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差期间突发疾病48小时死亡工伤认定中的争议
(2023-11-24 10:47:13)分类: 工伤理论 |
01
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认定工伤案件中,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不同理解会影响最终能否认定为工伤
(一)因公外出期间本质是工作时间的特殊情况,如果无证据证明员工在从事个人活动的,应当认定出差期间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2018)闽02行终162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本质上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况。虽然通常意义的工作时间多数发生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内,而“因工外出期间”则发生在职工正常上班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之外,是用人单位指派职工或职工因工作需要,在通常上班的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之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因此不能以通常上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加以评判。本案中的职工张某某在广西南宁市出差期间均是为了完成单位指派安排工作任务的所经历的必不可少的一个过程,且无证据证明张某某存在从事与其工作完全无关的个人活动,因此在其出差期间均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符合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可被认定为工伤。
类似案件如(2020)闽01行终571号、(2018)粤06行终855号、(2016)川05行终150号等,法院提出应对《条例》中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作出扩大理解,由于职工外出期间的工作具有特殊性,也因因工外出的工作场所具有流动性、不确定性,其工作状态的不确定和延伸要相对宽泛。故与工作有间接联系的休息、旅途等都是工作的延续,在排除职工从事与工作完全无关的个人事务的情况下,即可认定职工在因公外出期间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工伤认定条件。
(二)因工外出活动不能当然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为此出差期间突发疾病48小时死亡不能当然视同为工伤
(2017)苏04行终246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保护因为工作而导致的伤害,突发疾病视同工伤虽然不是职业伤害,但是《条例》同样要求其发生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即从事工作时而发生。因工外出期间的所有活动并非都是工作,因工外出的整个期间及所涉地域也并非都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本案中,职工黄某受某公司安排至泸州进行机器维修售后服务,在入住的酒店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由于不是从事工作时所发生,不属于工伤保险制度的保护范围,因此不可被认定为工伤。
类似案件如(2020)云0114行初50号、(2017)川行再4号等,法院提出应对于《条例》中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应当准确把握,而对前述三者的判断根本目的在于对“工作原因”的补强和推定。对于在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所从事的事务,应当着重从其是否属于个人事务、是否与工作相关、是否为工作所必须等角度充分把握,一旦存在员工所从事的事务不可归于工作原因的情形,即不予认定工伤。
02
出差过程中饮酒对突发疾病认定工伤的影响,核心在于是否到达醉酒的程度及与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一)死亡原因与饮酒无关,且无证据表明达到醉酒标准,为此,该因素不影响工伤认定
(2020)豫1202行初42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赤峰市医院门诊病历、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出诊派车单、赤峰医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伤事故报告等证据用以证明职工何某某饮用了白酒,存在醉酒情形,属于不得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死因分析载明“被鉴定人由于出差外地、劳累等诱因,伴心肌梗死致心脏功能及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该鉴定意见中并未提及死亡原因为醉酒所致。且当日何某某虽有饮酒,但是否达到醉酒标准并未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故以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何某某醉酒,不属于《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中规定的不可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类似案件如(2020)云2301行初87号、(2014)湖德行初字第17号、(2016)粤03行终317号,法院认为,《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中规定的“醉酒”并非职工曾饮酒或存在醉酒的情形即可适用、进而不予认定工伤,而是应当对于职工是否处于醉酒状态、以及职工的死亡原因是否是醉酒或与醉酒有关从严把握进行证明,若员工的死亡结果与其生前醉酒存在因果关系,方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不予认定工伤的除外条款。
(二)如果鉴定报告等现实达到醉酒程度的,饮酒与影响工伤认定
(2018)云0102行初92号一案中,法院认为,由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心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20.31mg/100ml,已超出醉酒含量,说明生前饮酒”,参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死亡职工祝某生前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属于醉酒(80mg/100ml)。虽然《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祝某因“高坠致颅脑损伤并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死亡”,只能证明死者祝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高坠致颅脑损伤并胸腹腔多脏器损伤,但该鉴定意见与死者祝某生前存在醉酒情形的事实并不冲突。因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是恰当的。
类似案例如(2020)新0104行初27号、(2019)苏1084行初179号、(2019)闽05行终382号等,法院认为,在对于“醉酒”的认定标准上,主要参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中关于醉酒驾驶的血液酒精含量标准,同时对于死亡原因与醉酒的直接因果关系判断并非适用除外条款的必要条件,当职工死亡前存在醉酒的状态时,存在不认定为工伤的可能性。
03
出差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工伤认定中不同观点带来的思考
1.出差过程中突发疾病48小时死亡认定工伤的关键是
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因工外出”、“工作原因”等要素的把握。
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主张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应予以扩张解释,将职工工作状态的认定延伸、泛化,对出差期间居住酒店、应酬等事项一并认定为职工身处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本质上是基于《条例》对于工作状态下职工利益的保护,“是否为工作所必需”是对于职工在出差过程中是否处于工作状态的论证与推定,在排除职工从事个人事务的前提下,一般对于出差过程中员工所发生的突发疾病死亡事件均可被认定为工伤。
2.出差过程中饮酒后突发疾病死亡认定工伤
饮酒后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影响工伤认定,从两个部分着重把握,一是对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适用条件的影响;二是对于《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除外条款是否适用的影响。
(1)饮酒对于工伤认定成立的影响
《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工伤认定情形:可认定为工伤或可视同工伤。在此基础上,饮酒的影响主要在于对前述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原因”等要素的认定,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会通过“不能认定参与晚餐聚会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其死亡并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工出差洽谈业务时会有应酬,但饮酒不是完成工作所必需的,过量饮酒甚至醉酒更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紧密联系”、“饮酒本身属于一种消遣方式,除了某些特殊行业要求外,饮酒并不是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工作中会有应酬,但饮酒与其岗位职责没有必然联系”,在对于工伤认定的成立环节就予以否认,认为其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条件,进而不予认定工伤。
(2)饮酒后“醉酒”状态对于排除工伤认定的影响
《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了“醉酒”属于工伤认定的除外情形,但并未明确“醉酒”的情形是否必须与职工的死亡结果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两派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职工出差期间死亡的前提下,因“醉酒”不予认定工伤的前提必须为“醉酒”与死亡结果具备因果关系,(2020)豫1202行初42号、(2020)云2301行初87号等案件中的法院均采纳了严格要求因果关系的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单从《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表述来看,并未要求“醉酒”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论因果关系成立与否,只要存在“醉酒”状态即可不予认定工伤。
") 0px 100% / auto 2px repeat-x transparent; max-width: 100%; box-sizing: border-box !important; overflow-wrap: break-word !important;">此外,关于职工生前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的认定标准,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四点也明确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即以有关机关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主、其他证据为辅的认定方法。在司法实践中,“醉酒”的认定大多参照对于机动车驾驶员醉酒的认定标准,同时在无充分证据可证明职工处于醉酒状态或证明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反向推定,即不认定职工处于醉酒状态。
3. 基于出差过程中突发疾病,尤其是有饮酒要素时,能否认定工伤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如果遇到类似情况,在积极申报工伤的同时,应当做好相关安抚工作。
任何看似简单的问题都无法一概而论,因突发疾病48小时死亡叠加了出差,饮酒等因素后,工伤认定会更为复杂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