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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宅基地拆违执行难

(2010-07-24 08:27:22)
标签:

北京

拆违

违法建设

房产

分类: 其他
北京法制办新规:村民私自加盖房屋视为违建
作者:李立强 来源:新京报 2010-07-23 08:25:26

  提要:私自多盖房子,既能出租挣钱,拆迁时又能拿到更多补偿款,这在不少近郊区已成普遍现象。7月22日,北京市法制办公布《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在实施的《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2007年修订)》,新草案首次统一全市违法建设认定标准,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

  新京报讯私自多盖房子,既能出租挣钱,拆迁时又能拿到更多补偿款,这在不少近郊区已成普遍现象。北京市即将出台地方法规拟首次将这种行为明确界定为违法建设,由乡镇政府查处或强拆,而且建得越多可能罚得越多。

  7月22日,北京市法制办公布《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在实施的《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2007年修订)》,新草案首次统一全市违法建设认定标准,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

  乡村违建强拆可断水断电

  草案单独辟出一节界定乡村违法建设,乡村违法建设是指依法应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乡村建设工程,以及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建设,违反规划许可管理的村民住宅。【评估师观察:北京宅基地管理严重滞后,一方面很多农村宅基地根本就没有建房批示,另一方面即使有批示但建房时早已超出批示,包括一层及以上建筑。】

  草案提出,乡、镇政府发现乡村违法建设后,应即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不符合村庄规划的,限期拆除。不停止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政府组织拆除。【评估师观察:可能出现大量补办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现象。】

  草案规定,强拆前,可以书面通知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停止提供相关服务,包括水、电、燃气等,辖区内公安、工商等部门和所在街道办事处应配合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部门做好强拆工作。

    观察总结:这给乡镇政府出了道难题,现在有些区县宅基地别说一层拆违难,就连二层以上拆违都难。根据北京实际情况,个人认为一层建筑都可以认定为合法建筑,二层以上有正式建房批示的也可以认定为合法建筑。】

  建成居住区内禁改扩建

  草案还规定,严禁在已建成居住区、居住小区、大院和别墅区内进行改建、扩建等违法行为。对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予以制止,并向相关部门报告。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办理该处房屋的产权人名称变更手续。

  草案还提高了对违法建设的处罚额度,不再以固定金额处罚,而是按照工程造价的比例罚款,最高可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10%的罚款。这意味着违法建设规模越大,罚得可能越多。(记者李立强)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2007年修订)

发文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文  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

发布日期:2007-11-23

执行日期:2007-11-23

  (1999年1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禁止违法建设,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建设以及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的建设。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并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违法建设进行调查和处理。本市城市管理监察组织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调查违法建设行为,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给予行政处罚。本市城乡建设、房屋土地、工商行政、市政、监察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违法建设进行治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本市城市管理监察组织接到有关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时,应当及时调查和处理。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规划许可证件。

  第六条 除必须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公共设施、施工暂设工程和城市房屋拆迁临时周转房屋以外,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临时建设工程。除前款规定的情形以外,因特殊情况需要批准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必须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改变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公共设施、施工暂设工程和城市房屋拆迁临时周转房屋的使用性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按照违法建设处理,限期拆除。

  第七条 经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件的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必须限制在2年以内;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可以延长一次,并应当在期限届满2个月前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延长的使用期限不超过1年。禁止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件的临时建设工程通过再次办理规划许可证件变相延长该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因特殊情况的需要,必须再延长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的,应当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进行建设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将规划许可证件的复印件置于建设工程的明显位置。

  第八条 市或者区、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必须要求建设单位提供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市或者区、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必须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规划许可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建成使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提供服务时,必须查验其规划许可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不得提供服务。

  第九条 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利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条 违法建设工程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市城市管理监察组织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必须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不得只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占用城市道路、公路、广场、公共绿地、居住小区、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地区、市区河道两侧隔离地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电力设施保护区、工矿区以及占压地下管线的;

  (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

  (三)影响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四)危害公共安全的;

  (五)严重影响生产和人民群众生活的。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工程不属于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市城市管理监察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本市城市管理监察组织依据本条第一款作出给予罚款、暂不予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决定,应当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滥用职权、违反规定程序,违法批准工程建设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本市城市管理监察组织在调查和处理违法建设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依法必须作出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决定,违反规定只作出罚款决定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非法批准工程建设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强令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批准工程建设的;

  (三)因工作失职,对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分管范围内违法建设禁止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对违法建设的有关建设单位、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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