另一家数据库制作者则使用了与Westlaw完全相同的多级目录层次,收录了英国的法律数据。在这种情况下,双方数据库相同之处只在于作为思想的编排方式。如果认定侵权成立,就相当于将单纯的编排方式纳入了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这就违反了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的基本原理。
可能有人会提出,上述观点将减少认定汇编作品的机率,并缩小汇编作品的保护范围。假设Westlaw收录了美国所有的法律数据,而且在其多级目录层次下,数据的编排都有规律可循(如按照颁布时间和效力层次排列),则Westlaw法律数据库不但在选择上无独创性(收全了法律数据),而且也会因多级分类目录设置本身不受保护,以及在每一分类目之下,具体法律数据的编排是遵循既有规律的唯一结果,在编排上也无独创性,因此Westlaw法律数据库并不构成汇编作品。笔者并不否认会出现该现象,但认为这并非不合理的结果。如本文开篇所指出的那样:虽然国际条约和各国立法均将汇编作品纳入保护范围,但对汇编作品及其保护范围的认定,在全世界都尚无定论。在这种情况下,唯有坚持遵循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包括操作方法和计算方法及与之相混同的表达)这一基本原理,才能维护著作权法内在逻辑的一致性。而适当保护汇编者付出的投资和为设计汇编方法而进行的智力创造,防止他人不公平的利用,则并非著作权法的任务。
2.与汇编有关的实用功能。上述测试方法同样不是孤立存在的。它也要受制于著作权法中的其他规则和原理,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实用功能不受保护的原理。
著作权法只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表达。这类表达用于传递思想、情感或信息,具有一定的文艺或科学美感并供人们阅读或欣赏。 [19] 能够实现技术效果的实用功能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TRIPS协定第9条第2款明确规定:“版权的保护仅延伸至表达,而不延伸至……步骤、操作方法本身。”这就明确了实用功能并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如果对信息进行汇编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某种实用功能,其结果仅构成了某种功能性操作方法的组成部分,则该汇编结果应被排除出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例如,波音飞机的驾驶室中有几十个按钮,每个按钮均有自己的名称和相应的功能。那么,能否认为对这些按钮的设计,也即对各种按钮名称的“选择”及布局方面的“编排”构成汇编作品呢?即使不考虑这是否属于对信息的汇编,回答也是否定的。虽然工程师对于应当在驾驶室中设置哪些按钮以及如何命名、布局可能是经过悉心研究的智力成果,甚至可能是首创的,这一设计并不构成汇编作品。因为它的设计目的是为了实现对飞机的操控,设计结果仅仅是实现实用功能的操作方法。即使不同工程师为实现同一功能可以“选择”数量和名称均有差异的按钮,并以不同的顺序或位置加以“编排”,其结果也并非汇编作品。因为这种“选择”和“编排”仍然是功能性操作方法的组成部分,脱离了操纵飞机的实用功能,这种设计毫无意义。
美国发生的经典案例“莲花公司诉波兰德公司案”印证了上述观点。在此案中,莲花公司在其著名的表格处理软件Lotus1-2-3中设计了有层次的菜单命令(如点击菜单中的“文件”会弹出“新建”、“保存”和“复制”等选项)。而被告波兰德公司则开发了一种功能更为强大的表格处理软件,为了让原先Lotus1-2-3的用户能够适应新软件,波兰德公司在自己设计的菜单之外,又加入了Lotus1-2-3的菜单。熟悉Lotus1-2-3软件的用户在使用波兰德公司的软件时,就可以选择和Lotus1-2-3相同的一套菜单。莲花公司起诉波兰德公司对其菜单的复制侵犯了其版权。由于波兰德公司并没有复制Lotus1-2-3的程序代码,而仅仅是借用了其菜单结构和用语。因此本案中的关键问题实际上是,计算机程序中的菜单命令用语和菜单层次结构和是否因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汇编作品。一审中,地区法院认为,Lotus的层次化的菜单命令是对菜单命令用语(如“复制”、“打印”)进行特定选择和编排的结果,构成受保护的“表达”。因此,虽然Lotus公司不能阻止其竞争者也使用层次化的菜单命令,但可以阻止其使用相同的菜单命令及其层次结构。 [20] 在二审中,美国联邦第一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其认为:“Lotus层次化的菜单命令是一种不受版权保护的“操作方法”。Lotus层次化的菜单命令为用户提供了控制和操作Lotus1-2-3软件的途径。……用户必须使用菜单命令中的用语。没有层次化的菜单命令,用户将无法操控和利用Lotus1-2-3软件的功能完成工作。” [21] 法院特别强调,即使可以选用不同的命令用语和编排方式实现相同的功能,也不能使特定的选择和编排受到保护,因为它们仍然是操作方法的组成部分。法院指出:“莲花公司的程序员可以设计出不同的层次化菜单命令的事实,对于其是否为“操作方法”的问题而言,是无关紧要的。……用户是通过使用Lotus层次化的菜单命令来操作Lotus1-2-3软件的。我们无需进一步考虑是否可对操作方法进行不同的设计。如何为菜单命令中的术语命名,以及如何对其进行编排所涉及的选择,都不会将不受保护的层次化菜单命令变成受版权保护的客体。” [22]
