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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行为是否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2009-06-13 21:2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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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原告:唐一阳等

被告:庐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庐江县庐城镇。

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庐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关于黄志太等“关于请求依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请求”的来信的答复》确认10原告不是集体企业单位正式工人身份, 以及认定10原告不能享受罗河供销社集体企业正式工人身份人员的改制待遇。

210原告诉称,被告在对10原告的信访答复中认定10原告未经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不是集体企业单位正式工人身份,以及认定10原告不能享受罗河供销社集体企业正式工人身份人员的改制待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用工身份的错误认定,并判令被告重新认定原告的职工身份。

3、被告庐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对10原告的答复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的答复属信访答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事实和证据

庐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43,庐江县罗河供销社拟定《罗河供销社改制方案》,该方案中将10原告认定为罗河供销社的临时工,10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于2006125日向被告提出《关于请求依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申请》,要求被告对其职工身份予以认定,并要求被告责令罗河供销社破产清算组依实际工作年限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补办养老保险手续、补缴养老保险金或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2006125日,被告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受理了10原告的申请。2007年元月16日,被告对10原告作出《关于黄志太等“关于请求依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请求”的来信的答复》。10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向庐江县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请求。2007318日,复查机关认为被告对10原告不能享受与罗河供销社正式职工一样的改制待遇答复,符合相关政策法律的规定,并对被告的答复予以维持。10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所作的第一项答复意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判案理由

庐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庐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依据《信访条例》对10原告作出的信访答复,对10原告不具有强制力,10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定案结论

庐江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黄志太等10原告的起诉。

解说

本案涉及的是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答复中关于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处理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能否受理问题。

一种意见是,行政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处理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因为我国《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由此可见,《信访条例》并没有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答复可以提起诉讼,所以只要行政机关及乡、镇人民政府是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均应根据(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本案10原告即是对被告庐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故裁定驳回10原告的起诉是正确的。

另一种意见是,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仅根据(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一律裁定不予受理则失之偏颇。因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来界定,凡是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既是法院的权利,同时亦是法院的职责。所以法院对信访人不服行政机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而提起行政诉讼应区别对待,:1、如果行政机关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人民法院应根据(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2、如果行政机关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对此行政行为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受理。理由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及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处理意见即为行政行为。且该信访处理行为并非是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此时,如果该行政行为不属于国家行为、行政处分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则可归入可诉行政行为范畴,信访人对此不服起行政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被告虽然以信访方式向黄志太等10原告作出的答复,但该答复中关于对原告作出不是集体企业单位正式工人身份及原告不能享受罗河供销社集体企业正式工人身份人员改制待遇的认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被告作出的该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受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庐江县人民法院行政庭  宋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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