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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

(2009-09-23 0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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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保护

休闲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二)

 

手术可能导致剧烈疼痛的,兽医应当对动物使用麻醉剂、无痛方法或者其他免除动物的疼痛、痛苦或者持续伤害的方法实施手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除外。

第四十一条(染病动物的处死限制)

对染病动物应当以积极治疗为原则。除以下几种情形外不得处死染病动物:

(一)疫病不可治愈,继续治疗或者放弃治疗会加重动物痛苦的;

(二)疫病为传染性,不采取处死措施会造成疫病的大规模传播的;

(三)其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动物的医疗保险)

为了保证动物得到必要的医疗救助,国家鼓励保险机构开展宠物动物、经济动物的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第三章 野生动物的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定义)

本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生存于自然状态下非人工驯养的各种动物。

野生动物及其后代被人工驯养时,也享有野生动物的法律地位。

第四十四条(一般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育、开发利用、参观以及相关管理活动,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野生动物在驯养繁育、开发利用中的生活空间、温度、饮水、食物等保护标准和要求,由国务院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野生动物的观赏)

对公众开放的动物园和野生动物园,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禁止在开放期间采取活体喂养的方式;

(二)禁止以观赏、赌博等为目的利用野生动物进行搏斗,禁止捆绑动物来拍照或者合影;

(三)禁止以拔牙、拔甲等残酷方式限制或者剥夺野生动物的自然生活习性;

(四)对需要伴侣或喜欢群居生活的野生动物,生活条件应当满足其生活习性,不得强制将其与伴侣或其他同家族、家庭和种群的动物相隔离;

(五)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六条(野生动物的捕获、猎杀与人道处死)

捕获或者猎杀野生动物,法律有要求的,应当依法获得许可。

动物的捕获或者猎杀方法和装置,必须符合人道标准。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林业、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对于严重受伤、严重疾病的野生动物,兽医、动物保护或者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可以采取人道处死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野生动物的养殖档案)

野生动物养殖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养殖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养殖动物的品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物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养殖动物生长与身体健康状况;

(五)养殖动物受伤、死亡、患病及医学处理情况;

(六)养殖动物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七)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五年,并随时供监督管理部门检查。

第四十八条(野生动物的经营与消费)

禁止利用未经驯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肢体、器官制造药酒、服装、化妆品、首饰、香波、皮草等食用、药用和日用品。

未经许可,不得利用驯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肢体、器官制造药酒、服装、化妆品、首饰、香波、皮草等食用、药用和日用品。

禁止餐饮服务场所经营未经驯化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禁止商业服务场所销售、拍卖未经驯化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经许可,餐饮服务场所不得经营驯化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商业服务场所不得销售、拍卖驯化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国家通过发展新技术生产替代品,逐步淘汰利用野生动物制造中药、服装、化妆品、首饰、香波、皮草等食品、药品和其他用品。具体办法由卫生部等主管部门根据职权制定。

第四十九条(野生动物的放生)

国家开展野生动物保护科学宣传和教育,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有组织地开展野生动物的放生增殖活动。

个人救助的野生动物,应当上缴野生动物救护部门统一处理。

第五十条(其他规定)

其它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要求,本法未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经济动物的法律保护

第五十一条(基本定义)

本法所称经济动物,是指以提供力作或者以食物、毛发、皮、毛皮、医药原料生产为目的饲养或者拥有的动物,包括:

(一)肉牛、家猪等肉用动物和奶牛等提供食品的动物;

(二)耕牛、骡子、马、驴等工作动物;

(三)山羊、绵羊、貉、狐狸等皮毛动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范的除外;

(四)鸡、鸭、鹅、鹌鹑等禽类动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范的除外;

(五)淡水鱼和海鱼等水生动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范的除外;

(六)甲鱼等爬虫类动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范的除外;

(七)牛蛙等两栖类动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范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一般规定)

