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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不动产估价师法》及其施行细则

(2012-03-12 12:17:13)
标签:

台湾

不动产

评估法

房产

分类: 房地产研究

《不动产估价师法》

                                              颁布时间:2002年12月11日
  
  第 1 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不动产估价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不动产估价师证书者,得充任不动产估价师。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经不动产估价师考试及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请领不动产估价师证书。  
  第 4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充任不动产估价师;其已充任不动产估价师者,撤销或废止其不动产估价师资格并注销不动产估价师证书:  
  一曾因不动产业务上有关诈欺、背信、侵占、伪造文书等犯罪行为,受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者。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三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规定,经撤销考试及格资格者。  
  第 5 条  
  领有不动产估价师证书,并具有实际从事估价业务达二年以上之估价经验者,得申请发给开业证书。  
  不动产估价师在未领得开业证书前,不得执行业务。  
  第一项所称估价经验之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 条  
  不动产估价师登记开业,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不动产估价师证书及实际从事估价业务达二年以上之估价经验证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登记后,发给开业证书。  
  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应备具开业不动产估价师登记簿;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 条  
  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于核发不动产估价师开业证书后,应刊登政府公报,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撤销或废止开业资格并注销开业证书时,亦同。  
  第 8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发给开业证书;已领者,撤销或废止其开业资格并注销开业证书:  
  一经撤销或废止不动产估价师资格并注销不动产估价师证书者。  
  二经公立医院或教学医院证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四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依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注销开业证书者,于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之规定,请领开业证书。  
  第 9 条  
  不动产估价师开业,应设立不动产估价师事务所执行业务,或由二个以上估价师组织联合事务所,共同执行业务。  
  前项事务所,以一处为限,不得设立分事务所。  
  第 10 条  
  不动产估价师事务所迁移于核准登记开业之直辖市或县 (市) 以外地区时,应检附原开业证书向原登记之主管机关申请核转迁移登记;迁移地之主管机关于接获原登记主管机关通知后,应即核发开业证书,并复知原登记主管机关将原开业证书注销。  
  第 11 条  
  不动产估价师开业后,其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登记。  
  第 12 条  
  不动产估价师自行停止执行业务,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叙明事由,检附开业证书,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注销开业证书。  
  第 13 条  
  不动产估价师开业后,有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或死亡时,得由其最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撤销或废止其开业资格并注销开业证书。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知悉前条或前项情事时,应依职权予以撤销或废止其开业资格并注销开业证书。
  第 14 条  
  不动产估价师受委讬人之委讬,办理土地、建筑改良物、农作改良物及其权利之估价业务。  
  未取得不动产估价师资格者,不得办理前项估价业务。但建筑师依建筑师法规定,办理建筑物估价业务者,不在此限。  
  第 15 条  
  不动产估价师受委讬办理业务,其工作范围及应收酬金,应与委讬人于事前订立书面契约。  
  第 16 条  
  不动产估价师受委讬办理各项业务,应遵守诚实信用之原则,不得有不正当行为及违反或废弛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  
  不动产估价师违反前项规定,致委讬人或利害关系人受有损害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17 条  
  不动产估价师不得允诺他人以其名义执行业务。  
  第 18 条  
  不动产估价师对于因业务知悉之秘密,除依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或经委讬人之同意外,不得泄漏。但为提升不动产估价技术,得将受委讬之案件,于隐匿委讬人之私人身份资料后,提供做为不动产估价技术交流、研究发展及教学之用。  
  第 19 条  
  不动产估价之作业程序、方法及估价时应遵行事项等技术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不动产估价师受讬办理估价,应依前项技术规则及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制作估价报告书,于签名后交付委讬人。  
  不动产估价师对于委讬估价案件之委讬书及估价工作记录资料应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 20 条  
  不动产估价师开业证书有效期限为四年。期满前,不动产估价师应检附其于四年内在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机关 (构) 、学校、团体完成专业训练三十六个小时以上或与专业训练相当之证明文件,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换证。届期未换证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最近四年内完成受训三十六个小时以上或与专业训练相当之证明文件,依第六条第一项规定,重行申请开业登记及发给开业证书。  
  前项机关 (构) 、学校、团体应具备之资格、认可程序、专业训练或与专业训练相当之方式及证明文件等事项之认可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1 条  
  主管机关得检查不动产估价师之业务或令其报告,必要时,得查阅其业务记录簿,不动产估价师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前项业务记录簿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2 条  
  不动产估价师领得开业证书后,非加入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不动产估价师公会,不得执行业务。不动产估价师公会对具有资格之不动产估价师之申请入会,不得拒绝。  
  不动产估价师于加入公会时,应缴纳会费,并由公会就会费中提拨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之金额,作为不动产估价研究发展经费,交由不动产估价师公会全国联合会设管理委员会负责保管;以其孳息或其他收入,用于不动产估价业务有关研究发展事项。  
  前项管理委员会之组织及经费运用办法,由不动产估价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定之,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不动产估价师事务所迁移于原登记开业之直辖市或县 (市) 以外地区时,于依第十条规定领得新开业证书后,应向该管不动产估价师公会申请办竣出会及入会后,始得继续执业。  
  第 23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不动产估价师公会,以在该区域内开业之不动产估价师十五人以上发起组织之;其不满十五人者,得加入邻近直辖市或县 (市)之不动产估法师公会。  
  第 24 条  
