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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中国个人网站将面临“全军覆没”?

(2005-11-21 21:20:38)

写在前面的几句话:
1。我站已经申请备案(正等待处理中)
2。很多违规的网站所使用的服务器基本上都是境外服务器,现在国内出台的这个如此严厉的针对国内网站管理的措施?(我们如何应对?)
3。现在用设置路障的方法只会造成整个国内互联网发展的倒退;(整改和管理将到一个什么程度?)
4。现在个人网站都要办理非经营性备案措施,目前在全世界只有中国这样做,而且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建立备案的将会被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试问1年内你还能在中国看到多少个人网站?(对于尚未了解这个信息的个人站长,他们怎么办?)
5。个人网站是指那些与个人兴趣爱好有关的网站,介绍自己的特长、作品等等,除此之外的网站,都按经营性网站对待。(真正的个人网站定义是什么?)
6。目前有关个人网站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政策界定不明朗。(如果因此被关,我们如何维权)
7。中国个人网站将面临“全军覆没”?(欲了解相关信息,看第二贴)
8。我手里还有几个站点,我是静关其变,各位站长,你们呢??(欢迎加入QQ群:10243456讨论)
9。希望有了解相关法律的朋友来QQ群10243456提供建议!我代表所有的个人站长向你们说声:谢谢

 

中国个人网站将面临“全军覆没”?

(欢迎前往QQ群:10243456提供建议) 

一、个人网站属于非法经营?
  
个人网站一般都规模不大,是"站长"在业余时间建立起来的和"网上家园",他们利用这一小块空间给广大网民提供各类信息服务。然而,他们没有意识到,这是被法律所禁止的:

在《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互联网信息服务"被归入了"增值电信业务"类别中。   

而根据《*******电信条例》的规定,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可以说,以上四个条件个人网站的站主们都不具备。看来,要想把个人网站办好,光有对网络的热爱还不够,你还要专门为此开一家公司,然后融资,然后招募员工,然后--它已经变得不是个人网站了。
  
二、没有内容,怎么能叫"网站"
  
如果你有一个个人网站,你准备上传些什么内容?千万别小看这个问题,回答不好,你的网站就犯法了。
  
--我办新闻。   

当然不行!   

根据***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个人网站根本没有刊登新闻的资格。   

这个法规是这样规定的:"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互联网站(以下简称新闻网站),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第七条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综合性互联网站(以下简称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具备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条件的,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业务,但不得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和其他来源的新闻。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其他互联网站,不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这里的意思是,要想登载新闻,你必须:1、符合硬件条件(编辑机构、资金、设备及场所)2、与各大新闻单位签订协议,转载人家的新闻。3、经过批准......归根结底,个人网站要想登载新闻,没戏!
  
--那我经营留言板、聊天室、BBS   

很遗憾,也不行。   

根据信息产业部发布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精神,要想经营电子公告服务(包括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等),除了要有经营许可证以外,还"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作为个人网站,取得许可证已经不易,现在又要进行专项审批,岂不是难于上青天!
  
--我做软件下载,总可以了吧?!   

真抱歉,也不行。

如果只做合法的共享软件的下载,我敢说,你肯定竞争不过新浪、搜狐、263等大型门户网站。他们有清晰的分类、高性能的服务器、大量的维护人员,更重要的是,他们的人气太旺。   
如果做解密软件、黑客软件,你就又撞入了法律的旋涡,版权法不允许你这样做。如果你的规模足够大,这个个人网站可以把你送进监狱!
  
--那么,个人网站该做些什么内容?!   

我也不知道。大概只把你自己的个人介绍放上去还算合法,不过这恐怕也会有"非法网络广告"之嫌。
  
三、作个人网站=学雷锋?
 
长期以来,大多数个人网站都*付费广告条过日子。新法规的颁布,把站主们的最后一点赢利希望也击得粉碎。   

从2001年5月1日开始,北京将施行《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五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为他人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的应当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广告经营登记,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后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他人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在网站发布自己的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其广告所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符合本企业经营范围。"也就是说,对于非经营性的个人主页,从此不得为他人发布广告,按照《办法》的解释,现在互联网上充斥的付费广告条自然也包括在内。"    
呜呼,别了,广告条;别了,个人网站的赢利希望!你想做个人网站吗,就当是学雷锋吧!   

四、个人网站,你将成为历史?   

现在的网民已经很难有人知道边城浪子、龙翔一族这些昔日大名鼎鼎的个人网站了。随著时间和资本的侵蚀,他们或者被正规军所收编,如高春晖、华军等;或者被生计所迫而解散。   

谁也没有想到,互联网上一个个活跃的个人空间马上就要承受来自法律的致命一击!把个人网站送上绝路的,难道是我们所崇拜的法律?   

人们不禁要惊呼,个人网站,你就这样走了么?   

笔者个人认为,个人网站就如同商业网站的预备队,随时为商业化提供人才与服务,甚至互联网上很多绝好的创意都来自于个人网站。   

和其他任何事物一样,个人网站既有其积极的一面,也有其消极的一面。全盘否定它的功绩,一棒子打死显然是不对的。   
立法者在制订相关规定时,应当考虑一下众多个人网站的利益,在加强管理的同时给他们一片发展的天空。我们相信,有了这些个人网站,网络生活会更加丰富多彩!   

让我们为个人网站祈祷吧! (默哀三分钟!)


以下为政策管理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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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33号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十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部 长:王旭东  
                                                                                                       二00五年二月八日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及备案管理,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履行备案手续,实施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对全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具体实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备案管理工作。

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履行备案手续。

第四条 省通信管理局在备案管理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便民、优质、高效的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履行备案手续。
未经备案,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本办法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或个人利用通过互联网域名访问的网站或者利用仅能通过互联网IP地址访问的网站,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六条 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备案方式进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 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如实填报《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表》”,格式见本办法附录),履行备案手续。
信息产业部根据实际情况,对《备案登记表》进行调整和公布。

第八条 拟通过接入经营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委托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和以其他方式为其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九条 拟通过接入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互联网、中国长城互联网等公益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由为其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十条 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以及以其他方式为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以下统称“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在已知或应知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备案信息不真实的情况下,为其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十一条 拟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互联网信息服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拟从事电子公告服务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备案材料。

第十二条 省通信管理局在收到备案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向其发放备案电子验证标识和备案编号,并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有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在主页底部的中央位置标明其备案编号,并在备案编号下方按要求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供公众查询核对。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按照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的要求,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的指定目录下。

第十四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其《备案登记表》中填报的信息的,应当提前三十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终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服务终止之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内容,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网站的互联网域名或IP地址下所包括的信息内容。

第十七条 省通信管理局应当建立信誉管理、社会监督、情况调查等管理机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经备案的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对被省通信管理局处以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处罚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非法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立即暂停或终止向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十九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其接入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备案信息。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用户信息动态管理、记录留存、有害信息报告等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的要求对所接入用户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省通信管理局依法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实行年度审核。
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方式进行年度审核。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每年规定时间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履行年度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
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填报虚假备案信息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在其备案编号下方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的,或未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指定目录下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履行备案变更手续,或未依法履行备案注销手续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非经营性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暂停或终止服务的,省通信管理局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同级机关的书面认定意见,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审核时,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住所所在地的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等媒体通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一)未在规定时间登陆备案网站提交年度审核信息的;
(二)新闻、教育、公安、安全、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出版、保密等国家部门依法对各自主管的专项内容提出年度审核否决意见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备案的地址:http://www.miibeian.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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