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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百度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以下简称“泛亚诉百度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该案的诉讼标的达到了惊人的1亿元人民币。同时,该案也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认定
——兼评“泛亚诉百度案”一审判决
王 迁
(本文的精简版本载《知识产权》2009年第2期,原文注释略)
但是,这部《引诱版权侵权法案》最终被国会所否决。“索尼案”规则仍然没有被改变。笔者认为,根本原因在于:《引诱版权侵权法案》实际上是以产品在现实中的用途,也即“侵权用途”与“非侵权用途”在数量上的对比,来认定产品提供者的引诱侵权意图的,不再考虑产品所具有的非侵权用途。这一新标准将给高科技产品的研发制造者带来法律责任的高度不确定性。因为许多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高科技产品在投入市场之初,可能被大量用于实施侵权,但这有时是超过产品研发制造者的预期的。而产品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却会随着配套技术或产品、服务的成熟而逐渐显现,并最终占据优势。如果在一开始就以产品多被用于侵权而认定
既然不能仅以“空白搜索框”会被多数人用于搜索和下载侵权歌曲为由,推定“空白搜索框”提供者具有主观过错,是否可以得出该服务提供者就不可能构成间接侵权的结论呢?笔者认为:对此问题的回答应是否定的。上文的论述只是指出:不能仅仅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一个“空白搜索框”,供用户搜索和下载音频文件,而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主观过错,从而构成间接侵权。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除了提供“空白搜索框”之外,还实施了能够反映其主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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