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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具有既判力的生效裁判,既包括生效的行政裁判,也包括生效的民事裁判

(2023-06-24 10:32:41)
标签:

行政诉讼

生效裁判

既判力

行政裁判

民事裁判

分类: 行政诉讼

【裁判要旨】

1汪年流因诉绩溪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登记案——(2017)最高法行申354

虽然一般认为,既判力的范围只及于相同的当事人以及相同的诉讼标的,但在有些情况下,判决遮断效的范围与诉讼标的的范围可以存在错位。亦即,尽管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不同,但前诉判决遮断后诉。当前诉的诉讼标的成为后诉的先决条件,或者后诉在实质上是对前诉展开的再度争执时,就是如此。

2单君廷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政府、辽宁省绥中县海洋与渔业局发放污染赔偿款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39

在生效民事裁定已经将绥中县政府、绥中县渔业局的行为定性为行政行为,驳回单君廷的民事诉讼起诉,生效民事裁定尚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一、二审又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单君廷的起诉,与生效的民事裁定相抵触。即便本案一、二审认为单君廷请求绥中县政府、绥中县渔业局发放赔偿款的诉讼应当属于民事诉讼理由成立,也应当中止本案审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民事裁定后,才能裁定驳回单君廷的起诉。

 

【裁判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35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年流,男,19531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绩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龙川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黄德泉,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胡鹏飞,男,194510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再审申请人汪年流因诉绩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绩溪县政府)土地权属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行终1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28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董保军、审判员阎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754日在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汪年流,再审被申请人绩溪县政府副县长周宁、委托代理人方家杰,原审第三人胡鹏飞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胡鹏飞领取了绩国用(91)字第12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97.26,四至无相邻权人。19991021日,胡鹏飞向绩溪县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申请登记的依据为绩国用(91)字第12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用地面积423.320021120日经绩溪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办理了居民建房超占面积补办用地手续,200211月绩溪县政府为胡鹏飞颁发了绩国用(99)字第5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598号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423.3平方米,并附有宗地图。201310月汪年流以胡鹏飞侵占其宅基地为由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113日绩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绩民一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以汪年流提出的证据无法认定胡鹏飞有侵占土地行为为由,驳回汪年流的诉讼请求。汪年流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598号土地使用证。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胡鹏飞在2002年办理了居民建房超占面积补办用地手续,绩溪县政府根据胡鹏飞的申请,结合其土地初始登记情况,为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颁发了598号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汪年流诉称胡鹏飞侵占了其宅基地,案涉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绩溪县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汪年流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5)宣中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驳回汪年流的诉讼请求。

汪年流不服,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9991021日,胡鹏飞向绩溪县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申请登记的依据为绩国用(91)字第12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用地面积423.3,虽然该用地面积超过绩国用(91)字第12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用地面积,但经绩溪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办理了居民建房超占面积补办用地手续。绩溪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310月汪年流以胡鹏飞侵占其宅基地为由,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113日绩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绩民一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以汪年流提出的证据无法认定胡鹏飞有侵占土地行为为由,驳回汪年流的诉讼请求。故,汪年流诉称胡鹏飞侵占其宅基地,绩溪县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但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诉请无事实根据。一审判决驳回汪年流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汪年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作出(2016)皖行终19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年流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于1988年合法购得位于绩××县华阳镇××新村宅基地一块,并合法审批,缴纳了相关税费。胡鹏飞的建房占用了其宅基地,绩溪县政府给胡鹏飞颁发的598号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律规定:胡鹏飞增加的土地性质是划拨,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颁证没有四邻邻里签字,无地界表,无土地来源资料,土地证信息没有公示。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请求。

