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程序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相关问题
(2016-11-19 11:3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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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被害人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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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程序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及进一步善良的建议
【博主按】
去年以来,我办理了几起被害人代理案件,现就在代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整理探讨,整理过程中主要参照了兰跃军博士的相关文章。
立法应当进一步完善该制度,包括:第一,增设被害人认定制度,在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专门的被害人办公室,负责被害人认定和保护工作,包括告知被害人在侦查期间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第二,强化侦查机关告知义务,要求侦查人员第一次接触被害人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权利,包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鼓励并支持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三,凡是有被害人的案件,立案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并且书面告知被害人权利,包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行使方式,以及放弃行使该权利的后果,打消部分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忧虑。
根据《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无论何种类型犯罪,只要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物质(经济)损失,都允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相当广泛。而且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免收诉讼费用,许多被害人往往将一些并非是由犯罪造成的损害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侦查机关一并受理。这给立案带来很大困难,可能拖延案件处理,降低诉讼效率。针对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将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限定于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和财物灭失两种情况,而精神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被排除在外。采取这种类举的方式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对其内容和含义的理解都存在分歧。从具体操作来看,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大体上分为三类:一是杀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单纯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或单纯侵害被害人财产权的犯罪。此类犯罪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损害,但被告人并未因此而占有或获得被害人的财产,因此,被害人有权就其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二是抢劫、抢夺类犯罪,不仅侵害了被害人人身权利,而且损害了被害人财产权,对于这类案件,被害人不但可以按照《刑法》第64条规定请求公安司法机关通过追缴、责令退赔等方式追回自己的损失,而且对于因犯罪造成的人身损害,也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三是诈骗、贪污等犯罪,由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是因被告人的非法占有、处置所造成,因此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请求公安司法机关通过追缴、责令退赔等途径解决。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传统认识的影响和操作难易的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更为狭窄,大多限于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等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案件,在其他案件包括毁坏财物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都非常少见。这也与诉讼法理和立法初衷相悖,对被害人权利保护明显不利。
哪些人可以作为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被害人的概念和条件,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真正的被害人因为各种原因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反而有的虚假被害人在报案并且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致使公安机关发出财物招领公告后无从处理。因此,立法增设被害人认定制度是很有必要的。根据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笔者认为,认定被害人的证据条件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有犯罪事实。首先,被害人必须是犯罪行为的产物,犯罪人是“犯罪之债”的债务人,而被害人是“犯罪之债”的债权人。认定被害人必须有犯罪事实存在,而不是民事违法行为,或行政违法行为。
在侦查程序尤其是侦查启动阶段,案件事实没有查清,有的犯罪嫌疑人还没有完全确认,因此,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能都要求他必须指出具体的被告人,即允许在还没有确定对谁进行刑事追究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要他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即可。如果有材料说明被害人受到的损害是几个人实施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可以对其中的某个人提起,也可以要求所有共同致害人赔偿损害。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明确,被害人也可以针对具体的犯罪嫌疑人提出,但也只能对其损害赔偿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民事责任人提出。
附带民事诉讼之所以可以与刑事诉讼合并进行,是因为在解决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的问题和犯罪是否造成损害(何种损害、对谁造成损害和造成多大的损害)的问题时证明对象(在其基础上)是统一的。而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后,大多诉讼行为能力(包括收集证据的能力)不同程度地下降,他们有权请求侦查机关在动用国家资源收集刑事部分证据的同时,协助收集民事部分证据。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的公安司法机关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此外,在我国,被害人已经被确立为公诉案件当事人,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赋予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全面参与侦查取证的权利,但从尊重被害人程序主体地位和加强侦查程序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角度看,侦查机关依靠国家公权力收集犯罪证据,应当有义务协助被害人收集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证据,从而支持被害人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但为了防止造成侦查过程过分拖延,侦查机关只能在可能的情况下收集附带民事诉讼的额外证据。