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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问责人大不应缺席

(2009-02-14 21:50:36)
标签:

法律

领导职务

严重失误

人大

问题调查

杂谈

    2008年被称为行政问责年。从山西襄汾尾矿库溃坝到三鹿奶粉事件,从深圳龙岗区大火到登封市煤与瓦斯突出事故,9月集中爆发的公共事故给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19名有关高级官员引咎辞职或遭免职问责。

      肇始于2003年非典期间的官员问责,逐渐走进了公众的视野,此后,从中央到地方开始加快推进问责的制度化。2004年《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第四章第十四条就明确规定: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等,不宜再担任现职,本人应当引咎辞去现任领导职务。2006年施行的《公务员法》规定,“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2008年5月,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中,也再次强调加快实行问责制。

      各省市陆续出台了行政问责暂行规定或办法,行政问责正从“风暴形态”逐步走向制度化与法治化。严格的责任制度,问责官员时下已经成为一种制度,而且也形成了一种惯例,只要有公共事件发生,必然有官员承担责任,主动辞职或者被上级政府免职

      观察目前各地出台的行政问责办法,在行政问责的范围、事由,行政问责的对象,行政问责的程序及启动主体等方面均不统一。有的规定的问责对象只限于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其他官员则尚未纳入范围。有只问责正职的,也有只问责副职的;有只问一级的,也有连问两级甚至三级的,全国尚缺乏统一的行政问责标准,也没有将行政官员的所有职责行为都纳入行政问责范围。就谁是问责的主体,目前各地的实际做法主要限于人民政府。如长沙、重庆、大连等地的行政问责主体均为市人民政府,也有上级纪委或者组织部门。在责任认定上,一些地方规定,责任人将受到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作出检查、责令公开道歉、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等形式处分。这些处分确实较为具体,但是,究竟在什么情况下应受到何种追究,全国均并无统一、明确的规定。

    

    人民政府固然有资格成为行政问责的主体,但其不应当是行政问责的唯一主体,而且人民政府作为行政问责的主体本身存在局限性。如果行政问责是上级追究下级的责任,那么在上级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就难保问责结果的公正性。由上级政府问责,特别是在行政问责事件涉及由人大选举产生的官员时,更突显政府作为问责主体的局限性。对政府行政长官而言,严格意义上的问责就是罢免和弹劾。而最权威、最超然的问责机关,当属有权选任并罢免他们的人大。在见诸报端的问责事由中,我们很少看到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身影,在大力倡导依法治国的今天,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法治,是在宪政的框架下,通过选任官员代表公众来治理国家与社会。在我国,政府是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人大监督权涵盖了监督政府的事前、事中及事后的全过程,客观上能保证对政府行为的监督和责任追究。根据越权无效的法治原则,行政问责主体与问责对象应当存在有领导与被领导,或者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权力机关应是政府的问责主体,政府上级是其下级的问责主体。行政问责由人大常委会启动,应成为人大监督政府的主要形式,是人大义不容辞的责任。

 

    监督法对听取专题报告、特定问题调查、询问、质询、撤职案等均有较详细的程序性规定,而在重大公共事件面前,却很少看到人大常委会启动相关程序,而政府行政长官,经过选举产生,或者由权力机关任免,就应对委托机关负责,即由产生机关而非行政机关本身追究责任。非人大常委会任免的行政人员,可由上级来评判和考查其职责履行情况,通过层级问责的形式,既可保障部门内政令畅通、运转协调,又使可问责更加及时、经济。监督法对听取专题报告、特定问题调查、询问、质询、撤职案等均有较详细的程序性规定,但在重大公共事件面前,却很少看到人大常委会启动相关程序,人大的失语导致了行政权利的越位。人大的监督权利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这与其作为最高权利机关的地位极不相称。从某种程度而言,影响了依法治国的进程。

 

  科学的行政问责制应该是统一的,加快制定国家行政问责制度,形成包括问责标准、问责程序、问责范围、问责主体、问责救济在内的,全国统一、结合实际的问责法律法规,已成当务之急。只有真正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要赔偿,才可望打造法治政府、服务政府、责任政府和阳光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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