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对网络服务商施加的“强制移除义务” (2008-06-30 23:00)
荒谬的逻辑 无理的要求
——评2008年度美国《特别301报告》要求我国政府对网络服务商施加的“强制移除义务”
王 迁
原载《中国版权》2008年第3期,原文注释此处略
由“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Off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简称USTR)组织撰写的《2008年度特别301报告》(2008 Special 301
Report)不久前发布了。与历界《特别301报告》一样,今年的《特别301报告》充斥着对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无理指责。同时,为了最大限度地片面保护美国公司的在华利益,《特别301报告》还以一个裁判者的身份自居,提出了诸多超越我国国际义务和现实能力的要求。其中有些美国自身还未能实现,甚至违背国际公认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本文试以《特别301报告》对网络服务商施加“强制移除义务”的要求为例,分析其中的荒谬与无理。
一、《特别301报告》要求对网络服务商施加的“强制移除义务”
《特别301报告》要求:“中国应当以惩罚措施为后
“电影作品”的重新定义及其著作权归属与行使规则的完善(上)
王迁
原载《法学》2008年第4期,原文注释略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合称“电影作品”)作为一种作品类型加以界定;该法第15条则规定了电影作品的特殊的著作权归属与行使规则:“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我国《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的定义已经过时,而其著作权归属与行使规则也显得过于简单,难以实现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有必要对现行著作权法中相关制度的诸多不足予以剖析,基于此有针对性地提出修改建议,希望对目前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工
“电影作品”的重新定义及其著作权归属与行使规则的完善(下)
王迁
原载《法学》2008年第4期 ,原文注释略
第二种立法例以法国和意大利为代表,规定原作品作者为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法有关合作作品的一般性规定就适用于电影作品(即作为一个整体的合作作品)。同时,为了保证电影作品能够得到合理利用,这些国家推定各合作作者将其对电影作品的权利转移给了电影制片者,但同时作出了例外规定。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13-7条规定:
有同学问:
1.在著作权许可合同中,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许可使用的范围与使用期限,那么这个合同是无效的吗?还是根据合同的其他条款进行推定?
2.您在上课的时候,讲到过:海尔将'五月风'的照片作为手机的墙纸使用是不侵权的.可是把照片作为墙纸使用,应该是一种商业使用行为,而所谓'合理使用'是把商业使用行为排除在外的(书本上有原话的),为什么不算是侵权?
3.书本上P148:'翻译者对其盲文作品依然拥有独立的著作权',这句话与您上课的内容是矛盾的,您曾说过'将汉语作品改成盲文并非翻译行为',那就说明翻译的盲文不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是不是书上的说法是错的?
4.甲于97年提出'烧伤治疗仪'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98年获得授权.2001年9月甲又提出'烧烫伤治疗仪'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同时表示愿意放弃原来已经获得授权的专利权.请问老师:甲能否放弃?专利局是否应该重新授予他专利权?(对第四个问题,我觉得专利权的放弃与行使都是专利权人自由使用的权利,应该可以放弃的.但是由于甲在先的申请实际上已经将该专利公开了,所以他要求再授予他一项新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是会被驳回的吧.)
解答
网络环境中著作权司法保护的三大突破
——评“广东中凯诉广州数联”案一审判决
王 迁
载《中国版权》2008年第1期,原文注释略
2007年
论文:论著作权意义上的“发行” (2008-02-23 21:17)
论著作权意义上的“发行”
——兼评两高对《刑法》“复制发行”的两次司法解释
王 迁
原载《知识产权》2008年第1期,原文注释略
摘要:著作权意义上的“发行”与日常口语中的“发行”在含义上存在较大区别。著作权意义上的“发行”不限于“第一次发行”或“总发行”,但它必须以转移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的方式进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两次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却以日常口语中的“发行”代替著作权意义上的“发行”,将“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错误地“视为”《刑法》第217条中的“复制发行”,同时错误地将“复制发行”解释为“复制或发行”,不仅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还导致了《刑法》第217条与第218条之间的冲突。
论文:论我国著作权法中修改权的重构 (2007-12-30 09:59)
论我国著作权法中修改权的重构
原载《法学》2007年第11期,原文注释略
王 迁
修改权是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一项著作人身权。但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不同,此项权利不但未被《伯尔尼公约》所明确承认,也无法在绝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立法中找到。在西班牙等少数规定修改权的国家中,修改权的行使均附有其他条件。这意味着目前在世界各国著作权立法中,在不附加限定条件的情况下规定修改权的仅有我国《著作权法》。笔者认为,
论文:论“法人作品”规定的重构(上) (2007-12-30 09:54)
论“法人作品”规定的重构(上)
原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6期,原文注释略
王 迁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视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的作品(下文将“法人或其他组织”统称为“法人”,将“视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的作品”简称为“法人作品”)。同时,《著作权法》又规定了两类职务作品。其中对于“特殊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归单位(通常是法人)享有。然而,“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并存不仅在其他国家的著作权立法中没有出现,在实践中也往往难以准确地加以区分。笔者认为:这一在世界上绝无仅有的立法例是我国生硬地揉合不同国家相关规定的结果。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
论文:论“法人作品”规定的重构(下) (2007-12-30 09:48)
论“法人作品”规定的重构(下)
原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6期,原文注释略
王 迁
答疑:著作权若干问题 (2007-12-16 19:50)
有同学问:
1、演绎权中的翻译权要求翻译出“作品”,如果是将中文简体翻成中文繁体,那应该不构成翻译权侵权哦?简体繁体一一对应,翻译出来无独创性,不是作品,应该认定它是简体作品的复制件吧?简体成繁体,说复制,好象有那么点别扭?
2、说到中国足协对中超的转播权问题,您第一节课有说中国足协没有著作权,改成“未经中国足协许可,不得转播”可以。我想它没有著作权,也就没有广播电视组织者权中的转播权了,那它怎么说它有转播权啊?我看网上也是说足协的转播权,什么上海文广集团买它的转播权,我翻遍参考书和网上资料(包括足协官方网站http://www.fa.org.cn/)也没找到它有转播权的依据!那它和网上说的转播权既然不是著作权法上的转播权,那所谓的“转播权”依据是什么呢?它自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