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可以在事实上实现绝对不发生侵犯国民权利的事件。当国民权利受到侵犯以后是否能及时有效得到恢复,可以作为一个国家是否存在充分的民主和法制的试金石,这也是一个宪政或民主国家必须作出的承诺。
在对社会管理的过程中,国家给公民造成合法权益的损害,如果这种损害由受损害者个人承担,就意味着让他们付出特别的牺牲,承受本应由全社会承担的负担,本身就是对社会正义的极大的侵害。
站在这样的高度考量,一个国家如果没有包括国家赔偿制度在内的有效的权利救济制度,写着公民权利的宪法就会变成一张废纸,如果公民的的权利受到侵犯后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恢复,那就是对人的价值的极大鞭挞,对人的尊严的极大亵渎,对人的基本权利的极大蔑视。
《国家赔偿法》是1994年5月颁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过程中的一件大事。它标志着我国人权保护的一个新时代的开始。从此,公民对于行政机关违法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于无辜而遭受牢狱之灾,提起赔偿,寻求法律救济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证明,国家赔偿法的实施,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及时地弥补了公民因国家机关侵权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慰抚了他们受伤的心灵。
通过国家赔偿责任的承担,可以有效地督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提高公务效率。国家赔偿责任的建立是公务风险无法完全避免的结果,当国家把权力授予公务员,要求其履行某种义务的时候,就意味着制造了一种滥用权力、不履行义务、造成某种损害的风险。随着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全面干预,随着公务员队伍的不断壮大,随着国家拥有、管理的公共设施不断增多,这种风险被空前放大了。
有关人士认为,国家赔偿责任的立法化、司法化,是一个国家政治民主化、法制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群体走向文明、民主、进步的表现。国家机关违法侵权要承担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法将它上升为国家的意志和行为,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作为一个公民,如果合法的个人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犯,你完全可以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其给予有效的恢复。”法学家如是说。
“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使公民权益在受到损害后得到及时有效的恢复是国家机关尤其是司法机关的基本职责。”司法人员如是说。
但10年践行,国家赔偿法的诸多漏洞灼疼了人们的心。关于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国家赔偿法》中明确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日平均工资计算”。如果按照这样的标准,佘祥林的11年牢狱之灾,最有可能得到“只是约25.6万元赔偿金”。相对他11年的牢狱之灾和家破人亡的惨境,国家赔偿金显然只具有象征意义。这种平均主义的救济方法,只具有对受害人的抚慰性,对于责任人显然缺乏惩罚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提高国家赔偿的数额确有必要。
而有些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被受害人起诉后,不但不主动承认自己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恰恰相反,有些人反而千方百计进行掩饰与辩驳,给查清事实真相造成极大的困难。有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往往打着维护国家和政府形象的‘招牌’,实则是顾及自己的‘面子’与威信,堂而皇之地做着违法的事情。在手握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面前,普通的公民天然的处于劣势。更由于赔偿程序过于复杂,机构设置不合理。对老百姓而言,要得到国家赔偿首先要让司法机关确认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而司法机关的确认行为是否正确又如何保障呢?只能是上一级司法机关的确认。面对费时、费力、费钱的一次次上诉、申诉和微乎其微的胜诉可能,往往令公民申请国家赔偿难于登青天。
而精神损害是否应该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也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国家赔偿法拒绝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是“难以用金钱计算,故不予赔偿”。精神损害虽然不是物质性的,但确是可以实实在在感受到的。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精神损害甚至可能转化为物质损失。因此,将“难以用金钱计算”等同于“不必用金钱计算”的观点似乎有些牵强,也有悖于现代法治精神。
如果国家赔偿永远都是象征性地赔一点,那么,国家赔偿法无异于一纸空文,它伤害的不仅是人们对政府的信任,也伤害着中国法治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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