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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让办理交接、交辞职报告,员工照做,是员工主动离职、公司违法解除还是协商一致解除?

(2023-10-08 15:07:23)
分类: 案例评析

【二审法院】关于环保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环保公司主张系由唐某提出自行离职,但无论是录音文件还是微信记录,并无双方对离职原因的直接表述,仅以唐某没有提出异议、关系融洽、心平气和等为由,显然尚不足以认定为唐某主动辞职。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唐某主张系环保公司违法将其辞退,而环保公司则主张系唐某自动离职,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鉴于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故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可视为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该情形区别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唐某主张环保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但唐某提供的与环保公司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或谈话录音只是反应了环保公司让唐某办理工作交接、提交辞职报告,并不能直接证实环保公司作出辞退唐某的意思表示;而环保公司主张唐某系自行离职,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由于针对唐某的离职原因,唐某、环保公司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出发,一审法院认定系环保公司提出,唐某、环保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裁判文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935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上诉人广州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4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环保公司有违法解除或单方提出并双方协商解除的行为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环保公司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事实查明不清,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且法律适用错误。(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唐某主张系环保公司违法解除,或一审判决认为的系环保公司提出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必须要有明确的证据予以佐证,而本案唐某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本应由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环保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唐某离职前,双方关系很融洽,环保公司不可能突然提出要解除劳动合同。(三)对于是否由环保公司提出解除这一事实问题,一审法院既没有要求唐某提交完整的录音文件和微信沟通记录,也没有从基本逻辑处罚进行判断,而是将举证责任全部推给环保公司,要求环保公司举证唐某系自行离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唐某没有同意自20214月开始调整其绩效工资的组成。(一)环保公司提交证据一的第4页刘某喆在202156日明确提及“四月份你的业绩也要收集整理一下了,我们的绩效工资都是要靠这些回款的”后,唐某回应“好的”,系明确对以前变更过绩效工资计算方式的再次确认。如果唐某不同意的话,应作相应举证证明其提出过异议。(二)调整绩效工资的计算方式,实际会对唐某的工资有正面的影响,根据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对账单,如果唐某可以正常催其区域客户回款,其绩效工资会比以前多很多。环保公司调整其绩效工资的计算方式是合理的,也是当时唐某明确同意的,不然唐某不会几个月一来从未提出任何形式的异议。三、一审法院存在程序不当,应予纠正。环保公司在20221121日收到唐某落款于2022114日的新证据,而在环保公司还未提交质证意见之时,一审法院即于20221123日就作出了相应判决,该程序不当。四、一审法院在唐某未能提供有效支撑自己主张证据的情况下,仍然作出不公的一审判决,会助长社会的不正之风。五、涉及唐某自己辞职离开的,还是环保公司违法解除,或者由环保公司提出要解除,然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一审判决认为双方都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但从证据的内容和逻辑角度来看,由唐某提出离职,更具有高度盖然性,更符合事实和逻辑。首先,环保公司无法提供唐某的辞职申请,但在唐某提交的证据三中,法定代表人刘某和唐某的沟通记录的证据中,202164日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要求唐某写辞职申请,但唐某没有任何回应。如果是正常员工,在没有提出辞职的情况下,当听到公司突然说要他写辞职申请的时候,肯定会提出异议的,但唐某没有提出异议,在65日早上唐某回到公司收拾东西离开,还把公司电脑带走,公司法定代表人说“电脑也拿走了是吧?”唐某说“是的。下次带回给你”,但唐某后来也没有把辞职申请和交接的文件交回来给公司,从简短的沟通记录,恰恰说明是唐某自己提出辞职的,所以环保公司才会在挽留不了的情况下,说写一个辞职申请和交接文件。其次,结合环保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双方在20217月到9月份以及后续的客户交接工作,双方的关系是没有任何问题,唐某也没有就其被辞退或者公司说要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提出任何异议。一审判决认定是由公司提出,然后双方结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最后,关于录音,如前所述,唐某提交的录音都是经过截取的,是因为在当天的聊天中有提及唐某主动提出离职和环保公司的股东挽回的话。一审时环保公司要求唐某提交完整的录音,但唐某一直没有提交,也没有证据原始载体,所以只要唐某提交完整的录音,即可以证明当时真实的沟通情况。

