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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职业打假人”不是一个好的存在,但在当前市场环境下却是一个必要存在;它是“恶意”的,但它是“必要的恶”——以“知假买假”的恶克制“知假卖假”的恶。
工商总局近日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二条规定:“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这项有关“适用对象”的界定,被认为是所谓的“职业打假人”将不再受《消法》保护。
“职业打假”该不该受消法保护?恐怕很多人都认为,这早已是一个不是问题的问题。自第一代“职业打假人”王海的出现,距今已逾20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张勇健,曾在2014年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时明确表示:“知假买假”这样的行为不影响行为人主张消费者权益。如今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突然旧事重提,主张“职业打假”不受消法保护,让人有时光倒流之感。
诚如不少商家所言,“职业打假人”以营利为目的,“没那么高尚”。但“职业打假人”之所以广受消费者的欢迎与认同,本来就不是因为有多么高尚,而是其打假行为与消费者的利益诉求相向而行。固然,其中不少“职业打假人”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而选择与商家“私了”,表面上看沦为了商家隐瞒真相的同谋。但试想一下,我们的法律如果旗帜鲜明支持“知假买假”,那么“职业打假人”将如雨后春笋,相关商家得付出多大的成本来堵住所有“职业打假人”的嘴呢?
买10双袜子,应属“生活消费需要”;买100双、1000双,显非“生活消费需要”。问题出在我们的法律,对于假冒商品缺少“惩罚性赔偿”——1双袜子10元,10双袜子100元,3倍赔偿300元,如此,既激不起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也不足以对商家起到惩罚作用。那么法律要真正起到维护市场秩序与消费者权益的目的,要么把赔偿的金额提高到30倍、300倍甚至3000倍,要么就鼓励“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
当然,“征求意见稿”中“以营利为目的”,未必是针对“职业打假人”,而仅指“转卖获利”,比如某商店从批发商处批发袜子,然后零售,双方由“合同”明确双方责任,这样的“知假买假”当然不在消法保护之列,反而在严厉打击之列。果如此,舆论的反应就不免“杞人忧天”了。但即便如此,该条规定依然值得商榷,因为它犯了“语焉不详”、“含糊其词”之病,在落实过程中将留下任人曲解的巨大空间,刚性的法律将成为一块可以捏成任何形状的橡皮泥。
“职业打假人”不是一个好的存在,但在当前市场环境下却是一个必要存在;它是“恶意”的,但它是“必要的恶”——以“知假买假”的恶克制“知假卖假”的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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