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著作权法》中“汇编权”的重构
原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6期(原文注释略)
我国《著作权法》不仅界定了“汇编作品”这一特定作品形态,还赋予了著作权人以“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然而,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著作权立法,绝大多数只有对“汇编作品”,而无对“汇编权”的规定。笔者认为:目前立法者和学术界对“汇编权”的认识存在偏差,导致“汇编权”在实践中成为一项“多此一举”的专有权利,不仅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还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在当前我国已启动著作权法的修订工作之时,应当反思“汇编权”的立法理由,为删除或重构这项权利做好理论上的准备。
一、“汇编权”并无独立存在的价值
著作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一系列专有权利的集合。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财产性专有权利的作用并不在于确认著作权人本人有积极从事某种行为的自由,而在于使著作权人能够控制他人利用作品的特定行为,从而确保著作权人能够从他人对作品的利用中获得报酬。以
《论我国《著作权法》中“汇编权”的重构》
原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
有同学问:A公司未经许可将多份报纸整版收录并售卖,报社和报纸收录作品的作者同时起诉。
问题:作者是否享有“汇编权”?版权中心的一本书中写道:“作者向报社投稿即是将汇编权授予报社,故A公司侵犯作者汇编权。”我的理解:作者不针对自身作品享有汇编权。汇编权是汇编作者对于自己汇编行为形成的新作品而享有的一系列著作权。作者仅在自身作品被汇编时,汇编人应取得原作者的许可,得其授权
解答:你大概把“汇编权”和“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弄混了,两者不是一回事。前者是作者的权利,后者是汇编者的权利。此案被告侵犯了报社作为汇编者对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同时侵犯作者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与作者“汇编权”无关。当然,我一直主张“汇编权”是多余的(请注意,“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可不是多余的),因为“汇编权”要解决的问题,复制权、发行权等专有权利早就解决了,因此应当删除“汇编权”。详见《论我国著作权法中汇编权的重构》
有同学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的内容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对案例的一些编辑内容,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将《公报》中的内容录入到一个数据库电子产品中去,是否涉及侵权?
解答:《公报》中刊登的判决书本身当然不受保护。但编辑撰写的评论是作品,此外《公报》对案例进行了选择,整体可构成汇编作品,这与一本法学杂志是汇编作品是一个道理。如果将整本《公报》未经许可置于数据库中传播,侵犯汇编作品著作权。
有同学问:关于表演权控制的行为,烦请老师解答。你刚提到如果在现场拍摄拍摄电影,也是表演权控制的行为,但是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627号关于演员在剧中演唱歌曲的行为,仅认定为复制行为。进一步说,如果我们承认拍摄电影时演员的表演行为是受表演权控制的“活表演”,那么请问又怎么区分机械表演和放映权控制的行为呢?
解答:你误解了我的意思。拍摄电影本身当然不是表演。构成表演的是演员对作品的公开演出。因此拍摄电影是对表演的录制。录制受复制权控制,公开表演受表演权控制。在没有规定“放映权”的国家,播放电影就是机械表演。但我国将“放映权”和“表演权”分开规定,因此,在中国,放映电影不属于机械表演
有同学问:P(1)96所说的“设计图”与P124所说的“建筑作品设计图”不是一个概念,前者指的就是那种铺设电线之类的,不可能产生有外在美感的结果的,之所以说不构成“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根本原因是因为建设完之后没有产生新作品;而后者是指建设可能产生外在美感的建筑物的图纸,那么这样的话,这种“根据建筑作品设计图建造立体建筑物”与“根据美术作品制造实用艺术品”是不是就一样了,二者有什么区别?
(2)
P96:“按照设计图去建造建筑物内在的实用性功能部分,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的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1)“根据建筑作品设计图建造立体建筑物是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2)“若不制止未经许可按平面建筑设计图来建造三维建筑作品的行为,对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无法实现。”上述书中两处,是矛盾的吗?
解答:(1)从某种角度来看,建筑作品也是一种实用艺术品。只不过国际社会已经约定俗成地将建筑作品单列,不再将其作为实用艺术品的一种了。但对两者适用的规则是一样的。
(2)两种说法并不矛盾。按内部工程图去造内部结构,不是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但按照外部效果图去造可以与功能分离的外部美感造型,构成复
有同学问:直接侵权人和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间接侵权人承担的注意义务是不是过重了点?著作权如果建立间接侵权制度不正是要弥补现有共同侵权适用的不足,间接侵权者的责任不需要和直接侵权者得责任做个区分嘛?
解答:英美间接侵权的前提是,只有存在“共谋”(common
design)才是共同侵权,换言之,只有共同故意才是共同侵权。对于没有共谋的,如故意对侵权内容设置链接,被链接者甚至不知道自己被设链了,在英美是间接侵权而非共同侵权。可见,它们的差异在于构成要件,而不在责任承担上
有同学问:《知产教程第二版》P179“委托作品”中写道:“无论双方是否约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委托人仍是委托作品的作者。”那么,作者、著作权人、著作权主体、著作权归属,这四个概念的突出差别在哪里?我似乎觉得它们是等同的。
解答:作者并不一定当然成为著作权人。如法人作品的实际创作者连作者的身份都不被著作权法所承认,当然也不能取得著作权。法人作品在法律上的作者并非实际的创作者,但却享有著作权。特殊职务作品的作者只享有署名权,其他著作权归单位,也就是说,真正的作者和单位此时都是著作权人,只是享有的权利不同而已
有同学问:
网页的页面设计和计算机软件的用户操作界面如果有独创性,是否享能有独立于程序代码的著作权?换言之,这两者是否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是否只要该操作界面的艺术性大于功能性,就可以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
回答:如果其中含有符合独创性条件的美术作品,当然可以。游戏软件运行时出现的动画和音乐,当然不是作为计算机软件受保护的,而是作为影视作品和音乐作品受保护的。
有同学问:(1)专利权具有地域性,那么可不可能某专利产品在2个国家属于不同的专利权人呢?
(我考虑了专利权的授权理由里的“新颖性”要求,但可能有些国家没有采用“国际性标准”呢,是不是?)
(2)如果(1)存在不同的专利权人成立的话,P354关于“进口权能否阻止平行进口问题”的讲解中,“专利权人如果已经许可专利药品在其他国家销售”,这个“专利权人”
是指哪个?(3)关于“平行进口”的问题仍不甚明白,您能给我大体讲下这个问题吗?
答:(1)同一专利,当然可以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专利权人。如同一专利,甲在A国是专利权,乙在B国是专利权人。这和新颖性的国际标准一点关系都没有。
(2)专利权人在A国出售专利产品后,有人将其进口到B国销售,而没有经过专利权人的许可,这叫平行进口。修改后的《专利法》规定这种行为是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