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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上班途中,到公司楼下时突发疾病死亡是工伤吗?

(2023-09-20 07:59:30)
分类: 工伤案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岱岳区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张某勇的死亡视同工伤。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张某勇系龙某公司职工,该公司的办公场所在鲁中花园沿街5号楼第四层,张某勇系在2017122日早晨抵达鲁中花园沿街5号楼楼下时突发疾病死亡。岱岳区人社局认定张某勇的死亡视同工伤,但其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提供张某勇系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依据,岱岳区政府据此撤销岱岳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岱岳区人社局限期重新认定,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396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泰安龙某能源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诉被申请人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岱岳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行终5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申请再审提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张某勇在泰安龙某能源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门口突发疾病死亡,张某勇死亡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岱岳区政府经复议撤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岱岳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岱岳区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张某勇的死亡视同工伤。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张某勇系龙某公司职工,该公司的办公场所在鲁中花园沿街5号楼第四层,张某勇系在2017122日早晨抵达鲁中花园沿街5号楼楼下时突发疾病死亡。岱岳区人社局认定张某勇的死亡视同工伤,但其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提供张某勇系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依据,岱岳区政府据此撤销岱岳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岱岳区人社局限期重新认定,并无不当。一、二审分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亦无不当。

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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