国家鼓励人道地饲养、运输经济动物,鼓励我国的出口企业逾越进口国国际贸易的动物福利标准,促进经济动物及其制品的出口。

禁止进口不符合我国饲养标准或者要求的经济动物及其产品,禁止不符合我国饲养标准或者要求的经济动物及其产品从我国过境。

国家采取措施,在保护传统耕作、放牧、运输等文化的基础上,逐步推广现代耕作、放牧和运输方法,保护耕牛、骡子、马、驴等工作动物。

第五十三条(散养与规模化集中饲养)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开展家禽和家畜的放养,提高经济动物的免疫力和动物产品的质量,防止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和蔓延。

动物传染病在区域内流行时,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区域内露天放养的经济动物实行圈养。

不具备露天放养条件的,经过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可以开展规模化集中饲养活动。

规模化集中饲养经济动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量的,应当在项目建设前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和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经济动物所有人或者饲养人、照管人的经验要求)

经济动物的所有人或者饲养人、照管人应当具备饲养动物的能力、知识和职业技能,使动物得到应有的照顾。

饲养、照管经济动物的人员数量应当充分,保证经济动物的基本生活需求。

规模化养殖场所的所有人或者饲养人、照管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定期接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动物养殖教育或培训。

第五十五条(经济动物规模化养殖的条件)

为了科学和合理保障动物生理学和行为学的需要,经济动物规模化养殖场所应当具备或者提供下列与经济动物保护相适应的条件:

(一)应当以符合动物品种、发育程度、适应度和驯化度需要的方式,给予动物以适合其基本生理和心理需求的饲养场所、食物、水和照料;该饲养场所能够抵挡恶劣的天气、天敌和其他健康风险;

(二)保障与动物品种特性一致的动物活动自由,不得以引起经济动物不必要痛苦或者伤害的方式限制动物的活动自由;

(三)经济动物栖息场所的光照、温度、湿度、空气流通、通风和有毒气体浓度、噪声强度等环境条件,应当以符合动物品种、发育程度、适应度和驯化度需要的方式提供;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五)有排放和处理处置养殖废水及其他废弃物的设施,有避免所饲养动物遭受不必要伤害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聘请具备饲养和保护经济动物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聘请为养殖场所提供防疫和诊疗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体的标准和要求,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伴侣或群居动物生活要求)

对需要伴侣或喜欢群居生活的经济动物,居住环境应当满足其生活习性,不得强制将其与伴侣或其它群居生活的经济动物相隔离。

对具有攻击性和危险性的经济动物,应当采取隔离等措施,不得将其与其他它经济动物置于同一笼圈内饲养。

第五十七条(经济动物规模化养殖场所与设施的维护)

饲养场所应当及时清理,定期消毒,保证饲养场所的空气质量,并适时调节 场所的温度和湿度,使其符合经济动物的生长和生活的需要。

饲养场所不能永久地保持黑暗,也不能在动物休息的时候一直使用人工照明;在自然照明不能满足动物基本生理和心理需求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合适的人工照明手段。

所有人或者饲养人、照管人每天至少一次检查经济动物规模化养殖场的设备、设施。发现缺陷时,应当及时修理或暂停使用,同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障动物不受伤害。

规模化饲养场所的具体标准和要求,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经济动物规模化养殖的喂食)

经济动物的所有人或饲养人应当根据动物的品种、习性、生长阶段、健康状态,按时喂养动物,为动物提供充足且适合饮用的水和能够满足其生长、健康需要的饲料。

所有人或者饲养人、照管人不得给经济动物提供引起其不必要痛苦和伤害的食物或者流体,不得给动物提供含有引起其不必要痛苦和伤害的物质的食物或者流体。

禁止以育肥为目的给经济动物强制喂食,为了治疗动物疾病且经过兽医同意的除外。

不得使用垃圾或者未经高温处理的泔水饲喂经济动物。

第五十九条(经济动物的检查、医疗与人道处死)

