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司法观点:公务协助关系中的行政诉讼被告

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专注行政诉讼案件,手机13910101478。
问
公务协助关系中的行政诉讼被告
解答精要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公务协助关系是指行政机关在作成行政公务行为时,得请求其他行政机关作成法律行为或者事实行为,公务协助关系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行政机关之间不存在领导关系,即不存在隶属性的指挥关系。第二,公务协助被申请行政机关提供的协助不能是其本职工作,即申请协助的事项仍属于申请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但公安机关的协助是例外。公安机关的协助是一种特殊的公务协助,这种协助本身就是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公安机关仅对其协助行为(如执行行为,这种执行行为多是一种事实行为)负责,至于行政公务决定的作出则由申请行政机关负责。公务协助行为的性质既可能是法律行为,又可能是事实行为。例如,递送档案或其他行政文件以备查阅使用、对所知悉的事实予以证明,对相对人进行调查,提供人力物力,制作检验、鉴定结论、作成行政公务行为等均是。公务协助行为以提出申请为其法律要件。被申请的行政机关有多个时,应当尽可能从请求机关及所属下级行政机关中选择行政级别最低的行政机关提供协助。在公务协助关系中,涉及两个行政行为,一个是请求方的行政行为,另一个是被请求方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如果对于请求方的行政行为不服,则应当以请求方行政机关作为被告;被请求方的执行行为的性质取决于其是否超越请求方行政机关的公务协助范围。如果被请求方完全按照请求方行政机关的要求作出执行行为,则此执行行为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事实行为,行政诉讼被告为请求方行政机关;如果被请求方行政机关的执行行为超出请求方行政机关要求协助执行的范围,则在超出范围内以被请求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即请求方行政机关就其请求另一行政机关为公务协助行为以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请求方行政机关就其公务协助的执行行为负法律责任。所以,严格来讲,所谓的事项委托、执行委托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行政委托,不能适用行政诉讼法上关于行政委托情形下行政诉讼被告的规定。---江必新、梁凤云:《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第三版)》(上),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29-6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