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合同律师:第三人可以向本人或代理人起诉,但只能起诉一人,且不能改变主意
(2013-11-13 17:3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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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买卖合同纠纷 |
第三人可以向本人或代理人起诉,但只能起诉一人,且不能改变主意
《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这条规定的实际上是第三人的选择权,即当出现因为委托人的原因而代理人违约时,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在发现了本人之后,就享有选择权。具体说来,他可以要求本人或代理人中的任何一人履行合同债务,也可以向本人或代理人起诉。但第三人一旦选定了要求其中一人承担义务之后,他就不能改变主意,对另外一人起诉。第三人对其中一人提起诉讼程序本身就是他作出这一重要抉择的决定性证据。即使第三人对判决不满意,他也无权对另外一人再行起诉。
青岛法院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397号裁判规则:
根据2011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内容可知,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上诉人出具欠条,并承诺付款期限,没有代表正昌公司向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意思表示。而正昌公司亦是向被上诉人出具调拨单(收货单),被上诉人一直持有该调拨单而没有把两份调拨单交给上诉人。从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及被上诉人持有正昌公司的调拨单(收货单)的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直接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与正昌公司亦是买卖关系,并非上诉人与正昌公司直接发生买卖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是购买上诉人货物的合同相对人,应向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正昌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问题,系第三人代被上诉人履行义务的行为,不能以此证明系上诉人买卖合同的购买人。虽然被上诉人提交正昌公司证明,证明系正昌公司与上诉人直接发生买卖业务,但该证据属证人证言性质,其证明效力低于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单位证明不予采信。
另外,即使被上诉人以正昌公司代理人身份向上诉人出具欠条,由于被上诉人在欠条上并未表明其系代理正昌公司所为民事法律行为,故该代理行为系隐名代理,并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显名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除外。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发生业务时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系正昌公司代理人,故买卖合同不能约束上诉人与正昌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故即使存在被上诉人代正昌公司出具欠条行为,上诉人亦可据此选择被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