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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刑事律师:烟草专卖局绑架公检法,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纠正

(2013-08-15 07:0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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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律师

济南刑事律师

涉烟刑事案件

烟草犯罪

分类: 执业动态

济南刑事律师:烟草专卖局绑架公检法,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纠正

                              —— 济南刑事律师仲伟谈中国涉烟刑事案件扩大打击的权钱博弈

我们都知道:烟草专卖局、烟草公司实为同一家,政企不分。烟草公司为了达到垄断经营、暴利经营烟草的目的,常常利用烟草专卖局的公权力和手中雄厚的资金,一直在游说公、检、法机关,用刑法手段帮助他们执法、杀一儆百,保护烟草的垄断经营。以致在我们产生了大量的涉烟刑事案件的错误判决。

据济南刑事律师仲伟了解,最早受到烟草公司绑架的是北京公检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关于依法办理涉烟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文号: 京检发字[2004]25号)第一条第(四)项: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储存及运输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因无证生产、批发、储存、运输烟草专卖品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五年内又从事上述非法经营行为,且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北京公检法不顾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中“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精神,胆大妄为,私自解释为“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储存及运输业务”,济南刑事律师仲伟认为这扩大了涉烟刑事案件的打击范围,如果说北京公检法扩大解释的行为还算比较含蓄的话,江苏和山东两地的公检法就称得上无耻。明目张胆地将“超越行政许可范围经营”解释为犯罪,公然在全国人民面前裸奔。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违反 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六年九月五日) 

第一条第(二)项:

持有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特种许可证、准运证,但超越行政许可范围活动,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济南刑事律师仲伟指出:江苏高院明确将“超越行政许可范围经营”解释为犯罪。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七年六月五日  鲁高法【2007】94号)第五条第(二)项

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经营企业许可证、零售许可证、准运证、烟叶收购许可证,但超越行政许可范围经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济南刑事律师仲伟指出:山东高院也明确将“超越行政许可范围经营”解释为犯罪。

烟草公司财力再强大,也绑架不了全国的公检法,毕竟邪不压正,据济南刑事律师仲伟统计,湖南、安徽、云南等省的公检法就抵制住了烟草公司的游说,作出了令人信服的司法文件。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涉烟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2007年10月1日施行) 第五条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而生产、购进、销售和运输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关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准运证,而生产、批发、零售、运输烟草制品,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涉烟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6年6月1日)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而生产、批发、零售、运输烟草专卖品,据情形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为了统一涉烟刑事案件的罪刑标准,纠正被绑架了的省级公检法的错误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终于出台解释,统一了全国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 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010年司法解释后,江苏高级人民法院仍贼心不死,于2011年向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批复,企图以此测试最高院的底线,为涉烟刑事案件扩大打击寻找支持,但结果事与愿违,终于等到了他们认为不满意的答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1)刑他字第21号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被告人李明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多次实施批发业务,而且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济南刑事律师仲伟认为:涉烟刑事案件,应严格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定罪量刑,在法律上已经不成问题,但时至今日,各地法院还屡屡出现错误判决,将刑事打击扩大化。其中的原因难道仅仅是烟草公司的游说吗?希望全国人民来讨论。

                                         济南刑事律师仲伟2013-8-12写于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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