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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中相邻权人原告资格、规划符合性审查及程序合法性认定

(2025-11-25 08:58:51)

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专注行政诉讼案件,手机13910101478

 裁判要点

1. 相邻权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行政机关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涉项目对相邻不动产的采光等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相邻权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该行政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强制性标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确保建设项目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对于涉及日照要求的项目,其规划设计方案必须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国家强制性标准关于日照时间的规定。3. 涉及重大利益关系应保障听证权利:当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如导致多户居民住宅日照时间无法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时,行政机关在作出许可决定前,负有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的义务。未履行告知及听证程序即作出许可,构成违反法定程序。4. 违法行政许可的判决方式选择:被诉规划许可行为虽属违法,但若涉案项目已实施并部分预售,撤销该许可将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判决确认该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该许可。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行申86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兰州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陈一夫,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联党,该局法规处副处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霞,女,汉族,1955年2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一审第三人:甘肃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铮,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甘肃省兰州市城乡规划局因黎霞诉甘肃省兰州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兰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行终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州市规划局申请再审称,1.黎霞与兰州市规划局颁发的兰规建字第6201002013000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64号许可证)之间没有利害关系,64号许可证项下建筑物对黎霞房屋日照不产生任何影响,黎霞对64号许可证不具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2.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属于认定64号许可证合法性所需要的证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并无日照分析的编制规定和要求,仅有修建性详细规划中明确需要对住宅、医院、学校和托幼等建筑进行日照分析,需要在合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予以审查。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64号许可证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64号许可证无需以修建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日照分析来认定其是否违法。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关于日照时间的国家标准不是兰州市规划局作出64号许可证的法定条件。4.涉案项目不属于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情形,在核发64号许可证时未举行听证,不违法反定程序。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黎霞提交意见称,64号许可证项下的天星大厦影响黎霞的日照。兰州市规划局对于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项目颁发许可证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结合兰州市规划局的申请再审理由和原审判决主要内容,本案应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黎霞与64号许可证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2.兰州市规划局颁发64号许可证是否符合规划条件;3.兰州市规划局颁发64号许可证未举行听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黎霞与64号许可证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黎霞的房屋与64号许可证项下的建筑物为相邻关系。甘肃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向兰州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了日照分析报告,对“欧洲阳光城二期”拟建的五栋建筑物进行日照分析,其中包含64号许可证项下的建筑物。该日照分析报告结论显示,规划方案建成后相对于现状日照结果新增29户不满足大寒日不少于2小时的日照要求。黎霞的房屋包含在该29户之内。兰州市规划局主张64号许可证项下的建筑物并不影响黎霞房屋的日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64号许可证可能影响黎霞的采光权,黎霞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兰州市规划局颁发64号许可证是否符合规划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兰州市规划局未提交64号许可证项下建设项目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作出64号许可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天星公司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载明,规划方案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日照标准。兰州市规划局对于不符合日照标准的规划项目核发64号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兰州市规划局颁发64号许可证未举行听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中,日照分析报告反映出拟建项目明显将对29户房屋产生日照影响,导致其无法达到大寒日不少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属于涉及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情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告知,并进行听证。兰州市规划局在未进行告知并组织听证的情形下,直接核发64号许可证,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兰州市规划局核发64号许可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但涉案项目建筑物已封顶,且部分预售,若撤销64号许可证将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确认兰州市规划局核发64号许可证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兰州市规划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省兰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涛

审判员 杨 卓

审判员 丁晓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慧颖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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