绩溪县政府答辩称:1.胡鹏飞的建房没有占用汪年流的宅基地。胡鹏飞住房用地登记的权属界线明确,界址清晰,598号土地使用证附宗地图的权属界线与使用现状一致;汪年流所谓的宅基地四至不清,华阳镇政府为其颁发的用地许可证没有明确土地的四至范围;绩溪县人民法院(2013)绩民一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确定了胡鹏飞的建房没有占用汪年流的宅基地。2.登记发证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汪年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依法裁定驳回。

原审第三人胡鹏飞述称:其土地来源清晰,系合法取得,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汪年流所请求撤销的是再审被申请人绩溪县政府为原审第三人胡鹏飞颁发的598号土地使用证。很显然,汪年流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对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何种利害关系,汪年流除了罗列一系列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情形外,只是强调,“胡鹏飞的建房占用了其宅基地”。经原审法院查明,201310月,汪年流曾以胡鹏飞侵占其宅基地为由,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113日,绩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绩民一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以汪年流提出的证据无法认定胡鹏飞有侵占土地行为为由,驳回汪年流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条所称“生效裁判”,既包括生效的行政裁判,也包括生效的民事裁判。生效裁判对于后诉的这种羁束效力,源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虽然一般认为,既判力的范围只及于相同的当事人以及相同的诉讼标的,但在有些情况下,判决遮断效的范围与诉讼标的的范围可以存在错位。亦即,尽管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不同,但前诉判决遮断后诉。当前诉的诉讼标的成为后诉的先决条件,或者后诉在实质上是对前诉展开的再度争执时,就是如此。具体到本案,虽然前诉是民事诉讼,后诉是行政诉讼,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但前诉的诉讼标的“胡鹏飞的建房占用了其宅基地”,恰恰是汪年流是否与后诉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进而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先决条件。虽然汪年流将民事诉讼转换成了行政诉讼,作为民事诉讼被告的胡鹏飞成了行政诉讼第三人,但在实质上仍是对于“胡鹏飞的建房占用了其宅基地”的再度争执。由于这一“利害关系”问题已为生效民事判决所羁束,汪年流就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应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并在实体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虽然有违前述规定,但考其初衷,无非出于解决邻里争议的良苦用心。本院在审查期间,亦曾前往当地举行听证、查勘现场,并再次尝试调解,惜无结果。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被诉行政行为的诸般违法情形,因其无法逾越原告资格这道门槛,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就无从审查判断。

综上,再审申请人汪年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汪年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广宇

审判员  董保军

审判员  阎 巍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骆芳菲

书记员张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提字第39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单君廷。

委托代理人夏立东,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绥中县中央路一段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存,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会,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科科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绥中县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绥中县和平街西段八号。

法定代表人薛庆丰,局长。

行政负责人李文凯,辽宁省绥中县海洋与渔业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芳,辽宁省绥中县海洋与渔业局综合法规科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单君廷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绥中县政府)、辽宁省绥中县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绥中县渔业局)发放污染赔偿款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923日作出的(2015)辽行终字第001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1211日作出(2015)行监字第198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512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海事法院(2015)大海行初字第12-1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第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绥中县政府与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约定,由绥中县政府负责污染赔偿款的发放、绥中县渔业局具体实施发放的行为,均不属于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单君廷的起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终字第00196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二审裁定)认为:绥中县政府负责发放污染赔偿款、绥中县渔业局具体实施发放的行为,并非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责,单君廷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单君廷申请再审称:1、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绥中县政府制定并实施海域污染赔偿款发放标准和范围的行为,是对单君廷增设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绥中县渔业局履行发放赔偿款的行为是一种既有民事又有行政的受托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2、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单君廷在康菲溢油污染期间,既实际养殖又合法持证,符合取得污染赔偿款的条件,绥中县渔业局拒绝将赔偿款发放给单君廷错误。3、本案已经生效民事裁定认定为行政案件,二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大连海事法院继续审理。

绥中县政府答辩称:1、单君廷不符合康菲溢油事故赔偿款发放的条件,无权请求发放赔偿款。2、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绥中县渔业局是受绥中县政府的委托代为发放赔偿款,不属于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