所有人或者饲养人、照管人每天至少一次检查经济动物的生活条件和健康状态。当动物出现生病或者被伤害的症状时,应当立即采取适当的照顾措施。

经济动物的所有人或饲养人在发现动物患病时,应当及时请有执业资格的兽医诊治,并将患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的动物单独饲养,不得自行处死或者遗弃。需要处死的,应当获得卫生防疫部门的批准,并委托执业兽医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认可的经过专业培训的国家公职人员以人道的方式处死。本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经济动物规模化的养殖档案)

经济动物规模化养殖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养殖动物的品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物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养殖动物生长与身体健康状况;

(五)养殖动物受伤、死亡、患病及医学处理情况;

(六)养殖动物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七)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并随时供监督管理部门检查。

第六十一条(禁止遗弃、虐待经济动物)

禁止遗弃经济动物,禁止以禁食、禁水等方式虐待经济动物,禁止以观赏、赌博等为目的利用经济动物进行搏斗。

禁止用尖锐工具、钝器或者包含尖锐物品、钝器的工具抽打、驱使经济动物,禁止电击经济动物,但对公共安全造成紧急危害的情形除外。

不得以造成不必要痛苦或者伤害的方式驾驭和驱赶工作畜。

第六十二条(经济动物保护和管理的其他要求)

其它有关经济动物保护和管理的要求,本法未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宠物动物的法律保护

第六十三条(宠物动物的定义)

本法所指的宠物动物,也称陪伴动物或者伴侣动物,是指出于个人娱乐或者陪伴目的而被人们在某类场所特别是在家庭拥有或者意图被拥有的任何驯化动物,包括猫、犬、鹦鹉等。

禁止将来自自然的野生动物作为宠物动物饲养。

第 条(规范饲养)

国家实行规范养犬、猫的政策。为了保护城镇区域和农村区域的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每户养犬、猫的最多数量。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镇范围内划定禁止或限制饲养猫、犬的区域及禁止或限制猫、犬户外活动的区域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应当吸收动物保护组织代表、宠物动物所有人代表参加。

第六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城镇划定养犬、猫的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在重点管理区内的居民,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重点管理区内的机关、单位、团体或组织等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并办理养犬登记。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销售、繁殖、展览烈性犬。

第六十六条(社区参与)

国家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宠物动物保护和管理方面的宣传、教育和调解工作,增强宠物所有人的责任心,保护和救助流浪猫、犬,兼顾未养宠物者的利益,减少社会争端。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猫管理规定事项依法制定公约,规定行为要求和违约责任,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该公约。

第六十七条(宠物动物的定点繁殖与销售)

国家控制猫、犬的数量,防止过多的流浪猫、犬流入社会,影响公共安全。

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未获许可,不得私自繁殖、销售猫、犬。

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宠物动物繁殖、销售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必须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获得省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繁殖、销售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宠物动物繁殖场所的要求)

繁殖场所所有人或者饲养人、照管人的经验要求、宠物动物繁殖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参照第四章 的规定办理。

宠物动物规模化养殖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养殖档案。具体要求参照第四章 的规定办理。

省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繁殖、销售许可证前,应当委托当地的市、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勘察。

第六十九条(犬、猫的销售要求)

犬、猫在销售前,必须在繁殖场所接受强制性的免疫和绝育手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经销者销售犬、猫时,必须出示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签署的健康免疫证明,并在犬、猫体表种植电子身份标识,记录以下事项:

(一)养犬、猫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猫只的品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或者《养猫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养猫登记证》、犬、猫只电子身份标识的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猫免疫证明号码和犬、猫狂犬病免疫情况;

(六)养犬、猫管理费的缴纳情况;

(七)违法养犬、猫行为;

(八)犬、猫只伤人情况;

(九)其他事项。

电子身份标识信息,应当报送县级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应当将犬只登记电子档案抄送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禁止以促销手段搭售或者赠与宠物。

第七十条(申请养犬、猫的条件)

申请养犬、猫登记的单位和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猫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照管犬、猫只;

(五)提供围栏或笼舍等动物需要的设施;

(六)未发生过遗弃、虐待动物的行为。

申请养犬、猫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居所;

