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均地权条例(涨价归公)
(2012-03-18 00:5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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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98年12月30日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3281号令修正第41条
◆第五章、涨价归公
◆ 第35条
为实施涨价归公,土地所有权人于申报地价后之土地自然涨价,应依第三十六条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但政府出售或依法赠与之公有土地,及接受捐赠之私有土地,免征土地增值税。
◆ 第35.1条
私人捐赠供兴办社会福利事业使用之土地,免征土地增值税。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规定者为限: 一、受赠人为财团法人。
二、法人章程载明法人解散时,其剩余财产归属当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捐赠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赠土地之利益。
◆ 第35.2条
配偶相互赠与之土地,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但于再移转第三人时,以该土地第一次赠与前之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现值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
◆ 第35.3条
土地为信托财产者,于左列各款信托关系人间移转所有权,不课征土地增值税: 一、因信托行为成立,委托人与受托人间。
二、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变更时,原受托人与新受托人间。 三、信托契约明定信托财产之受益人为委托人者,信托关系消灭时,受托人与受益人间。
四、因遗嘱成立之信托,于信托关系消灭时,受托人与受益人间。 五、因信托行为不成立、无效、解除或撤销,委托人与受托人间。
◆ 第36条
土地增值税之征收,应依照土地涨价总数额计算,于土地所有权移转或设定典权时行之。但因继承而移转者,不征土地增值税。
前项土地涨价总数额,应减去土地所有权人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费用。
土地所有权人办理土地移转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在其持有土地期间内,因重新规定地价增缴之地价税,就其移转土地部分,准予抵缴其应纳之土地增值税。但准予抵缴之总额,以不超过土地移转时应缴增值税总额百分之五为限。
前项增缴之地价税抵缴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37条
土地增值税,以原土地所有权人为纳税义务人。但土地所有权无偿移转者,以取得所有权人为纳税义务人。
◆ 第37.1条
受托人就受托土地,于信托关系存续中,有偿移转所有权、设定典权或依信托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转为其自有土地时,以受托人为纳税义务人
,课征土地增值税。
以土地为信托财产,受托人依信托本旨移转信托土地与委托人以外之归属权利人时,以该归属权利人为纳税义务人,课征土地增值税。
◆ 第38条
土地所有权移转,其移转现值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申报之现值,应就其超过总数额依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扣减后,征收土地增值税。
前项所称原规定地价,系指中华民国五十三年规定之地价;其在中华民国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规定办理规定地价及在中华民国五十三年以后举办规定地价之土地,均以其第一次规定之地价为原规定地价。所称前次移转时申报之现值,于因继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转者,系指继承开始时该土地之公告土地现值。
◆ 第38.1条
依第三十五条之三规定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之土地,于所有权移转、设定典权或依信托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移转为受托人自有土地时,以该土地不课征土地增值税前之原规定地价或最近一次经核定之移转现值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但属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但书规定情形者,其原地价之认定,依其规定。
因遗嘱成立之信托,于成立时以土地为信托财产者,该土地有前项应课征土地增值税之情形时,其原地价指遗嘱人死亡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
前二项土地,于计课土地增值税时,委托人或受托人于信托前或信托关系存续中,有支付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改良土地之改良费用或同条第三项增缴之地价税者,准用该条之减除或抵缴规定。
◆ 第39条
前条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申报之现值,应按政府公告之物价指数调整后,再计算其土地涨价总数额。
◆ 第40条
土地增值税之税率,依下列规定:
一、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之现值数额未达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涨价总数额征收增值税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之现值数额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达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规定办理外,其超过部分征收增值税百分之三十。
三、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之现值数额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规定分别办理外,其超过部分征收增值税百分之四十。
因修正前项税率造成直辖市政府及县(市)政府税收之实质损失,于财政收支划分法修正扩大中央统筹分配税款规模之规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补足之,并不受预算法第二十三条有关公债收入不得充经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项实质损失之计算,由财政部与直辖市政府及县(市)政府协商之。 公告土地现值,不得低于一般正常交易价值之一定比例。
前项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与直辖市、县(市)政府会商后定之。但应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价格。
持有土地年限超过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税超过第一项最低税率部分减征百分之二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过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税超过第一项最低税率部分减征百分之三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过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税超过第一项最低税率部分减征百分之四十。
◆ 第41条
土地所有权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积未超过三公亩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积未超过七公亩部分,其土地增值税统就该部分之土地涨价总数额按百分之十征收之;超过三公亩或七公亩者,其超过部分之土地涨价总数额,依前条规定之税率征收之。
前项土地于出售前一年内,曾供营业使用或出租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一项规定于自用住宅之评定现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现值百分之十者,不适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筑工程完成满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权人,依第一项规定税率缴纳土地增值税者,以一次为限。
土地所有权人适用前项规定后,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不受前项一次之限制:
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积未超过一‧五公亩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积未超过三‧五公亩部分。
二、出售时土地所有权人与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无该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三、出售前持有该土地六年以上。