唐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一)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应适应举证责任倒置,关于辞退事实的举证责任本应由环保公司证明。然而在唐某已证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环保公司仍然不能证明唐某为主动辞职,环保公司才应当承担举证、反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无论唐某与环保公司相处的关系是否融洽,均不能改变环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结果。(三)环保公司自始至终无任何法律依据与唐某解除劳动合同,视为违法解除。唐某申请劳动仲裁和诉讼均为对违法解除的异议,而非无异议。(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减少劳动报酬争议均由用人单位举证,唐某是否同意减少劳动报酬也由用人单位举证。环保公司无证据证明唐某同意减少劳动报酬,也不可能同意减少劳动报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唐某之所以于2022114日提交新证据,是因为113日收到一审法院的质证通知。一审法院之所以再次质证,是因为环保公司在本案开庭后提交了全新的证据。三、关于环保公司主张的64日要求申请离职,唐某自始至终没有要求离职,正是因为63日的谈话录音中间,环保公司明确通知唐某不用上班了,从615日开始交接工作。所以于64日逼迫唐某写辞职信。环保公司要求唐某写离职申请,并不能证明唐某是自愿离职的。四、关于环保公司提出的录音不完整。环保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录音不完整,至今也无证据证明唐某是自动离职,反而是唐某的证据能证明环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环保公司补发唐某工资52147元并向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9800元;2.判令环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仲裁情况:唐某于202175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环保公司支付201971日至2021131日期间工资差额22800元、202121日至2021615日期间工资差额29347元;2.环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9800元。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21]49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二)入职情况:唐某于2012320日入职环保公司处任销售,201971日起调整为技术服务岗。

(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唐某与环保公司于201542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151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

(四)最后工作日:唐某主张其最后工作日为202165日。对此,唐某提交了:唐某与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164日上午1126分,刘某说“写一个辞职申请和交接文件发给我”。202165日上午1016分,刘某说“电脑也拿走了是吧?”唐某说“是的,下次带回给你。”经质证,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环保公司主张唐某的最后工作日为202164日,202165日上午仅来考勤打卡后就离职了,此后并未上班。对此,环保公司提交了:20216月的考勤记录表,载明唐某在202165日上午有打卡记录,无之后的打卡记录。经质证,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202164日环保公司逼迫唐某写离职报告、交接工作并通知唐某次日不要来上班,所在唐某在202165日当天回公司打卡收拾东西。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唐某的陈述以及唐某、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唐某在202165日上午考勤打卡后在收拾物品后即离开了环保公司处,当天并未向环保公司提供劳动,故唐某在环保公司处的最后工作日应为202164日。

(五)工资发放情况:环保公司每月30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唐某发放上个月的工资,不用签收,没有工资条。20197月至20216月的实发工资依次为:11062.23元、12769.43元、10596.63元、10842.55元、12073.74元、13019.72元、10851.53元、5653.42元、9179.72元、10749.67元、9920.33元、10579.93元、11305.82元、10064.21元、9133.02元、9496.77元、10529.82元、9133.02元、11364.02元、7101.39元、10556.77元、4368.06元、4608.06元、834.78元。