同样道理,层次化菜单命令中所汇集的各种计算公式, [23] 以及由用户自行设置的各种“宏”命令, [24] 表面上似乎体现了选择或编排方面的独创性,但其本质仍然是不受保护的操作方法。二审法院指出:“根据莲花公司的理论,如果一名用户使用几种计算机程序,就必须在使用每一种程序时为进行相同的操作而学习不同的方法。……我们认为这是荒谬的。……按照地区法院的判决,如果用户编写了一个‘宏’以在Lotus1-2-3中缩短进行特定操作所需的时间,该用户在另一个程序中要进行相同的操作,就不能使用相同的‘宏’,而只能用另一个程序的层次化菜单命令重新编写‘宏’。……我们认为迫使用户使用不同的方法对计算机进行相同的操作,违反了国会在第102条中规定‘操作方法’不能获得版权保护的意图。” [25] 由此可见,对菜单命令,包括其中各种计算公式和“宏”命令的选择和编排构成操作方法。这种选择和编排即使体现了程序员的智力创造,也不能作为汇编作品受到保护。这一结论也与允许实现计算机程序操作方法的兼容,便于用户自由选择程序产品的公共政策相符。
在“路由器用户操作界面案”中,我国法院也得出了相同的结论。在该案中,原、被告路由器的用户操作界面在设计风格、内容布局、表格形式方面大部分相似。法院认为:“用户界面中的功能菜单与按钮,均表明了相应的功能,是用户操作路由器程序的方法,菜单中命令的名称及按钮的名称均是操作方法的一部分,这些操作方法具有纯粹的实用性。……上述操作方法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由于两者的功能相似,用户需求亦相似,而路由器软件的用户界面是按照用户要求需求进行设计的,并要求尽可能地符合用户的使用习惯,方便用户使用,为用户所接受,这必然要求路由器软件设计者需要借鉴已有用户的情况。” [26]
类似的原理也体现在我国的“广播体操动作设计案”中。此案与上文提及的美国“瑜伽动作设计案”相似,其争议焦点之一在于,第九套广播体操能否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法院对此提出的问题是,组成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各个动作,如曲伸、转体、跳跃等,均不构成作品,但对这些简单肢体动作进行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创编而成的全套动作作为一个整体是否属于汇编作品? [27] 对此,法院做出了远较“瑜伽动作设计案”合理的认定:“广播体操是一种具有特定功能的身体练习活动,包含一系列连续的肢体动作,当这一系列动作按照规定的方式施行时,将产生既定的健身效果。因此,广播体操本质上属于一种健身方法、步骤或程序。” [28] 法院据此判决,虽然对于第九套广播体操动作的选择和编排均体现了独创性,但其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自然更不可能构成汇编作品。
此案与“莲花公司诉波兰德公司案”有异曲同工之处。如果请不同的人对广播体操进行设计,每个人提交的动作设计必然是不同的,这说明设计过程反映了个性化的选择和编排,形成了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但是,由于这种智力成果本质上是一种实现健身功能的方法与步骤,基于著作权法不保护实用功能的基本原理,不能作为任何一种作品受到保持。同样道理,少林派武术与武当派武术的招数并不相同,各门派不仅自创各种武术动作,也对其他门派的动作进行选择和编排,所谓“融百家之长”。但无论是原创还是改进,都是实现克敌致胜或强身健体的方法与步骤,都不能因为汇编方面的独创性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美国“瑜伽动作设计案”判决7年后,美国版权局也认为瑜伽动作设计是“功能性的体系或方法”,不能受到版权保护。 [29] 2012年,美国法院终于认定一套瑜珈动作不能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因为它具有预防和治疗疾病的功能,属于“系统或方法”,是《美国版权法》明文排除出保护范围的对象。 [30] 这与我国“广播体操动作设计案”的判决可谓不谋而合。
由此可见,在确定一种选择或编排的成果是否构成汇编作品,以及确定汇编作品的保护范围时,仍然需要根据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将规则、方法和流程等因素排除出去,以适当地划分思想与表达的界限。[1] 李建国:《<</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27页。。
[2]
Football Dataco v. Yahoo! UK, Case
C604/10,
Para.19.
[3] 同上注, 第33段。
[4] 同上注, 第36段。
[5] See Chinatown Today Publishing Enterprises, Inc., 945 F.2d 509, 513 (2nd Cir.,1991).