  不动产估价师公会于直辖市或县 (市) 组设之,并设不动产估价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在直辖市或县 (市) 内之同级公会,以一个为限。  
  不动产估价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在全国以一个为限。  
  第 25 条  
  不动产估价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应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不动产估价师公会七个单位以上之发起组织之;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6 条  
  不动产估价师公会置理事、监事,由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选举之,其名额如下∶  
  一县 (市) 不动产估价师公会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直辖市不动产估价师公会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不动产估价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监事名额不得超过理事名额三分之一。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名额不得超过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设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时,应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理事、监事之任期为三年,连选连任,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 27 条  
  不动产估价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名册及职员简历册,报请该管人民团体主管机关核准立案,并报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  
  第 28 条  
  不动产估价师公会章程,应规定下列事项∶  
  一名称、组织区域及会址。  
  二宗旨、组织及任务。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四会员 (会员代表) 之权利及义务。  
  五会员代表、理事、监事、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六会员遵守之公约。  
  七风纪维持方法。  
  八会议。  
  九会费、经费及会计。  
  一○章程修订之程序。  
  一一其他有关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 29 条  
  不动产估价师公会应将下列事项,报该管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及所在地主管机关∶  
  一会员名册及会员之入会、出会。  
  二理事、监事选举情形及当选人姓名。  
  三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理事会及监事会开会之纪录。  
  四提议及决议事项。  
  第 30 条   
  不动产估价师对不动产估价学术、技术、法规或其他有关不动产估价事宜之研究或襄助研究、办理,有重大贡献者,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予以奖励。  
  第 31 条   
  不动产估价师之奖励如下∶  
  一颁发奖状或奖牌。  
  二颁发专业奖章。  
  第 32 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33 条   
  不动产估价师已领有开业证书未加入不动产估价师公会而执行业务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不动产估价师未领有开业证书、开业证书届期未换证、已注销开业证书或受停止执行业务处分而仍执行业务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受第一项或前项处分合计三次,而仍继续执行业务者,废止其不动产估价师资格并注销不动产估价师证书。
  第 34 条  
  依前二条所处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35 条  
  不动产估价师之惩戒处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诫。  
  三停止执行业务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不动产估价师受警告处分三次者,视为申诫处分一次;申诫处分三次者,应另予停止执行业务之处分;受停止执行业务处分累计满三年者,应予除名。  
  第 36 条  
  不动产估价师违反本法规定者,依下列规定惩戒之∶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至第十二条或第十五条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予警告或申诫。  
  二违反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予申诫或停止执行业务。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予停止执行业务或除名。  
  第 37 条  
  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应设不动产估价师惩戒委员会,处理不动产估价师惩戒事项。  
  前项惩戒委员会之组织,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8 条   
  不动产估价师有第三十六条各款情事之一时,利害关系人、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或不动产估价师公会得列举事实,提出证据,送请该不动产估价师登记地之不动产估价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第 39 条  
  不动产估价师惩戒委员会对于不动产估价师惩戒事项,应通知被付惩戒之不动产估价师,限于二十日内提出答辩或到会陈述;如不依限提出答辩或到会陈述时,得迳行决定。  
  不动产估价师惩戒委员会处理惩戒事件,认为有犯罪嫌疑者,应即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第 40 条   
  被惩戒人受惩戒处分后,应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执行,并通知公会及刊登政府公报。  
  第 41 条  
  不动产估价师间,对于同一标的物在同一期日价格之估计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差异时,土地所有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请求土地所在之直辖市或县 (市) 不动产估价师公会协调相关之不动产估价师决定其估定价格;必要时,得指定其他不动产估价师重行估价后再行协调。  
  不动产估价师公会为前项之处理时,发现不动产估价师有违反本法之规定时,应即依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处理。  
  第 42 条  
  外国人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不动产估价师考试。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不动产估价师证书之外国人,适用本法及其他有关不动产估价师之法令。
  第 43 条  
  外国人经许可在中华民国执行不动产估价师业务者,其所为之文件、图说,应以中华民国文字为之。  
  第 44 条   
  本法施行前已从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定不动产估价业务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继续执业五年;五年期满后尚未取得不动产估价师资格并依本法开业者,不得继续执行不动产估价业务。  
  本法施行前已从事不动产估价业务满三年,有该项执行业务所得扣缴资料证明或薪资所得扣缴资料证明并具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资格,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者,得应不动产估价师特种考试。  
  前项特种考试,于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办理三次。  
  公司或商号于本法施行前已登记经营不动产估价业务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应办理解散或变更登记停止经营是项业务,五年期满即由该管登记机关废止其公司或商业登记之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不得继续经营不动产估价业务。  
  第 45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6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不动产估价师法施行细则》

