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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伟律师:职务行为买卖纠纷案件中可将工作人员与单位列为共同被告案例

(2013-11-13 18:35:07)
标签:

济南合同律师

济南律师

杂谈

分类: 买卖合同纠纷

仲伟律师:职务行为买卖纠纷案件中可将工作人员与单位列为共同被告案例

                     (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379号裁判摘录

上诉人云盛公司认可杨明斋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杨明斋的调查笔录,杨明斋确认曾收到过“麻兰的送来的”石灰,并由其过秤,入库,并给送货的人出具了入库单,送货人到财务办手续,算账。杨明斋虽未明确“麻兰的送来的”就是被上诉人赵杰送的石灰,但上诉人云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麻兰的”其他人存在石灰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刘华明主张其作为上诉人的记账员是依据杨明斋出具的入库单,为赵杰出具了证明,证明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石灰,计款为17909元。为证明被上诉人刘华明在被上诉人赵杰给上诉人送石灰期间系上诉人记账员的身份,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刘华明主张上诉人的工资表可以作为证据证明,但该证据由上诉人持有,应由上诉人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并未提交其工资表,结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刘华明提交的于慈胜、孙高峰、杨明斋等人的证明,以及一审法院对孙高峰、杨明斋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孙高峰当庭所作的陈述,均可证明被上诉人刘华明在被上诉人赵杰到上诉人云盛公司送石灰时在该公司任公司的记账员,并证实石灰被云盛公司所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刘华明是上诉人云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证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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