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建立了三大基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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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经营者之间或者经营者与交易人之间达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因其商品占有市场份额的控制力量,将会产生限制价格上限或下限,或者限制商品的生产产量或销售量,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导致竞争秩序混乱。这种因垄断协议产生的垄断行为,破坏了市场的竞争机制,降低了消费者的选择,减少了消费者的福利。因此,法律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以下6种垄断协议: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分隔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联合抵制交易;
国务院反垄断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同时,反垄断法也规定了豁免制度,如果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协议,能够证明提高了经营效率,促进了市场竞争,法律并不禁止这类垄断协议。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止、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主要依据6个要件:
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与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和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并不禁止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如果经营者是在市场竞争中发展壮大成为名牌商品,通过技术革新改进了商品的质量或性能,或其商品具有一些特殊特征,这些经营者就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可能性。而这些正是一个国家发展强大的物质基础,产业结构、商品结构、消费结构升级换代的必然结果,也是一个国家在世界经济格局竞争力水平高的重要标志。法律禁止的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包括实施垄断价格、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强制交易、搭售、实行差别待遇等,这些垄断行为排除了竞争或者限制了竞争,导致市场机制失灵,竞争秩序混乱,价格信号失去了发挥有效配置稀缺资源的功能。因此,反垄断法严格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维护价格机制,保障市场秩序。
-禁止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集中包括3种行为: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获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简言之,就是经营者之间通过合并、股权、资产、合同等经营方式,实现了资产扩大、经营规模扩大、市场份额扩大的行为,能够发挥规模经营效率。如果通过经营者的商品经营也许需要几十年、几百年,才能达到集中后的经营规模和市场规模,但通过资本经营只需几天、几年,就产生了规模经济的效果。因此,市场经济国家一般鼓励经营者之间的集中,做强做大。
现阶段,中国很多企业规模比较小,在技术改进、市场开拓等方面都显得能力不足,妨碍了效率的提高。因此,促进产业集中、扩大企业规模是经济建设的突出任务,可以说与反垄断同等重要。但是,反垄断和规模经营是一对矛盾,如何协调它们的关系,是反垄断法要处理的关键问题。反垄断法明确了既要反对垄断,也要促进集中的原则,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这是鼓励产业集中。但严格禁止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法律规定了经营者集中的申报和审查制度。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国务院审查经营者集中,主要审查: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反垄断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因此,禁止或允许经营者集中的判断标准,就极为重要。禁止的标准是,经营者集中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允许的标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经营者集中对竞争因素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