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涉密证据的质证方式
(2023-05-15 07:2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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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6年第5期
肇庆外贸公司诉 肇庆海关海关估价行政纠纷案
【诉讼参与人】
原告:广东省肇庆市外贸开发公司,住所地肇庆市江滨西路。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肇庆海关,住所地肇庆市端州七路。
第三人:广东省肇庆市翱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工农新村。
【裁判摘录】
六、被上诉人肇庆海关据以提出价格质疑和确定估价所引用的相同型号规格集成电路的价格资料,来源于其他企业的进口价格,事涉其他 企业商业秘密。海关审价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海关对于买方、卖方或贸易相关方提供的属于商业秘密的资料予以保密。”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秘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一审对肇庆海关提交的这部分海关负有保密义务的证据不公开质证,处理正确。上诉人肇庆外贸公司、翱思科技公司认为 此举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能成立。
二、《行政诉讼实务指引》, 蔡小雪、甘文,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的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情况的,不论该案的证据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问题,该案都应当不公开审理,所有证据都应当秘密质证,不得公开质证。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的事实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问题,但个别证据涉及这些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审理该案,但是,对个别涉密证据不应当公开质证而应当秘密质证。
2、涉密证据有两种情况:一是对各方当事人均无须保密的证据。对此种涉密证据,应当在不公开审理中由当事人进行质证。二是涉及需要对当事人保密的证据。对这些证据,为了防止秘密的泄露,法庭不能在不公开开庭中以正常的方式进行质证。在《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讨论稿中曾规定,对于这些证据,法庭可以采用适当提示的方式质证。由于很多法官对如何提示提出疑问,故在最终定稿时删去了该规定。但是,为了保障法庭正确认定证据的证明效力及证明力的大小,法庭应当在不公开审理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确定采取何种方式进行适当提示。在一般情况下,法官应当对这类证据的证明效力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审查,如果发现问题时,应当要求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向法庭说明有关情况。说明情况后,法官可以在法庭上提示某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了某一涉密证据的名称及大致内容,就此进行质证。如果大致内容亦不能让对方当事人知晓的,法官仅可以在法庭上提示某方当事人提供了某一涉密证据的名称及用于证明案件事实中的有关问题,并就所涉及的问题进行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