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劳资双方就违法解除赔偿金约定逾期利息,是否有效?
(2023-11-23 15:05:28)分类: 劳动杂谈 |
【裁判要点】
【再审观点】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赔偿金是经济赔偿金,经济赔偿金是用人单位或员工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对方经济损失而向对方支付的赔偿,具有惩罚性,是一种惩罚性的赔偿金。申诉人黄某与被申诉人咨询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虽涉及延迟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加重了一方的责任和负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不相符合,本院难以支持。同时,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该协议书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履行期限并未明确约定。一审长宁法院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于2014年12月1日在另案中作出(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130号判决时,才明确咨询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512元,咨询公司也已根据该生效判决于2015年6月12日履行了支付义务。即便双方有关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咨询公司在此问题上也不存在迟延付款情形。故黄某要求咨询公司支付赔偿金280,512元的基础上再行支付该款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
【二审观点】上诉人黄某与上诉人咨询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延迟支付绩效工资应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黄某所主张的三笔绩效工资在协议书签订前均已满足支付条件,而逾期支付利息的约定是于协议书中达成,故咨询公司延迟支付绩效工资的利息起算日显然应自双方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向后三个月开始予以计算,故对黄某所主张三笔绩效工资逾期支付利息的起算日期,难以支持。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赔偿金延迟支付需支付利息,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