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后被告知劳动合同不生效,能否理解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23-10-30 13:44:37)分类: 案例评析 |
【二审观点】关于科技公司主张崔某非公司正常录用,系当时的人力资源总监串通崔某签订《劳动合同》,但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科技公司向崔某送达的《劳动合同不生效通知书》实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该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崔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一审观点】关于科技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科技公司认为与崔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经审批、许可,但结合生效的判决,科技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科技公司向崔某送达的《劳动合同不生效通知书》,实为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崔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
【二审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9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
上诉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2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科技公司:1.无需支付崔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7840元;2.无需支付崔某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工资29885.06元。事实和理由:1.崔某的学历及工作经历都未达到科技公司的用工标准,崔某的聘用事宜未经上诉人人力资源部门核准,系崔某与当时的人力资源总监串通签订,同时崔某也无法提供任何关于聘用通知的邮件,故上诉人在2021年2月10日解除了与崔某的劳动关系,公司系合法解除,上诉人无需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工资不存在代发,一审法院对崔某工资数额认定与事实不符,崔某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一审法院以他案中其他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套用本案没有任何依据;3.一审判决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数额计算基数超过法定的上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计算月平均工资不得高于2020年北京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即28221元;4.2021年2月崔某未提供劳动、无考勤记录,不应支付当月工资。
崔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技公司无需支付崔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2.判令科技公司无需支付崔某2021年2月1日至2月20日工资29885.06元;3.判令崔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日,崔某与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崔某任职公司总监。科技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人事章管理人员。
2020年2月20日,科技公司向崔某邮寄了《劳动合同不生效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崔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李某与你的私下行为,未经过公司审批和许可,故公司对该劳动关系不承认,同时保留追究因此劳动关系而导致公司造成损失的权利。崔某于2021年2月21日签收了上述通知。
科技公司未支付崔某2021年2月份工资,主张崔某未出勤打卡。就此提交2021年2月份打卡记录,该打卡记录显示有三名员工的打卡记录。就崔某其他时间段的考勤记录,科技公司表示无法提供。崔某主张其系公司总监,可以不打卡考勤。
科技公司主张崔某工资月工资10000元。崔某主张其月工资50000元,其中由科技公司支付10000元,另外40000元由案外人代发。就此提交银行交易记录为证,载明2021年1月12日、1月15日分别由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转入40000元。
科技公司曾以李某违反《开域集团人事专用章管理办法》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李某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万元,李某实际月工资为3.5万元,每月中旬由科技公司支付1万元,由第三方公司代科技公司支付2.5万元。齐欣互动在该案中另提交工资报表载明,崔某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为1万元,其他补助4万元。
2021年5月26日,崔某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0000元及2021年2月1日至2月28日工资50000元。2021年12月24日,仲裁委裁决如下:科技公司支付崔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0000元、2021年2月1日至2月20日工资29885.06元。科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争议焦点法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崔某的工资标准,虽然劳动合同约定的崔某月工资1万元,但依据科技公司另案提交的工资报表,结合崔某银行交易记录,就崔某月工资为5万元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科技公司主张崔某2021年2月份未出勤,就此提交的证据仅为其公司部分员工的打卡记录,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崔某认可仲裁委确认的工资数额,故科技公司应支付崔某2021年2月1日至2月20日期间的工资29885.06元。
关于科技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科技公司认为与崔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经审批、许可,但结合生效的判决,科技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科技公司向崔某送达的《劳动合同不生效通知书》,实为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崔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参照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按照法人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封顶基数的通告》中确定的标准,经核算,科技公司应支付崔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7840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崔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7840元;二、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崔某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29885.06元;三、驳回科技公司其他之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崔某月工资标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予以确认。科技公司虽主张工资不存在代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另案中科技公司提交的崔某的工资报表以及其银行交易记录认定其月工资标准为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科技公司主张崔某非公司正常录用,系当时的人力资源总监串通崔某签订《劳动合同》,但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科技公司向崔某送达的《劳动合同不生效通知书》实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该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崔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数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20年2月1日至2月20日工资,科技公司虽主张崔某2020年2月分未出勤,但其作为对员工具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提交的考勤记录仅为部分员工的考勤记录,在崔某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该月份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崔某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