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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执法职权

(2007-06-08 20:37:06)
标签:

法律

法规

分类: 法律法规
 

 


    公安机关在侦办刑事案件时的执法职权主要体现为侦查权,根据法律规定,侦查权包括下列职权:
(一)传唤
  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传唤犯罪嫌疑人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其住处进行讯问,在传唤过程中,不能采取派人押解或使用警械等强制性方法。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不得借传唤异地抓人。讯问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二)询问
  1. 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询问证人、被害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出示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或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
  2. 询问中,涉及证人、被害人的隐私,公安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3. 询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三)勘验、检查
  1. 公安机关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可以依法利用各种技术手段进行勘验或检查。
  2.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依法对其人身进行的检查,公安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强制检查。检查妇女,应当由女侦查人员或医师进行。
  3. 为确定死因,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解剖尸体或开棺检验。对于已查明死因,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尸体,公安机关可以视情况及时处理。
  4. 为查明案情,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进行侦查实验。但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害、侮辱人格或有伤风化的行为。
(四)搜查
  1. 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及可能隐藏罪犯或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2. 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3.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进行。
(五)扣押物证、书证
  1. 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侦查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品和文件(包括邮件、电报)按有关规定进行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2. 执行扣押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持有有 关法律文书或者侦查人员工作证件。
  3.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物品、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行扣押。
  4.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公安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当场开列统一印制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其中一份须交给持有人。不得以非正式方式扣押清单及扣押财物。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持有人。
(六)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1. 公安机关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涉案法人或单位在金融机构或邮电部门的与犯罪有关的存款、脏款。但无权扣划其他存款、汇款。
  2. 冻结存款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续冻的,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3. 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冻结。
(七)鉴定
 1. 为了查明案情,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文物鉴定、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鉴定、违禁品和危险品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以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
 2. 公安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3.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八)辨认
  为了查明案情,公安机关在必要时可以依法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九)通缉
  1. 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发布通缉令、悬赏通告,以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逃跑的罪犯。
  2.抓获被通缉者的公安机关可以凭通缉令羁押。
  3.公安机关可以委托边防检查站在边防口岸采取查控措施,以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往境外。
(十)刑事强制措施
《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有权依法采取下列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或剥夺。
  1、拘传
     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拘传犯罪嫌疑人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拘传过程中,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拘传到案后,讯问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异地拘传,不得借拘传异地抓人。
  2、取保候审
(1)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取保的方式包括保证人担保(人保)和保证金担保(财保)。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采取人保和财保。保证人不能履行有关保证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对保证人处以罚款。对罚款决定不服的,保证人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2)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决定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对没收决定不服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3)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有关规定的,在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
(4)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3、监视居住
(1) 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规定的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的场所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在本市的固定住处,也可以是公安机关在本市内指定的居所。
(2)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可以暂扣犯罪嫌疑人的有关证件;犯罪嫌疑人可以不经公安机关批准会见其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讯。
(3)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4)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提请批准逮捕。
(5)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4、拘留
(1)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规定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拘留。
(2)对于被拘留人,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立即释放。
(3)拘留后,除规定不予通知的情形外,公安机关应在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
(4)拘留期限最长不能超过30日,但被拘留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不受此限,拘留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
  5、逮捕
(1)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请,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可以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
(2) 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3) 对于被逮捕人,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立即释放,并将释放理由书面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查院。
(4) 对于犯罪嫌人执行逮捕后,除规定不予通知的情形外,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被逮捕人家属或单位。
(5)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特殊情况,延长最多不能超过七个月。
(十一) 留置
  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有违法犯罪疑嫌的人员进行留置审查。留置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特殊情况下经分局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至48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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