唐某主张其20197月之前的工资为10800元,环保公司在20197月至20211月以及20213月每月少发1200元、20212月以及20214月至2021615日分别少发3867元、8080元、5192元、4566元。对此,唐某提交了:唐某名下的工资账户历史明细。经质证,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环保公司主张唐某在20197月之前工资为每月1080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5400+绩效工资5400元(每月需完成18万元的销售任务),唐某于201971日调整为技术服务岗,月工资构成变更为基本工资9600+出差补贴(不固定),唐某于202141日起调整为项目部,月工资构成变更为基本工资4800+绩效工资(唐某负责的项目销售额回款的5%),唐某负责的客户未回款很多,按照回款金额的5%计算业绩,如唐某可以顺利回款,其工资将比唐某增加很多,唐某在与环保公司沟通过程中也从未提及欠发工资的问题,该司已足额支付了唐某在职期间的工资。对此,环保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唐某与环保公司的股东刘某喆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1422日,刘某喆说“以后每天工作日,请把当天的工作汇报和第二天的工作计划发给我,以备考核评估”,唐某回复OK的表情。2021424日,刘某喆说“重点和代理强调一下我们成立项目部的目的和职责,让他们放心把客户的技术难题交给我们。”唐某回复OK的表情;202156日,刘某喆说“四月份你的业绩也要收集整理一下了,我们的绩效工资都要靠这些回款的”唐某回复“好的”;2021527日,刘某喆说“以后研发部的工作你们不用涉及,关键是解决好项目部直接关联客户方面的实验和工艺”。二、环保公司在20197月至20216月期间的工资表,载明:1.20197月至20213月期间唐某所在部门为技术部,唐某每月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4800+绩效工资4800+出差及其他补贴(金额不固定),其中20212月应出勤天数18天、实际出勤天数均为8天,实发绩效为2133.33元(环保公司主张绩效系按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后发放),另环保公司其他员工当月实发绩效均有折算;2.20214月至20216月期间唐某所在部门为项目部,唐某每月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4800+其他补贴(金额不固定)+绩效工资(回款×5%);3.上述期间每月实发工资与唐某提供的工资账户所收到的金额一致;4.20206月至20215月期间应发工资依次为:11080元、11840元、10560元、9600元、9975元、11040元、9600元、11900元、7533.33元、11040元、4800元、5040元;5.20216月应发和实发工资均为834.78元。三、20214月至20216月绩效工资明细表,载明:每月项目部成员销售额及应付绩效工资,其中唐某销售额均0元。四、客户对账单。五、环保公司的股东刘某喆与客户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经质证,唐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环保公司的主张,唐某回复“好的”只是当时答应环保公司整理业绩;对证据二至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系环保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唐某确认,但对其上载明的实发数额无异议,环保公司从未向唐某告知过绩效政策、回款政策,也未与其就工资调整的问题进行过协商,唐某从未同意环保公司进行工资调整,而且其在201971日之后其一直做技术服务,工作内容并未变更,环保公司单方改变岗位名称,从技术服务岗变更为项目岗,变更了岗位名称;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唐某主张其就工资数额的变化口头向环保公司提出过异议,环保公司予以否认,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唐某还主张在20197月之前其任销售时有业绩会有奖金补贴,但自从20197月到技术部之后,回款就与工资没有关系,但公司从来没有考核制度。环保公司确认没有书面的考核制度,但主张每月会按照具体回款情况口头告知唐某。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环保公司在20197月至20213月期间将唐某的固定工资部分由10800元调整为9600元,由于唐某的工作岗位在201971日由销售岗调整为技术服务岗,环保公司随之调整了唐某的工资构成,在此后长达十多个月的时间内,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就此向环保公司提出过异议,可以视为双方已就工资构成的调整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唐某主张环保公司支付20197月至2021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环保公司自20214月起再次将唐某的工资构成变更为基本工资4800+绩效工资(唐某负责的项目销售额回款的5%)。但环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工资调整的问题与唐某协商一致,环保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的绩效工资考核制度或标准,故环保公司主张唐某的绩效工资由固定4800元调整为按销售回款5%计算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唐某主张环保公司支付20214月至2021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唐某的最后工作日为202164日,故环保公司应向唐某支付202141日至20216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482.76元(4800+4800+4800元÷21.75天×4天)。

(六)离职情况:唐某主张环保公司于202163日告知其不用上班,于2021615日前办理离职,其最后工作日为202165日,环保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对此,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唐某与环保公司的股东刘某喆在202163日的谈话录音,其中刘某喆说“后续就是工作交接,这边交待了这么多客户,交接不是一天两天的事,你这边的工作都跟刘工对接一下,上到今天周四是吧,上到这个星期,周五,周六上班,上完这个星期你就回家休息,过端午节之后约个时间一起去交接,这个事情就结束了”。二、唐某与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164日上午1126分,刘某说“写一个辞职申请和交接文件发给我”。202165日上午1016分,刘某说“电脑也拿走了是吧?”唐某说“是的,下次带回给你。”三、环保公司发给环保公司于20217月发送给客户山东和顺腾达高科技材料有限公司的联络函,称:唐某于202165日离职。经质证,环保公司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环保公司的股东刘某喆有解雇唐某的表示,当天双方的谈话时间比较长,刘某喆多次尝试挽回唐某,但唐某一心辞职,刘某喆才让唐某上多几天班办理交接,唐某只截取了部分内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证实系环保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正相反是唐某自己辞职,环保公司才说让唐某写辞职申请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实系唐某的主张,正因为唐某自行离职没有办理工作交接,环保公司才出具了联络函给客户。