(三)未发生过遗弃、虐待动物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养犬、猫的申请)

申请养犬、猫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办理:

(一)单位和组织申请养犬、猫的,持单位或者组织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猫只免疫证明,犬、猫只数量清单;

(二)个人申请养犬、猫的,携带犬、猫只并持养犬、猫人身份证明、犬、猫只免疫证明。

第七十二条(养犬、猫的登记)

县级市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应当在收到养犬、猫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养猫登记证》和犬牌、猫牌,为犬、猫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猫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主办的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

第七十三条(养犬、猫的登记续期)

养犬、猫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养猫登记证》上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犬、猫只免疫证明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申请办理养犬、养猫登记续期手续。

登记有效期由公安机关根据犬或者猫只免疫有效期、养犬人缴纳养犬管理费、养猫人缴纳养猫管理费等情况确定。

个人第一次申请办理养犬、猫登记续期手续的,应当携带犬只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办理。

养犬、猫人在本法施行前已为犬、猫只办理过养犬、猫许可证的,本法施行后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养犬、猫登记续期手续。

第七十四条(养犬、猫管理费)

养犬、猫人应当按照年度缴纳养犬、养猫管理费。在农村区域饲养犬、猫的,减半收取管理费。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孤寡老人和残疾人养猫的,免缴养犬、猫管理费。

养犬、猫管理费由县级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在办理登记或者登记续期时征收,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猫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项资金,用于犬、猫管理及社区流浪动物的管理、绝育、救助和防疫。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资助动物保护组织或个人参与社区犬、猫的保护、救助、防疫、绝育等工作。

第七十五条(养犬、猫的变更登记)

《养犬登记证》、《养猫登记证》登记的养犬、猫人因出国定居、死亡等原因需要变更为家庭其他成员,或者养犬、猫人居所发生变更的,养犬、猫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养猫登记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手续。犬、猫体表种植电子身份标识信息也随之变更。

将犬、猫只转让或者赠送给他人饲养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猫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十六条(养犬、猫的注销登记)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猫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猫登记注销手续:

(一)已经登记的犬、猫只死亡的;

(二)养犬、猫人放弃饲养已经登记的犬、猫只,将犬、猫只按照本法的规定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到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的。

第七十七条(标识的管理)

犬、猫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养猫登记证》、犬牌、猫牌、犬与猫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由各省级公安机关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机关统一印制或者设置。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猫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养猫登记证》、犬牌、猫牌、犬与猫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猫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养猫登记证》、犬牌、猫牌、犬与猫只的电子身份标识。

《养犬登记证》、《养猫登记证》、犬牌、猫牌、犬与猫只的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猫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换发、补发或者补植。

第七十八条(宠物饲养人的义务)

宠物动物的所有人、饲养人或者照管人应当尽到妥善看管宠物动物的义务,禁止以观赏、赌博等为目的利用宠物动物进行搏斗。

宠物动物的所有人、饲养人或者照管人应当将未免疫的宠物动物送交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实施免疫。

猫、犬的所有人、饲养人或者照管人应当将未绝育的猫、犬送交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实施绝育措施。

宠物动物生病或者受伤的,其所有人、饲养人或者照管人应当予以必要的救治。

第七十九条(犬、猫的活动限制)

养犬、猫人携带宠物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给犬佩戴身份标识牌、项圈和笼套,给猫佩戴身份标识牌。

(二)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制止犬只吠叫和犬、猫只的攻击行为;

(四)即时清理犬、猫只的粪便;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公共场所发现违反本条规定携带犬、猫只进行户外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告知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处理。

第八十条(犬、猫伤人和扰民的管理)

犬、猫只扰民的,受害者可以举报,要求公安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强制收容。

犬、猫只伤害他人的,养犬、猫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猫只送到犬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由动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传染病检验。动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犬、猫只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由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载入犬、猫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八十一条(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

禁止养犬、猫人遗弃所养犬、猫。

养犬、猫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猫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猫只送到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猫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猫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猫登记或者养犬、猫登记续期手续的犬、猫只。

