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海舟_wcl
海舟_wcl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0
  • 博客访问:7,192
  • 关注人气:20,162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转文:个人独资企业诉讼主体地位之我见

(2009-09-09 07:21:26)
标签:

个人独资企业

诉讼主体

法律人格

杂谈

分类: 谈法论案

    个人独资企业也称私营独资企业或独资商号、单人公司、个体企业等,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称其为个人独资企业,并定义为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它是我国私营企业中的一种企业形式。笔者认为在审判实务中判断涉讼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资格时可以按从事商业行为的自然人对待,不用过多地考虑企业法人的基本原理。其理由如下:
   (一)《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从该条的规定不难看出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产只是企业投资人财产的一部分。从财产角度看法律主体的地位,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所投资金虽然形成了企业资本,但并没有和投资人的财产相分离。
   (二)《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没有设置最低注册资本金的强制性要求,但第二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也就是说个人独资企业的商业信用不是企业信用,而是投资人的个人信用。在实体法上,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人格和企业投资人的法律人格是混同的。个人独资企业所负债务同时也是企业投资人的债务。实务中,应该将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即其业主当成是同一民事主体。
   (三)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须是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从事商业活动不受法律限制的自然人。因此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资格实质上是自然人而非法人,这种传统理论观点为各国的立法实践所接受。
    涉讼个人独资企业的诉讼地位和诉讼中民事责任的承担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在我国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上规定是不一致的。个人独资企业在实体法上没有独立法律人格,也就是不能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诉讼法上却赋予其独立的诉讼地位。正因为立法上的混乱,在司法实践中涉及个人独资企业为被告的案件,在诉讼主体的确定上可谓五花八门:有的案件原告起诉了企业,法院主动追加投资人为被告;有的案件原告起诉了投资人,法院又主动追加企业为被告;有的案件原告既起诉了企业,又起诉了投资人,法院却以企业有独立法律人格,判定原告对投资人的起诉不正确。上述问题的症结仍然在我国实体法和程序法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作出的不一致规定及实务界对个人独资企业法律性质认识的混乱。
    笔者认为,个人独资企业由于企业的存在与业主个人的民事人格不可分割,因此严格来讲,它并非是一种传统民法上的主体概念。通过个人独资企业所表现出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虽然与普通自然人有区别,但它只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殊形式,是自然人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法律上的延伸,其主体事实上是投资业主本身。对涉讼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诉讼主体资格应该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经济审判信息中所规定的意见处理,即以个人独资企业主为诉讼当事人,而不能以个人独资企业或将个人独资企业及其业主一并作为被告。

作者:张先砉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