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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二)

(2012-03-07 14:17:18)
标签:

土地管理法

修改

征地改革

集体土地流转

房产

分类: 房地产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二)

(来源:甘南县国土资源局

第七章 土地征收征用

第六十八条(新增)【征收土地范围】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下列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依法征收为国有: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国家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进行基础设施、公共管理和服务设施、军事设施等公益性项目建设。

公益性项目用地目录另行制定。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非公益性项目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依法定程序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九条 (原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按照同地同价、公平合理、及时足额的原则给予补偿,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征地补偿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报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理部门备案,作为实施土地征收补偿的依据。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标准应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十条 (原第四十六、四十八条)【征收土地程序】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市、县人民政府在申报征收土地前,应当拟订征收方案、确定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将有关事项向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公告。

对拟征收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安置方案须经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并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征收土地的农民提出申请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应当作为征收土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土地征收项目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七十一条(新增)【征收土地补偿争议裁决】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收土地方案中确定的补偿方案有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裁决。对征收土地补偿方案的裁决的为最终裁决。对裁决程序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裁决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征收土地补偿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的实施。

第七十二条 (原第四十九条) 【征收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与监管】

征收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收土地的农民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制定征收土地费用的分配和监督使用办法。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补偿费的收支状况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和农民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七十三条(新增)【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国家建立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订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具体落实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的社会保障方案和措施,建立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的社会保障基金,将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纳入社会保障。

第七十四条 (原第五十条) 【征收土地中的就业安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安排失地农民就业,支持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七十五条(新增)【征用土地】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可以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并给予补偿。

征用土地使用后,应当恢复原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并根据土地权利人利益受损情况,分别给予土地被征用期间实际收益损失补偿、土地毁损或者恢复补偿。

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十六条(新增)【征地中的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制度】

征收或征用土地涉及拆迁农民房屋的,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保障其居住条件。补偿方式采取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补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章 建设用地

第七十七条 (原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五十二条)【土地用途转用许可制度】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转用许可制度。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土地用途转用许可手续。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未经土地用途转用许可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复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

第七十八条 (原第四十四条) 【土地用途转用许可批准和监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下列用地的土地用途转用许可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需报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用地的土地用途转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用途转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土地用途转用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根据需要,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的土地用途转用许可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核查。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九条(新增)【土地用途转用许可审查内容】

土地用途转用许可机关办理土地用途转用许可时,对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设用地标准等情况进行审查。

第八十条 (原第四十五条) 【征收土地审批权限】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八十一条(新增)【征收土地审查内容】

征收土地审批机关审查以下内容:

(一)征收土地的目的、依据;

(二)征收土地的用途、规模;

(三)征收土地补偿所适用的标准;

(四)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八十二条 (原第五十三条) 【建设用地供应审批】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十三条(新增)【批后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建设用地审批后用地情况的监督管理,保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实施。

第八十四条 (原第五十五条) 【土地使用费收缴、使用】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取规定数额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在土地用途转用许可前按照规定先行上缴。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土地整治和耕地保护

第八十五条 (原第五十九条) 【乡村建设用地要求】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十六条 (原第六十一条) 【乡村公益用地审批】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依照本法第***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十七条 (原第五十四条) 【划拨用地】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保障性住房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秩序的特殊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第八十八条(新增)【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范围】

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出让、租赁、入股、作价出资等方式,用于非公益性项目,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非因企业破产、兼并等情形不得转让。

第八十九条 (原第六十二条) 【宅基地标准和审批】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申请一处符合法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依照本法第***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九十条(新增)【宅基地的使用】

宅基地只能分配给本集体组织成员。

宅基地因自然原因灭失的,对失去宅基地的集体组织成员,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组织同意,在保障基本居住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将其宅基地向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转让、赠与或者出租。农村村民转让、赠与或者出租宅基地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鼓励有其他居住条件的农民自愿腾退宅基地并给予奖励。

第九十一条 (原第五十七条) 【临时用地审批】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九十二条 (原第三十七条) 【土地闲置】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和已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闲置土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原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原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原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原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九章 土地交易

第九十三条(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

国家依法实行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规定的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以及利用本集体建设用地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除外。

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方式包括: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九十四条(新增)【土地市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租赁,必须通过统一的土地市场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纳入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

第九十五条(新增)【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取得方式】

国有建设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租赁,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等竞争方式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

