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征收条例地方配套文件(新疆)
(2011-05-04 13:4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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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征收补偿条例估价规则拆迁评估配套文件房产 |
分类: 现行国有土地征收办法 |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估价规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4-19 新闻来源:--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策法规处 文号:新建法[2011]15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建设局,各地、州市建设局(建委):
为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切实做好房屋征收评估工作,我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估价规则》,现印发试行。各地房屋征收部门和实施单位,要支持房地产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试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
联 系 人:石瑾
联系电话:0991-281935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估价规则
1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集体所有土地,拆迁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征收估价,不适用本规则,但征收城乡结合部和“城中村”的房屋,不重新调整集体建设用地或者宅基地的除外。
第三条
2 征收估价术语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3 征收估价原则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估价对象为居住用房的,征收估价应不低于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的市场均价;估价对象为非居住用房的,应充分考虑未来预期收益对价格的影响。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非居住用房,按其土地剩余使用年限所对应的市场价格进行估价,未明确土地使用年限的,按照建筑物经济耐用年限进行估价。
建筑物经济耐用年限按照《估价规范》5.4.10-5.4.11确定。
第十四条
(一)临时安置费;
(二)搬迁费;
(三)征收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费;
(四)征收房屋自行装修部分的损坏补偿费;
(五)为鼓励搬迁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向被征收人以及承租人支付的各种补助、奖励性费用。
临时安置费,按照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确定并公布的标准执行。临时安置房由政府确定租金标准的除外。
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费和装修损坏补偿费,由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另行评估。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因被征收人的原因不能对估价对象实地查勘的,应选择相邻同类估价对象完成现场查勘,查勘活动需由与征收估价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签字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予以说明。
4 估价方法
4.1 征收估价方法适用
第十七条 征收估价适用市场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
第十八条 对同一估价对象宜选用两种以上的估价方法进行估价,无法采用的,应当有充分的理由,并在估价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估价对象属可交易性房屋(如各类住宅、写字楼、商场、标准厂房等),应选用市场比较法为主要的估价方法。
第二十一条 估价对象属非交易性房屋(如特殊厂房、古建筑、寺庙、纪念性建筑、图书馆、体育馆、医院、学校、非商业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公用公益性房屋等)、在建工程,或者无法采用市场比较法及收益法进行估价的,可采用成本法为主要的估价方法。
4.2 市场比较法
第二十二条
(一)广泛搜集交易实例,准确掌握房地产市场价格信息;
(二)征收非居住用房的,按照《估价规范》5.2.5-5.2.9选取可比实例,并对可比实例进行修正,求出比准价格;
(三)征收居住用房的,应当选择被拆迁项目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交易价格确定比准价格。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4.3 收益法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4.4 成本法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5 征收估价结果和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
采用市场比较法或者成本法对被征收居住用房进行估价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现值进行估价,为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助、奖励规定提供参考。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征收当事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等。
6 复估和鉴定程序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估价报告有异议,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复核结论。改变估价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未改变估价结果的,应出具书面通知。
第三十八条
专家委员会对鉴定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进行审查,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经专家委员会鉴定估价报告存在差错的,估价机构应当修改、调整,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估价机构对专家委员会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理。
7 估价行为准则
第三十九条
8 附 则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