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行政庭: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如何认定原告主体资格?起诉人是否需要与所申请的政府之间具有利害关系

2024-04-22 11:29:04

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专注行政诉讼案件,手机13910101478。

作者最高法院行政庭

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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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行政审判庭发布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领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成果

 

编者按:

 

 

对同一问题存在不同认识,对同一规定存在不同理解,是社会学科尤其是法学领域常见但合理的现象,这同样存在于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工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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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如何认定原告主体资格?起诉人是否需要与所申请的政府之间具有利害关系?

 

 

观点一

起诉人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即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原告主体资格时,审查起诉人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申请人针对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内容、侵犯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拒绝更正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申请人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另外,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作出不予公开决定、部分公开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任何决定,均影响了申请人信息获取权的行使和实现;且现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未对申请人与所申请信息之间关联性,作出任何限制性要求。在实体性法规未作规定情况,司法如果审查申请人与政府信息之间的利害关系,限缩了申请人权利。

 

观点二

起诉人应当与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本身具有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根本不可能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者不利影响,起诉人不具有原告资格。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申请人如果不能初步证明与申请的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行政机关无论是否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或者以何种方式公开,均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作为普通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知情权与其他公民并无实质区别,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对其知情权并不会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不利影响。虽然现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再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需符合“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但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指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之一在于,发挥政府信息的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因此,如果申请人与政府信息本身没有利害关系,即使向申请人公开该信息,政府信息的对申请人的服务作用及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价值难于得到有效彰显。同时,审查申请人是否与信息本身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有助于规制部分当事人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恶意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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