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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学请注意:下次上课务必将《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带上。同学们可以购买国家版权局办公厅编:《著作权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新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这本小册子将著作权法领域需要了解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收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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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QQ号码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
——兼评“腾讯公司诉王友金、淘宝公司案”


王 迁

原载《法学》2009年第10期

    2009年5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腾讯计算机公司诉王友金和淘宝网络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以下简称“腾讯公司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该案系因用户王友金在淘宝网上销售“腾讯QQ软件”(以下简称“QQ软件”)号码(以下简称“QQ号码”)所引发,QQ软件著作权人腾讯公司以其侵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出了起诉。 同时,腾讯公司还以淘宝公司“明知淘宝网上的卖家销售QQ号码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著作权”却“仍然为其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为由,将该公司一并起诉。显然,腾讯公司认为被告王某销售QQ号码的行为已构成对其QQ软件著作权的直接侵权,而淘宝网则构成间接侵权。深圳市南山区 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
WTO“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美国赢得了什么?
——评专家组对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的裁决

王 迁
原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09年第4期

     2009年1月26日,世界贸易组织(WTO)公布了关于“美国诉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措施案”的专家组报告。3月20日,因中、美双方都决定不提起上 诉,该专家组报告获得WTO争端解决机构会议审议通过。中国在WTO首次经历的知识产权争端至此尘埃落定。正如加拿大知识产权专家Michael Geist指出的那样:任何尽心读完147页裁决书的人都会得出一个结论:美国并没有胜诉,相反是惨败。 因为在“海关措施”和“知识产权刑事犯罪门槛”这两项美国最为看重的争议中,专家组驳回了美国对中国知识产权法和执法措施提出的绝大部分指称。

    但是,在被Michael Geist称为本案三项争议中“无疑是最不重要的”问题,即“中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是否违反《伯尔尼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 定》(TRIPS协定)”的问题上,专家组得出了不利于中方的结论。“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在专家组报告公布当天
论在网吧等局域网范围内传播作品的法律性质

原载《中国版权》2009年第2期

王 迁

    《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未经许可将作品上传至互联网服务器中,供公众随意选择时间和地点欣赏或下载的行为,已经被公认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但是,如果仅将作品上传至开放范围有限的局域网服务器,导致只有那些进入局域网范围内的用户才能点击欣赏或下载作品,这样的行为是否同样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呢?
    在近年来发生的大量涉及网吧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这一问题被反复提出。许多网吧在内部搭建了一个局域网,同时未经许可在服务器上提供电影,供进入网吧的用户在终端计算机上点播欣赏。当电影作品权利人起诉网吧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时,网吧经营者通常的抗辩理由即为:公众只能在经营者单方指定的地点——“网吧内”欣赏电影,而不能随意选定地点,如自己家中。因此该的服
    论网络环境中版权直接侵权的认定标准(上)
原载《东方法学》2009年第2期,原文注释略
王 迁

    2001年《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至今已有8年时间了,但由于网络技术的复杂性,有关如何理解和适用这项专有权利的争议从未停止过。其中争论最大的问题之一,就是以何种标准认定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对应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以下简称“网络传播行为”),及对该项权利的直接侵权行为。
《著作权法》中任何专有权利的作用都在于控制特定行为。如“发行权”控制的是以转移作品载体所有权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即“发行”行为。如果未经许可实施某种受特定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如出售盗版电影光盘就是一种未经电影权利人许可,向公众发行电影作品复制件的“发行”行为),除非这种行为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限制与例外”,则该行为构成对该专有权利的直接侵权。因此,要正确地认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
论网络环境中版权直接侵权的认定标准(下)
王迁

