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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主体资格探究

(2009-09-09 07:28:18)
标签:

个人独资企业

法律主体

投资人

杂谈

分类: 谈法论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于二OOO年一月一日开始施行。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这部重要的市场主体法律,本文特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对个人独资企业主体资格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究。
    一、个人独资企业及其设立条件
    所谓个人独资企业,也称“独资企业”、“个人企业”、“自然人企业”或“个人业主制企业”。它是指由一个人出资经营,并由出资者一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独资企业得到了空前的发展,成为一种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二)有符合规定的企业章程;(三)投资人要申报其必要的与其申办企业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资本;(四)有必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经营条件,其经营场所应为合法取得并相对固定的场地。(五)有相应的从业人员。
    由此可见,个人独资企业尽管不是法人企业,但按照市场经济的一般要求,也必须具备作为商事主体的基本条件。
    二、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关系的主体定性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主体地位不是公民。所谓公民,是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并根据该国的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在民事法律中亦称自然人。显然个人独资企业尽管是个人独资,但它是企业,不是生理和思想意义上的公民或自然人。有种理论认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投资人决定解散”,“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企业应当解散的规定,就人格而言,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的意志为转移。因此,法律主体应定性为公民或自然人。我认为,作为从事经济活动的企业,没有必要与人格问题联系定性。因为,虽然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是投资者的个人财产,但从法律意义上讲,这种财产的性质是有严格区别的。从逻辑关系上讲,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可能是投资者的全部财产。这两者之间是种属关系,不能并同。还有的人认为,企业的责任即投资人的责任,投资者个人的财产责任也可能直接以企业财产承担。从责任的角度,这两者是难以分开的,这种看法虽有一定道理,但不能就此而得出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主体资格就是公民或自然人,因为这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从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所应具备的条件看,他在投资和经营规模上有别于主要靠个人劳动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在规模上已具备了企业的全部特征。因此,将它视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去参加市场经济活动。即:它不是个体工商户,自然人或公民,也不是法人。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主体地位不是法人。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特征:一是有民事权利义务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其下属部门和成员的变化不影响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二是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或管辖权,能以自己的名义取得财产权利,承担义务。法人的财产不仅独立于法人成员的其他财产,独立于投资人的其他财产。个人独资企业的情况的法人的定义,要求是不一样的。因此,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主体地位不是法人。同时,《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十八款规定,企业财产归投资人所有,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负无限责任。基于个人独资企业难以独立承担责任,所以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主体地位不是法人。
    由此可见,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主体资格既不是公民或自然人,也不是法人。那么,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资格是什么呢﹖一九九一年四月九日正式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除公民、法人以外的法律主体为“其他组织”。具体指经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法理上认为,这种组织一般有一定的组织名称,没有代表人或者管理人,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能够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个人独资企业的内涵,正是《民事诉讼法》及其理论阐述的“其他组织”的内涵。所以,我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律主体资格应定性为“其它组织”。
    国家将个人独资企业视为独立的民事组体,以“其它组织”的形式去参加市场经济活动,有利于扩大市场交易范围和规模,发挥它对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同时,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本身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的财产,一旦与外界发生纠纷时,更有利于及时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因此,我国将个人独资企业以“其它组织”形式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利弊与个人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利和弊
    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企业的初始形态,由一个人出资并经营,规模小、力量单薄。但在激烈的市场经济竞争条件下,仍保持较强的生命活力,这主要由它的优越性所决定的。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人出资经营,利润独享,有充足的动力源泉;业主集所有权和经营权于一身,在经营上完全自主,受制约因素小于其他企业;设立简单、解散容易,易于保守商业秘密等。但是,个人独资企业仍然存着很多局限性。投资者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投资者的经营风险较其它企业要大。个人独资企业的决策权在投资人个人之手,由于个人能力等原因,常会出现企业决策失误,还有就是独资企业投资为一人,其经济条件无法像其它企业一样具有经济实力,难以发展成大企业。
    (二)个人独资企业债务的法律关系
    个人独资企业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它与投资者个人的民事人格密不可分。我国虽在民商法律中确定了它的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责任,但对个人独资企业被转让后的投资人死亡后民事主体的确定和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尚无明确规定,以至在现实生活中,司法实践中也做法不一。
    投资人将个人独资企业整体出让给别人,企业的形式虽然没变,但投资主体变了。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就是原投资人的个人行为,它的转让应视为原企业的消灭,产生的则是一个新企业。那么该企业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上是属原业主的个人债务。当受让人以给付相应价而取得该企业后,它既无权对原企业的债权主张权利,也没有义务偿还原来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如何实现自己的债权,是现在司法实践中急待解决的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死亡,因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自身之间的特殊关系,虽然个人独资企业在实际上还存在,但其在民商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已消亡,剩下的就是债权债务的归属问题。投资人死亡,个人独资企业以及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尚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法律赋予了投资人的继承人选择的权利,如果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他就不必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无法主张该企业的债权。这种情况,同样是司法实践中急待解决的问题。

                                  (作者单位:重庆市工商局大渡口区分局:作者:漆然 喻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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