环保公司主张唐某系自行离职,唐某离职后,由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接手唐某原来的工作内容。对此,环保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216月的考勤记录表。二、环保公司发送给客户的联络函(唐某提供的证据三一致)。经质证,唐某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202164日环保公司逼迫唐某写离职报告、交接工作并通知唐某次日不要来上班;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唐某系被迫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唐某主张环保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但唐某提供的与环保公司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或谈话录音只是反应了环保公司让唐某办理工作交接、提交辞职报告,并不能直接证实环保公司作出辞退唐某的意思表示;而环保公司主张唐某系自行离职,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由于针对唐某的离职原因,唐某、环保公司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出发,一审法院认定系环保公司提出,唐某、环保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环保公司应向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以及唐某在环保公司处的工作年限核算,环保公司应支付唐某经济补偿金97856.6[11080+11840+10560+9600+9975+11040+9600+11900+7533.33+11040+4800+5040+9600元)÷12个月×9.5个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环保公司支付唐某202141日至20216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482.76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环保公司支付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7856.6元;三、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环保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刘某喆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实唐某提交证据三录音的对话人刘某喆所作的202163日当天沟通的情况说明,证实是唐某主动辞职,而非由环保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环保公司在一审时一直强调希望看到完整版的录音,但唐某一直没有提交;2.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为唐某在一审开庭时提交,但其之后撤回不作为证据,环保公司将此作为证据提交,拟证明(1)唐某20216月辞职后,其与环保公司的沟通非常正常,没有提及其所谓的环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2202163日唐某与刘某对话说拿走电脑之后,一直没有回来办理工作的交接,也没有交回辞职申请,直至2021913日才把电脑寄回来。唐某对此质证称,1.证据1的形成时间是2023323日,但唐某与刘某喆的谈话时间为202163日,已经过了1年零9个月,即该情况说明并不是非必要在一审庭审后二审开庭时提交的新证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条件。关于说明的内容,纯属刘某喆一厢情愿的想法。在没有明确证据的情况下,该说明纯属空谈,唐某不予认可。2.关于证据2,唐某当时提交是想说明自己已与相关的单位进行交接工作,而并不是像环保公司当庭陈述的无工作交接,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唐某是自愿离职。

二审另查明,唐某于202211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目录二》,包括以下证据:1.微信付款给山东明达铝业公司相关人员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2.私账私转红利股和年终奖的记录与泓硕出纳巴某的聊天记录;3.代买汇景学校施工使用的石英砂和高压气管等物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环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2141日至20216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二、环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环保公司是否应支付工资差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环保公司主张自20214月其将唐某的工资构成进行了变更,则应由环保公司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首先,环保公司提交的唐某与刘某喆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实唐某对刘某喆要求收集整理一下四月份的业绩的认可,并不足以真实双方明确具体地对工资构成及具体计付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显然不能用模糊的表述推定双方对薪资报酬的计算方式进行了变更。其次,环保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等证据,均不足以推定双方对绩效工资的调整达成了一致意见,也不足以证实双方达成了新的明确的薪资计算方案。综上,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关于20214月后双方变更工资构成的陈述,故本案应由环保公司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环保公司应支付202141日至20216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482.76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环保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环保公司主张系由唐某提出自行离职,但无论是录音文件还是微信记录,并无双方对离职原因的直接表述,仅以唐某没有提出异议、关系融洽、心平气和等为由,显然尚不足以认定为唐某主动辞职。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唐某主张系环保公司违法将其辞退,而环保公司则主张系唐某自动离职,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鉴于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故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可视为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该情形区别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已经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辩论,并无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唐某再次补充证据,相关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并无实质性影响,一审法院虽未组织质证,但对相关证据亦未予采用,并未对环保公司的实体诉讼权利造成影响。故对于环保公司关于一审程序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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