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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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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性贿赂纯属多此一举

(2007-11-15 17:4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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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贿赂

分类: 杂文、时评

    根据新华社11月15日消息:公安部消防局日前颁布实施《公安消防部队四个严禁》,首次在反腐倡廉中提到性贿赂。《严禁》内容为,禁止干部及其家属承揽消防工程;严禁在部队工程建设和采购中受贿;严禁在干部任免、人员调动时收受钱物;严禁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公安部消防局的出发点和目的,无疑是好的,但是此举究竟有无必要,窃以为值得商榷。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对受贿罪的认定,并没有非常明确地具体到性贿赂这个现实问题上。很显然,刑法的认定,强调的是“物质”属性,而且明显倾向与“财物”。性贿赂,作为一种新的贿赂形式,显然相对于普遍意义上的性爱来说,基本上不含有感情的东西在里面,而完全是一种纯物质的东西,已经构成了以物易物的基本事实。以物易物的事实,显然已经涉及到了《刑法》所规定的“物”的范畴。从另一方面讲,尽管从伦理上我们一直闭口不谈,甚至厌恶这样的表述,一直回避这个问题。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某种意义上讲,在事实上,性器官或者性,显然对于一部分人来说,本身就是财富。通过性或者性交换,实现个人的目的。性或者性行为对于当事者来说,本身就是财富和资本。通过性交换达到某种非正当的目的,性行为本身就被赋予了财物的价值,具备了财富的基本特征。

    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对性贿赂以《刑法》所认定的受贿罪来论处,显然是不是牵强的,也不是没有丝毫根据的。《刑法》对受贿罪的认定,完全可以把性贿赂纳入其中。也就是说,性贿赂本身就可以依《刑法》所认定的受贿罪来解释与裁定。

《刑法》已经对受贿罪做出了解释和认定,而性贿赂作为贿赂的一种形式,无疑具有一般贿赂罪所带有的基本特征和构成要件,完全可以适用《刑法》进行认定并进行惩处。以贿赂罪论处性贿赂合情合理也合法,关于贿赂行为,法律已经明确是违法的,据此,公安部消防局的新规定,显然属于多此一举的画蛇添足。

    新闻链接:http://news.163.com/07/1115/03/3TAD1RA80001124J.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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