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改判:员工违反社保补偿协议,公司能否要求退还封口费?
(2023-10-30 13:46:55)分类: 案例评析 |
【二审观点】本院认为,……医药公司主张,其向刘某支付的费用中包含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因刘某在领取《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款项后就社会保险问题进行举报投诉,触发《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十七条约定的退款条件,刘某应返还所得到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医药公司与刘某约定医药公司以给付刘某款项的方式免除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社会保险费责任的内容,应属无效。就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争议,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前述协议内容无效并不影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他内容的效力。
而就诉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十七条所约定的,“若刘某离职后对医药公司有任何仲裁或举报行为,须退回所有经济补偿及赔偿金”的内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刘某对医药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举报,是行使法定权利的行为。医药公司以“举报、投诉退款”的方式限制刘某投诉其社会保险问题,对于该种做法,不应给予肯定性评价。因此,医药公司以刘某向社保部门投诉为由要求刘某返还全部补偿金、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一审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2017年2月医药公司与刘某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就劳动关系处理事宜达成的合意结果。刘某与医药公司仅签署一次书面劳动合同,且医药公司在刘某哺乳期结束方与刘某协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事宜,未见有违法终止或违法解除之情形,对于刘某所持前述协议中约定补偿金系其应得的法定标准的补偿金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医药公司向刘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确高于法定标准,且在费用明细中予以列明,本院有理由相信刘某对于医药公司支付补偿款项的具体指向处于明知状态。刘某与医药公司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已明确刘某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生活费、绩效奖金、加班费、未休年假补偿、社会保险相关待遇、按公司规定应当报销的费用等款项已经足额支付,且明确不再向医药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医药公司向刘某支付的款项中包括有社保补偿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法定义务,刘某与医药公司均不得就社会保险缴纳与否自行协商,但对于社保费用负担问题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予以协商,因此刘某在签署上述协议后仍可通过向社保部门投诉方式要求医药公司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然而,本院认为刘某作为公司人力资源专员,理应熟悉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尤其是社会保险相关规定,具有高于普通劳动者的相关专业知识,其于2017年初与医药公司达成上述协议,于2019年方以向社保部门投诉方式要求医药公司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明显怠于行使己方权利,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即医药公司损失之扩大,其存在明显的过错责任。医药公司在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十七条所约定的费用返还条件已成就,医药公司要求刘某返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49092元,并无不当之处,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此,医药公司未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该公司要求刘某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医药公司要求刘某赔偿社会保险滞纳金一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