四、多数国家的司法实践认同“服务器标准”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目前多数国家的司法实践普遍认同“服务器标准”而非“用户感知标准”。笔者列出四个典型案例加以说明。
    在美国发生的Perfect10诉Google案中,第三方网站未经权利人Perfect10公司的许可,将其享有版权的图片上传至自己的服务器中。而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Google利用加框链接技术,将从这些第三方网站中搜索出的图片显示在Google自己的页面之中。虽然Google已经说明了该图片来源于第三方网站,并提供了该图片 在第三方网站中的真正网址,但由于用户可以直接在Google的网页上浏览这些图片,很容易误认为图片来源于Google的服务器。对此,图片的版权人Perfect10公司主张根据“用户感知标准”认定Google直接侵权,而 美国加利福尼亚中区地方法院指出:
    “在判断Google页面下方的加框链接是否构成对侵权图片的‘展示’时,最恰当也是最直接的标准就是:储存内容并且直接通过
有律师朋友针对《论著作权意义上的“发行”——兼评两高对《刑法》“复制发行”的两次司法解释》一文留言:“最近碰到一个案例,某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图书,通常通过自己 的渠道进行销售,也就是所谓的发行。后来发现有些小商贩在自己的书摊上摆售该出版社发行的图书,还用其他醒目的方式标明出版单位。但事实上出版社并没有委 托这些小商贩发行,这些图书系小商贩通过合法渠道从发行市场上购得。现在出版社想问小商贩的行为是否构成发行权侵权。抛开其他问题不谈, 单从发行权来看,如果出版社是独家发行单位,按照王教授的观点,由于发行权不是仅指第一次发行或者总发行,二手市场上的销售行为也是著作权法所规范的发行 行为,需经授权而为之。那么这些小商贩的行为无疑属于发行行为,由于没有权利人的授权,依法应当构成侵犯作品发行权。但本人对此有不同看法。具体如下:著作权中的发行权并不是延绵不绝的,其有一定的权利尽头,也就是发行权用尽。从发行权的基本功能来看,是确保著作权人通过发行行为获得相应的收益,而这种收 益在出版后第一次发行时已经实现。如果将其发行权延伸

 


三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认定

——兼评“泛亚诉百度案”一审判决
王 迁
(本文的精简版本载《知识产权》2009年第2期,原文注释略)

 



2008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百度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以下简称“泛亚诉百度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该案的诉讼标的达到了惊人的1亿元人民币。同时,该案也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认定
——兼评“泛亚诉百度案”一审判决
王 迁
(本文的精简版本载《知识产权》2009年第2期,原文注释略)


但是,这部《引诱版权侵权法案》最终被国会所否决。“索尼案”规则仍然没有被改变。笔者认为,根本原因在于:《引诱版权侵权法案》实际上是以产品在现实中的用途,也即“侵权用途”与“非侵权用途”在数量上的对比,来认定产品提供者的引诱侵权意图的,不再考虑产品所具有的非侵权用途。这一新标准将给高科技产品的研发制造者带来法律责任的高度不确定性。因为许多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高科技产品在投入市场之初,可能被大量用于实施侵权,但这有时是超过产品研发制造者的预期的。而产品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却会随着配套技术或产品、服务的成熟而逐渐显现,并最终占据优势。如果在一开始就以产品多被用于侵权而认定

三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认定

——兼评“泛亚诉百度案”一审判决
王 迁
(本文的精简版本载《知识产权》2009年第2期)

四、其他认定搜索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规则对本案无法适用

既然不能仅以“空白搜索框”会被多数人用于搜索和下载侵权歌曲为由,推定“空白搜索框”提供者具有主观过错,是否可以得出该服务提供者就不可能构成间接侵权的结论呢?笔者认为:对此问题的回答应是否定的。上文的论述只是指出:不能仅仅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一个“空白搜索框”,供用户搜索和下载音频文件,而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主观过错,从而构成间接侵权。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除了提供“空白搜索框”之外,还实施了能够反映其主观

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园区内作品著作权保护研究
——以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为视角
王 迁  陈绍玲
    2002年中国政府取得了2010年世博会的举办权,上海世博会将于2010年5月1日至10月31日在上海举行。根据中国政府的申博承诺,上海世博会将邀请200个国家和国际组织参展,届时在上海世博园区内将汇集人类最新的文明成果,这些人类智慧的结晶将通过世博会得以推广和传播。
    世界博览会是人类文明的驿站。 世博园区内的智力成果作为人类文明的结晶只有在世博会的主办国获得充分保护,才能真正通过世博会得以推广和传播,基于此有关世博会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已成为各参展方关注的热点。但是,我们在对世博园区内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的同时,还应注意相关权利人利益与公众需求之间的平衡。因此笔者将在下文中以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为视角,对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园区内作品著作权保护这一热点问题展开探讨。
一、    世博会园区内作品的“合理使用”
    《2010年上海世博会知识产权保护纲要》指出: 世博会组织者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