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
(2011-12-12 16:23:29)
标签:
佛山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流转房产 |
分类: 房地产研究 |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迳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佛山市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秩序,保障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高效集约利用,确保农村社会的长期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第三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一)经依法批准使用或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村建设规划;
(三)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有土地权属证书;
(四)界址清楚,没有权属争议。
第五条
第六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必须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
第七条
通过流转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住宅建设。
第八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已出让、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为镇(街道)、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及其他使用条件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四)出让、出租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可以收回土地的情形。
因前款第(一)项原因收回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须与使用权人协商确定补偿数额。协商不成的,按房地产估价结果给予补偿。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征用已出让、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对土地使用权人按房地产评估价进行补偿,对土地所有权人按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征用已出让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对土地所有权人的补偿不含青苗及地上物补偿费及劳动力安置补助费。
第十四条
第二章
第十五条
地价款应当包括青苗和地上物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土地开发成本及相关税费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
第十六条
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用协议出让方式。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在未交齐地价款前领取土地使用证的,须经出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同意,并在土地使用证上予以注明。
第十八条
(一)登记申请书;
(二)规划建设部门出具的确定出让地块的位置、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其他使用条件的批准文件;
(三)出让合同;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章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工业用地使用权出租可以采取协议出租方式。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完成开发建设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的,必须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四章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对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一)已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地价款,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进行开发建设,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该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
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三十三条
(一)被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三)共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出让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
(六)不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开发建设的;
(七)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一)为实现抵押权而进行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二)判决、裁决需要拍卖、变卖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三)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成分的公司、企业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五章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十二条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
第四十四条
第六章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或拖延办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登记业务的,应承担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