 

    第1条本细则依不动产估价师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依本法第三条所定向中央主管机关请领不动产估价师证书者,应备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不动产估价师考试及格证书及其影本。

三、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四、本人最近一年内二吋半身照片二张。

合于前项规定者,发给不动产估价师证书,并发还原缴送之考试及格证书;不合规定者,驳回其申请;其须补正者,应通知其于十五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依前项规定驳回申请时,应退还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文件。

第3条依本法第六条所定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开业发给不动产估价师开业证书者,应备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不动产估价师证书及其影本。

三、实际从事不动产估价业务达二年以上之估价经验证明文件及其影本。

四、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五、本人最近一年内二吋半身照片二张。

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申请准用之;驳回申请时,应退还前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

第一项申请人为外国人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审查合于规定,并依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报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核发开业证书。

第4条本法第七条及第四十条所称政府公报,指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公报。

第5条不动产估价师证书遗失、灭失或污损,备具下列文件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一、申请书。

二、证书遗失、灭失者,刊登声明原领证书遗失、灭失作废之报纸;证书污损者,原证书。

三、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四、本人最近一年内二吋半身照片二张。

第6条不动产估价师开业证书遗失、灭失或污损,备具下列文件者,得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一、申请书。

二、证书遗失、灭失者,刊登声明原领证书遗失、灭失作废之报纸;证书污损者,原证书。

三、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四、本人最近一年内二吋半身照片二张。

依前项补发或换发之开业证书,仍以原开业证书之有效期限为期限。

第7条中央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不动产估价师资格并注销不动产估价师证书时,应通知各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不动产估价师已开业者,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依职权予以撤销或废止其开业资格并注销开业证书。

第8条不动产估价师依本法第十条所定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迁移登记时,应备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原开业证书。