绥中县渔业局答辩意见与绥中县政府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6月,康菲石油公司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污染到中国海域,绥中县海水养殖区域也在受污染范围内。事故发生后,农业部代表受损失的渔业养殖户与康菲石油公司进行谈判,达成赔偿协议,康菲公司将赔偿款缴付中国政府,由中国政府负责赔偿款的发放工作。有关绥中县渔业养殖户的损失赔偿款发放工作,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交由绥中县政府负责。2012626日,绥中县政府作出绥政发(201267号《关于印发绥中县蓬莱19-3溢油事故赔偿补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指定绥中县渔业局具体负责养殖户损失申报审查和赔偿款发放工作。单君廷作为受损养殖户,申报了损失赔偿,并通过初审。在领取赔偿款之前,单君廷将海域使用证转让给案外人唐祯兴,并将海域使用证原件交给了唐祯兴,但未办理海域使用证过户登记手续。在领取赔偿款时,因未能出具海域使用证原件,绥中县渔业局拒绝向单君廷支付赔偿款。单君廷遂以绥中县渔业局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绥中县渔业局发放赔偿款。案件审理中,绥中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唐祯兴为第三人,并于20131120日作出(2013)绥民前卫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责令绥中县渔业局将康菲石油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29377.60元发放给单君廷。唐祯兴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522日作出(2014)葫民一终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以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为由,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单君廷的起诉。单君廷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相同理由,驳回其再审申请。单君廷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二项:1、绥中县政府、绥中县渔业局发放赔偿款的行为是否是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一、二审行政裁定与生效民事裁定相抵触是否应予以纠正。

一、关于发放赔偿款的行为性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因康菲公司漏油事故造成海面污染,给中国渔业养殖户造成巨大损害。为充分保障受损渔业养殖户的合法权益,简化赔偿程序,提高赔偿效率,中国政府代表受损失渔业养殖户与康菲石油公司就污染损失赔偿问题进行谈判。中国政府受托谈判行为,是行使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权利的行为。达成赔偿协议后,康菲公司将赔偿款缴付中国政府,有关绥中县渔业养殖户的赔偿款发放工作,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交绥中县政府办理,并由绥中县渔业局具体负责实施。绥中县政府制定赔偿款发放规则,绥中县渔业局确定受污染养殖户及其赔偿款数额、实施发放赔偿款的行为,是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指令,根据行政管理职权,履行交办事项的行为,属于依职权行使行政权的行政行为。绥中县政府和绥中县渔业局拒绝向单君廷发放赔偿款,直接影响其财产权益,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二、本案一、二审行政裁定与生效民事裁定相抵触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中,(2014)葫民一终字第00022号生效民事裁定认为,绥中县政府制定赔偿款发放标准、绥中县渔业局发放赔偿款的行为,是依附在行政权力之下的职权行为,与赔偿请求人之间的主体地位不平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驳回单君廷提起的民事诉讼。单君廷根据生效民事裁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在生效民事裁定已经将绥中县政府、绥中县渔业局的行为定性为行政行为,驳回单君廷的民事诉讼起诉,生效民事裁定尚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一、二审又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单君廷的起诉,与生效的民事裁定相抵触。即便本案一、二审认为单君廷请求绥中县政府、绥中县渔业局发放赔偿款的诉讼应当属于民事诉讼理由成立,也应当中止本案审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民事裁定后,才能裁定驳回单君廷的起诉。一、二审裁定违反司法解释规定,审判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绥中县政府和绥中县渔业局接受上级政府的指令发放赔偿款的行为,属于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一、二审行政裁定认为该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驳回单君廷的起诉不当,且与生效民事裁定直接相抵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单君廷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终字第00196号行政裁定、撤销大连海事法院(2015)大海行初字第12-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大连海事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高 珂

审判员  汪国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陆阳

书记员  战 成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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