四、土地所有权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于土地出售前,在该地设有户籍且持有该自用住宅连续满六年。
五、出售前五年内,无供营业使用或出租。
◆ 第42条
被征收之土地,免征其土地增值税。
依都市计划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尚未被征收前之移转,准用前项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但经变更为非公共设施保留地后再移转时,以该土地第一次免征土地增值税前之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现值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
依法得征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权人自愿按征收补偿地价售与需地机关者,准用第一项之规定。
经重划之土地,于重划后第一次移转时,其土地增值税减征百分之四十。
◆ 第42.1条
区段征收之土地,以现金补偿其地价者,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免征其土地增值税。但依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因领回抵价地不足最小建筑单位面积而领取现金补偿者,亦免征土地增值税。
区段征收之土地,依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抵价地补偿其地价者,免征土地增值税。但领回抵价地后第一次移转时,应以原土地所有权人实际领回抵价地之地价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并准用前条第四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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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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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4条
土地所有权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自营工厂用地或自耕之农业用地,另行购买使用性质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还其出售土地所缴之土地增值税。
前项土地被征收时,原土地所有权人于领取补偿地价后,另行购买使用性质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还征收土地所缴之土地增值税。
◆ 第45条
作农业使用之农业用地,移转与自然人时,得申请不课征土地增值税。
前项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之土地承受人于其具有土地所有权之期间内,曾经有关机关查获该土地未作农业使用且未在有关机关所令期限内恢复作农业使用,或虽在有关机关所令期限内已恢复作农业使用而再有未作农业使用情事者,于再移转时应课征土地增值税。
前项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农业使用之情事,于配偶间相互赠与之情形,应合并计算。
作农业使用之农业用地,于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后第一次移转,或依第一项规定取得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之土地后再移转,依法应课征土地增值税时,以该修正施行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
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后,曾经课征土地增值税之农业用地再移转时,依法应课征土地增值税时,以该土地最近一次课征土地增值税时核定之申报移转现值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不适用前项规定。
立法意旨:配合土地征收条例之公布施行及会计年度改为历年制,为利征收作业之执行,修正土地现值公告之日期为每年一月一日。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台内字第0九一00三八0九六C号令发布第四十六条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 第46条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对于辖区内之土地,应经常调查其地价动态,绘制地价区段图并估计区段地价后,提经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据以编制土地现值表于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为土地移转及设定典权时,申报土地移转现值之参考;并作为主管机关审核土地移转现值及补偿征收土地地价之依据。
◆ 第47条
土地所有权移转或设定典权时,权利人及义务人应于订定契约之日起三十日内,检同契约及有关文件,共同申请土地所有权移转或设定典权登记,并共同申报其土地移转现值。但依规定得由权利人单独申请登记者,权利人得单独申报其移转现值。
◆ 第47.1条
土地所有权移转或设定典权,其申报移转现值之审核标准,依左列规定:
一、申报人于订定契约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者,以订约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
二、申报人逾订定契约之日起三十日始申报者,以受理申报机关收件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
三、遗赠之土地,以遗赠人死亡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 四、依法院判决移转登记者,以申报人向法院起诉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
五、经法院拍卖之土地,以拍定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但拍定价额低于公告土地现值者,以拍定价额为准;拍定价额如已先将设定抵押金额及其它债务予以扣除者,应以并同计算之金额为准。
六、经政府核定照价收买或协议购买之土地,以政府收买日或购买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但政府给付之地价低于收买日或购买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者,以政府给付之地价为准。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申报人申报之移转现值,经审核低于公告土地现值者,得由主管机关照其自行申报之移转现值收买或照公告土地现值征收土地增值税。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报移转现值,经审核超过公告土地现值者,应以其自行申报之移转现值为准,征收土地增值税。
◆ 第47.2条
依法免征土地增值税之土地,主管税捐机关应依左列规定核定其移转现值并发给免税证明,以凭办理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
一、依第三十五条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之公有土地,以实际出售价额为准。但各级政府赠与或受赠之土地,以赠与契约订约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
二、依第三十五条之一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之私有土地,以赠与契约订约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
三、依第三十六条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之继承土地,以继承开始时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
四、依第四十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之抵价地,以区段征收时实际领回抵价地之地价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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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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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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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0条
土地所有权移转,其应纳之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未于规定期限内缴纳者,得由取得所有权之人代为缴纳。依第四十七条规定由权利人单独申报土地移转现值者,其应纳之土地增值税,应由权利人代为缴纳。
◆ 第51条
依本条例施行涨价归公之收入,以供育幼、养老、救灾、济贫、卫生、扶助残障等公共福利事业、兴建国民住宅、征收公共设施保留地、兴办公共设施、促进农业发展、农村建设、推展国民教育及实施平均地权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