这就是说,对于刑民共用的应予收集,而仅适用于民事部分的则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予以收集。侦查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和其他民事当事人自己准备必要的证据,这是当事人举证原则的体现。侦查机关收集的民事部分额外证据,应当允许被害人和其他民事当事人查阅、摘抄、复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原则上采用书面形式,但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如果被害人向公安、检察机关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公安、检察机关应予接受,待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一并移送检察院,再由检察院提起公诉时一并移送法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81条规定:“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记录在案;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末页注明。”笔者认为,随着侦查程序的进行,被害人收集证据和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有一个变化过程,立法应当允许被害人在侦查终结前补充和变更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以便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民事损害赔偿权实现。此外,为了防止有的被害人不知道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或不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或担心侦查机关不移送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害人送达附带民事诉讼受理通知,或者告知、提醒那些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及时提出诉讼请求。
在犯罪行为发生后,有的被害人急需治病的费用,有的被害人及其家庭因此发生生活上的困难,或者生产陷入困境,需要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提前支付部分损害赔偿来应付。此外,还有的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之间存在某些特殊关系,可以通过第三方调解提前化解由于犯罪行为而造成的隔阂,由犯罪嫌疑人提前支付全部或部分损害赔偿,从而达成和解,等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这些措施只能等到审判阶段由法院决定,显然不利于保护侦查程序中被害人权利,可能造成被害人“恶逆变”。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之一,对于第277条规定的公诉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而且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和解协议,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从宽处罚。笔者认为,为了保障该制度实施,立法还应赋予侦查机关调解和申请法院先予执行的权力,这样,当面临类似情况时,侦查机关可以及时调解或申请法院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先予执行,促成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和解,让被害人尽早获得全部或部分民事损害赔偿;对于那些情节轻微或较轻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还可以撤销案件,或者以此为依据建议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处理,从而实现审前程序分流。必要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侦查机关行使这两项权力,或者直接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侦查机关有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等的一系列权力,并未明确调解和申请法院先予执行的权力。侦查过程持续时间较长,如果不明确这两项权力,可能使被害人发生生活上的困难、生产陷入困境,或者造成诉讼不便等。但先予执行必须具备法定理由,即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的困难。例如,在伤害案件中,不先予执行医疗费,被害人就无法入院治疗;杀人或伤害致死案件中,不先予执行丧葬费,就无法安排被害人丧葬事宜等。而且采取先予执行既要考虑被害人的需要,又要兼顾被告人的实际支付能力。先予执行的数额应当折抵附带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在我国,陈光中教授主持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将“附带民事诉讼”一章题名改为“与刑事诉讼相关的民事诉讼”,不仅在第142条增加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而且在第143条增加了“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前调解”,规定在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于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履行。如果当事人不愿履行的,告知其向法院起诉。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一方反悔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陈卫东教授也认为,由于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各自负责的诉讼阶段也相应有权进行调解并帮助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而且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有相通之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和解程序中扮演了调解者的角色,行使调解者的职责。笔者赞成该观点。但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01条仅仅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而没有赋予侦查机关调解权,也没有引入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制度,有待将来立法进一步完善,赋予侦查机关相应的调解权,以便更好地促进当事人和解进程。
立法应当增设侦查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制度,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在侦查程序中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财产保全请求,由侦查机关审查决定是否向法院提出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引入了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制度,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这应当包括被害人在侦查程序中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且财产保全也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并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确实存在因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将来的附带民事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能性。第二,附带民事诉讼的保全措施,除了查封和扣押外,还可以采取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其他保全措施。第三,查封、扣押、冻结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只能是被告人的个人财产,不得涉及他人包括被告人近亲属的财产。第四,财产保全以足够支付赔偿数额为限,如果赔偿的准确数额暂时难以确定,可以请求数额确定,不得任意扩大保全财产的范围。第五,对于保全的财产,应当妥善保存,在不宜长期保存的情况下,可以变卖,保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