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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不得以包含部分民事条款为由,否定综合性招商引资协议的行政协议属性

(2025-08-04 07:57:26)

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专注行政诉讼案件,手机13910101478。 

【裁判要点】

案涉协议系由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为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目标而签订的具有招商引资性质的协议,协议内容包括项目立项、项目建设营运场地出租管理、政府配套政策支持、企业投资规模要求以及相关优惠政策落实等一揽子事项。协议如约履行,将促进北戴河新区在生物医药健康产业方面的发展。协议虽有部分条款具有民事权利义务性质,但总体上是以建设产业基地项目为基础的综合性招商引资协议。案涉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并非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以机关法人身份而具有的民法上的权利义务,而系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所行使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案涉协议具有明显的行政协议属性。


【裁判文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5)冀行再7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辉。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胜。

再审申请人深圳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确认行政协议有效一案,不服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3行终4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1219日作出(2023)冀行申137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诉称:1、请求确认原告深圳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79月签订的《柏昌生物精准治疗平台项目合作协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深圳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曾用名为某某柏昌生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20179月某某柏昌生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戴河新区管委”)签订了《柏昌生物精准治疗平台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作内容为孵化器项目和生产基地项目。甲方同意乙方入驻甲方孵化器,乙方在甲方孵化器内开展肿瘤精准医疗、抗衰老、基因试剂等技术的研发应用及关联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以促进北戴河新区健康产业的发展。乙方计划建设生产基地,一期建设核心基因试剂生产基地,二期建设纳米抗体生物创新药生产基地、细胞医美产品标准化工厂等。该协议对甲乙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解除、争议解决、合同文本及效力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包括被告为原告提供房屋租赁“两免三减半”及装修补贴等优惠政策的内容。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投资500余万元,完成了项目整体约23的进度,并已经完成施工单位进冀许可证、图纸设计院盖章、消防改造图纸审核盖章、消防改造申报、办公室主体结构铺设、办公室空调吊装、电力水能涉及、全楼空调水系统、实验室空调风管、实验室空调设备吊装、一二层地面、给排水、消防改造等工作,仅剩下实验室地面和彩钢板的铺设工作。但在大约还需45-60天即可完工的情况下,园区营商环境急剧恶化,由于园区的安保设施不完善,原告的施工材料经常失窃、水电供应也是时断时续,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特别是被告负责招商引资项目的领导调离,新领导恶意怠慢刁难原告,导致工程项目停滞。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政府机关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该协议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该行政协议的内容履行,被告亦应继续履行该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包括房屋租赁“两免三减半”及装修补贴等优惠政策,以便促进双方实现该行政协议所约定的合同目的。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查清事实真相,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某某柏昌生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柏昌”),201798日,某某柏昌(乙方)与被告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甲方)签订《柏昌生物精准治疗平台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入驻甲方孵化器,乙方在甲方孵化器内开展肿瘤精准医疗、抗衰老、基因试剂等技术的研发应用及关联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以促进北戴河新区健康产业的发展。协议还约定甲方将10号楼出租给乙方,并按优惠政策给予乙方政策支持,提供政策和资源等协助服务,乙方按约定实施项目建设。协议签订后,深圳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对10号楼进行装修,现由于园区的安保、水电等问题导致装修工程停滞,双方因此产生争议,深圳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按照签订的协议的内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原被告签订《柏昌生物精准治疗平台项目合作协议》不具有实现行政管理职能或者具有公共服务目标的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故本院经过阅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深圳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深圳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主要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深圳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柏昌生物精准治疗平台项目合作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北戴河新区健康产业的发展,打造健康服务业,具有实现行政管理职能、公共服务目标的目的;案涉协议系招商引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案件,被上诉人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对协议的履行享有监督权、指挥权、单方变更或者解除权等行政优益权;上诉人深圳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柏昌生物精准治疗平台项目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施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行使行政职责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中,被上诉人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与上诉人以平等地位签订协议,在协议中双方权利义务对等,意思自治,虽然作为签约一方的被上诉人为行政机关,但未约定行政优益权,也没有行使管理权,只是在协议中承诺在某些政策上给予优惠、提供政策、资源协助服务,目的也不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使管理目标,而是为了打造健康服务业,促进北戴河新区健康产业的发展,故案涉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一审因此以案涉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申请人深圳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首先,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符合原一、二审所认定的行政协议的定义,案涉协议不仅能够发展北戴河新区健康产业,而且还能够服务北戴河新区的人民群众,使得北戴河新区的群众受益,推进北戴河新区经济技术发展脚步,优化北戴河新区产业类型,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实实在在为了公共利益才进行的合作。被申请人之所以可以给予申请人众多优惠政策,也是因为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拥有的权利,且被申请人领导班子换届后,对协议约定的优惠政策没有切实履行,该协议受被申请人行政权利的影响,应当对该协议认定为行政协议。申请人曾用名为某某柏昌生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97月签订了《柏昌生物精准治疗平台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为甲方,申请人为乙方,合作内容为孵化器项目和生产基地项目。甲方同意乙方入驻甲方孵化器,乙方在甲方孵化器内开展肿瘤精准医疗、抗衰老、基因试剂等技术的研发应用及关联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以促进北戴河新区健康产业的发展。乙方计划建设生产基地,一期建设核心基因试剂生产基地,二期建设纳米抗体生物创新药生产基地、细胞医美产品标准化工厂等。该协议对甲乙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解除、争议解决、合同文本及效力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包括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房屋租赁”两免三减半”及装修补贴等优惠政策的内容。申请人为了履行该协议进行了大量的投资、建设工作,但是被申请人却没有履行协议约定,为申请人进行减免政策,并且因为被申请人领导换届,处处对申请人进行刁难,致使申请人施工进度及工地安全无法得到保障,为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该协议属于政府招商引资的合作协议,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申请人按照该行政协议的内容履行,被申请人亦应继续履行该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包括房屋租赁“两免三减半”及装修补贴等优惠政策,以便促进双方实现该行政协议所约定的合同目的。综上所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恳请贵院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申请人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本案中,案涉协议系由被申请人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与申请人深圳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为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目标而签订的具有招商引资性质的协议,协议的如约履行,将极大促进北戴河新区在生物医药健康产业方面的发展。协议内容中约定了包括项目立项、项目建设营运场地出租管理、政府配套政策支持、企业投资规模要求以及相关优惠政策落实等一揽子事项。案涉协议虽有部分条款具有民事权利义务性质,但总体上是以建设产业基地项目为基础的综合性招商引资协议。案涉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并非被申请人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以机关法人身份而具有的民法上的权利义务,而系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所行使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因此案涉协议具有明显的行政协议属性。故综合分析全案原审以案涉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3行终406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2022)冀0392行初62号行政裁定;

三、本案指令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葛 琳

审判员 常站巍

审判员 崔 莉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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