[6]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05186号民事判决书。
[7] See Feist Publications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499 U.S. 340,341-344 (1991).
[8] 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桂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9]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20439号民事判决书。
[10] 例如,在“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诉网联天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结合‘中国知网’《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等网页署名,本院认定原告对上述数据库作品享有汇编作品著作权。”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5890号民事判决书。类似判决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5889号民事判决书。
[11] See Open Source Yogan Unity v. Bikram Choudhury, 2005 WL 756558, at 4(N.D. Cal, 2005).
[12]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
[13] 美国有法院就此指出:“从某种意义上说,每一种对事实的汇编结果都可以被视为反映了思想与表达的混同。” Kregos v. Associated Press, 937 F.2d 700, 706 (2nd Cir., 1991).
[14] 冯术杰:《试论汇编作品的保护范围与侵权认定——对与教学辅导材料相关判决的分析》,《知识产权》2012年第7期。
[15] See BellSouth Advertising & Pub v. Donnelley Information Pub, 999 F.2d 1436,1441 (11th Cir., 1993).
[16]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2963号民事判决书。
[17] 为了证明其交易规则为其智力成果,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及2006年版《交易规则》新旧对照表,证明该交易规则是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智力劳动成果”(同上注)。
[18] 张柳坚:《对数据库结构能否享有版权问题的讨论》,《电子知识产权》1997年第12期。
[19] 在著作权法保护的各类作品中,计算机程序属于例外,因为其是具有实用性质的工具。将计算机程序纳入作品的范围是美国强权的结果,而非符合著作权法逻辑的选择(参见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6~97页)。
[20] Lotus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v. Borland International, Inc., 799 F. Supp. 203, 216 (D. Mass. 1992).
[21] Lotus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v. Borland International, Inc., 49 F3d 807, 815 (1st Cir, 1995).
[22] 同上注, 第816页。
[23] 许多字处理程序和表格处理程序都在菜单命令中汇集了大量计算公式,以便用户在处理数字时调用,进行各种复杂的计算。
[24] “宏”是指字处理程序、表格处理程序等提供的一种功能,用户可以将许多需要单独点击菜单中的命令分别执行的命令组合在一起并存储,以后就可将其作为一个单独命令调用,一次性完成批量任务。
[25] 同前注56, 第818页。.
[2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
[27] 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4070号民事判决书。
[28] 同上注。
[29] 同前注12。
[30] Bikram's Yoga College of India v. Evolation Yoga, 2012 WL 6548505 at 3 (C.D.C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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