商品住宅建设应当使用国有建设用地。

第九十六条(新增)【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签订转让合同,办理变更登记。

未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九十七条(新增)【建设用地使用权年期】

国有建设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年期,其最高年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采用出让方式的,居住用地七十年,其他用地五十年;

(二)采用租赁方式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五年;

(三)采用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的,年限参照出让方式确定。

采用租赁方式的,最高年限确需要超过十五年,需报经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十八条(新增)【签订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租赁,应当签订书面出让、租赁合同。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由土地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十九条(新增)【土地价格评估、申报制度】

国家实行土地价格评估、申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制定和公布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出让最低限价等政府公示地价。

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市、县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

国家实行土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证制度,土地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

第一百条(新增)【集体土地流转收益】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的收益,归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所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和转租的收益,归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出让、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收益中集体所有部分的使用方向、用途以及使用收益分配,由集体成员约定,使用情况应当向集体成员公开。

第一百零一条 (原第五十六条) 【土地用途改变规定】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或者集体建设用地土地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一百零二条 (原第六十四条) 【不得改扩建】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一百零三条(新增)【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

 建设用地使用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宗土地的以外,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出让、租赁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等相关费用。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无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收回,按照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一百零四条 (原第五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对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零五条 (原第六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零六条(新增)【土地储备制度】

国家建立土地储备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经整理、收购或者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纳入政府储备,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和建设用地条件。

第十章 国家土地督察与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七条(新增)【督察机构】

国家土地总督察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土地总督察根据工作需要,向地方派驻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代表国家土地总督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可以适时向其督察范围内的地方人民政府派出督察专员和工作人员进行巡视与督察。

 第一百零八条(新增)【督察职权】

国家土地总督察以及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省级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落实情况、土地执法情况、土地管理审批事项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履行情况等。

国家土地总督察以及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应当针对督察地区的土地管理情况,提出改进土地利用和管理工作的建议。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应及时向其督察范围内的相关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对整改不力的,由国家土地总督察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被责令限期整改地区的土地用途转用许可和土地征收的受理和审批。

第一百零九条(新增)【督察措施】

 国家土地总督察以及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必要的形式进行督察。在督察过程中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提供文件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开展实地调查和核实,被监督检查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一十条 (原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监督检查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制止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第一百一十一条 (原第六十九条) 【各部门配合义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城乡规划等部门,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第一百一十二条 (原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执法人员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专门机构和队伍,确定人员,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一百一十三条 (新增) 【事前发现】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实行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第一百一十四条 (新增) 【执法手段】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应当运用技术手段开展执法检查,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全面、准确监控。

第一百一十五条 (原第六十七款) 【监督检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涉嫌违法的土现场进行查看或勘测;

第一百一十六条 (原第六十七款第四项) 【监督检查措施】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改正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拒不停止、改正的,公安部门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并通知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百一十七条 (原第六十八条) 【亮证执法】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一百一十八条 (原第七十条) 【处分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原第七十一、七十二条)【行政不作为和错误作为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提出的处分建议有明显或重大错误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并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提出处分建议。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原第七十六条) 【违反土地管制的责任】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未办理土地用途转用许可手续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用途转用许可手续,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拍卖,拍卖不成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拆除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占用土地,对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原第七十四条) 【破坏耕地的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法律规定,在其他土地上偷挖偷采砂、土造成土地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采挖数量较大,造成土地严重破坏的,以盗窃行为论处。

破坏土地,对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原第七十七条) 【非法建设农村住宅的责任】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依法经批准,但在建设过程中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一百二十三条 (原第七十五条) 【不履行复垦义务的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原第七十九条) 【侵占、截留、挪用征地款的责任】

 侵占、截留、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由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原第八十条) 【拒不交回土地责任】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逾期不交还的,自应当交还之日起,按照该幅土地市场日租赁价格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新增)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责任】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原第七十三条) 【非法转让、出租土地责任】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拍卖,拍卖不成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拆除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原第八十三条) 【拒不拆除责任】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一百二十八条(新增)【阻碍执法责任】

单位或个人拒不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作虚假陈述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破坏查封的施工现场,或者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扣押的施工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新增)【问责制】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大量耕地或者基本农田被违法占用的;

(二)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情节严重的;

(三)对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查处不力、压案不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一百三十条 (原第八十四条) 【徇私舞弊责任】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原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原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十三章      

 原第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原第八十六条) 【生效时间】

本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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