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猫只,应当向养犬、猫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八十二条 (民间宠物动物留检、收容、救助机构的设立)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单位、组织和个人设立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机构。该机构的设立须获得县级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的许可,并依法履行社会团体登记手续。

民间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机构的设立条件,参照本法有关宠物动物规模化养殖场所的规定办理。

民间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机构开展业务所需要的经费,原则上以自筹为主。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必要的补助。国家鼓励社会以募捐等方式支持民间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机构开展犬、猫检、收容和救治行动。

第八十三条 (民间宠物动物留检、收容、救助机构的业务)

依法设立的民间宠物动物留检、收容、救助机构,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收容及妥善安置流浪犬、猫;

(二)收容及妥善安置饲养人不宜继续饲养的犬、猫;

(三)收容及妥善安置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留置或没收的犬、猫;

(四)救助、收容或处理危难中犬、猫。

第八十四条(巡查和流浪犬、猫的收容)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发现流浪犬、猫只的,应当以人道方式捕捉,并将犬、猫只送到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

畜牧兽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发现流浪犬、猫只的,应当将犬、猫只送到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进行处理。

其他单位、个人和组织发现流浪犬、猫只的,可以将犬、猫只送到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进行处理。

第八十五条(流浪犬、猫的处理)

民间收容机构收容流浪犬、猫只的,应当把有关信息报告给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

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或者民间收容机构接收流浪犬、猫只,应当在十五日内查找养犬、猫人并通知认领;不能查明或者养犬、猫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予认领的,按照无主犬、猫只处理。

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或者民间收容机构对接收的弃养犬、猫只和无主犬、猫只,应当建立接收犬、猫只档案。

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或者民间收容机构接收的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犬、猫只和无主犬、猫只,符合养犬、猫条件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可以领养。

对被留检、收容、救助之日起一个月内无人领养的弃养犬、猫只和无主犬、猫只,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可以以适当方式进行人道处理;对其中继续留养的犬、猫只,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应当进行传染病检验、免疫、绝育和必要的治疗。

对被留检、收容、救助之日起一个月无人领养的弃养犬、猫只和无主犬、猫只,民间收容机构认为需要人道处理的,应当在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予以人道处理。

民间收容机构和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不得遗弃、虐待犬、猫只。

第八十六条(领养犬、猫的规定)

公民向收容机构申请领养犬、猫的,经审查认定符合本章 规定的饲养人资格的,可以领养,并在动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犬、猫在被领养前必须接受绝育手术。

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和组织领养犬、猫的,管理费用减半。

第八十七条(宠物动物尸体的处理)

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不得随意抛弃宠物动物尸体,危害公共卫生安全和环境安全。

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不得设置坟墓埋葬宠物动物尸体。

兽医院、学校以培训或者教学为目的,接受宠物遗体捐的,在培训或者教学结束后应当妥善处理宠物遗体。

不能自行妥善处理宠物动物尸体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应当及时将宠物动物尸体送卫生处理单位作无害化处理;卫生处理单位处理宠物动物尸体不得收费,并应当出具相关处理证明。

第六章 实验动物的法律保护

第八十八条(实验动物的定义)

本法所称的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应当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根据对微生物和寄生虫的控制,实验动物分为普通级、清洁级、无特定病原体级和无菌级。

第八十九条(实验动物保护的基本政策)

实验动物的保护和管理,既应当保障动物实验的质量,适应科学研究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也应当防止实验动物遭受不必要的痛苦和伤害。

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的原则,以推进对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和应用。

国家鼓励实验数据和资料的国内和国际分享,减少实验动物的使用数量;推广替代实验方法,减少非必要的动物实验;优化实验方法、技术、内容和程序,避免给动物带来不必要的痛苦和伤害。

实验动物的繁殖、运输、利用和处理措施应当人道,禁止戏弄、骚扰、遗弃、虐待实验动物,禁止开展动物争斗的实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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