三、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四、本人最近一年内二吋半身照片二张。

原登记主管机关受理前项申请,经查核无误后,除将原开业证书抽存外,应将全案移送迁移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迁移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予登记及发给开业证书,并复知原登记主管机关将原开业证书注销。

迁移地之主管机关依前项发给之开业证书,仍以原开业证书之有效期限为期限。

第9条 本法第十一条所称登记事项有变更,指下列之情形:

一、不动产估价师身分资料之变更。

二、事务所名称、地址之变更。

三、联合事务所共同执行业务之不动产估价师之异动。

不动产估价师依本法第十一条所定报请登记事项变更时,应检附申请书、开业证书及登记事项变更之证明文件。

第10条本法第十九条第三项所定十五年,自不动产估价师将估价报告书交付委托人之日起算。

第11条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定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换证者,应备具下列文件,于原开业证书有效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为之:

一、申请书。

二、四年内完成专业训练三十六个小时以上或与专业训练相当之证明文件。

三、原开业证书影本。

四、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五、本人最近一年内二吋半身照片二张。

合于前项规定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请人缴交原开业证书换发新开业证书;不合规定者,驳回其申请;其须补正者,应通知其于十五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依前项规定驳回申请时,应退还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换证时,其原开业证书遗失、灭失者,应检附刊登声明原领证书遗失、灭失作废之报纸。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四年内,指专业训练之结训日在原开业证书有效期间之四年内。

第一项换发之开业证书,其有效期限自原开业证书期限届满日起算四年。

第12条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定重行申请开业登记及发给开业证书者,除依第三条之规定办理外,并应检附最近四年内完成受训三十六个小时以上或与专业训练相当之证明文件及原开业证书。

前项所称最近四年内,指专业训练之结训日至重行申请开业登记之日在四年以内。

第13条直辖市或县(市)不动产估价师公会(以下简称直辖市或县(市)公会)之会员,以在该直辖市或县(市)领有开业证书之不动产估价师为限。但邻近直辖市或县(市)之不动产估价师依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定申请加入者,不在此限。

第14条依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定加入邻近直辖市或县(市)公会之不动产估价师,于其开业之直辖市或县(市)组织不动产估价师公会后,应加入其开业之直辖市或县(市)公会。

第15条不动产估价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以下简称全国联合会)之会员代表,由直辖市、县(市)公会选派之;其选派之代表人数,于全国联合会章程中定之。

前项直辖市、县(市)公会选派之代表,不以各该公会之理事、监事为限。

第16条全国联合会理事、监事之被选举人,不以直辖市、县(市)公会选派参加全国联合会之会员代表为限。

第17条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所定不动产估价师惩戒处分之计算,对于其在各直辖市或县(市)之惩戒处分,应予累计。

第18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执行不动产估价师之惩戒处分时,应检视其惩戒处分之累计情形,其有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所定申诫处分三次者或受停止执行业务处分累计满三年者,应提不动产估价师惩戒委员会另予停止执行业务之处分或予以除名。

第19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执行不动产估价师受除名之惩戒处分时,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废止不动产估价师资格并注销不动产估价师证书后,废止开业资格并注销开业证书。

第20条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所定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差异,指最高价格与最低价格之差,除以各价格平均值达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21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所定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从事不动产估价业务者,指已登记得经营不动产估价业务之公司、商号或财团法人从事不动产估价业务之人员。

前项人员申请不动产估价师特种考试资格审查,应于当次考试报名开始之日十五日前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一、申请书。

二、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三、本法施行前已从事不动产估价业务满三年之证明文件。

四、执行业务所得扣缴资料证明或薪资所得扣缴资料证明。

五、专科以上学校毕业资格证明文件。

六、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证明文件。

合于前项规定者,发给审查合格证明文件;不合规定者,驳回其申请,并退还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文件。

第22条依本法规定核发不动产估价师证书及开业证书,得收取费用;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收费,应依预算程序为之。

第23条 本细则所定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4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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