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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社会厅发布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

(2023-09-12 09:04:48)
分类: 工伤规定

2022123日,江苏省人社会厅发布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对自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后的工伤认定、工伤待遇等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该意见自2023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131日。同时,2016年出台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废止。

在最新意见中,重点提示如下:

1、有条件的将在校学生纳入了工伤认定的对象。

意见第二条规定,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申请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但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人事关系的除外。这主要是因为省人社厅等部门联合发布了《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苏人社规[2020]6号),其中规定了用工单位可以依据本办法为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参保后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所以,本次意见的修订加入了相关内容,也是对2020年发文的延续,基于新规与时俱进。



2、增加了对于“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细化条款

虽然此前行政部门及法院在工伤认定中对于“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认定也基本达成了共识,在2022年度无锡市人社局发布的工伤认定典型案例中,也有相关案例对规则进一步释明,但本次发布的意见,通过规定形式,在第六条对于“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进行了明确,职工在上班前和下班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搬运、清洗、准备、整理、维修、堆放或收拾其工具和工作服,或者根据法律法规、行业操作规程、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其他准备或者后续事务,视为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




3、明确了一级至四级参保工伤职工退休后的待遇问题

2016年的意见中,仅规定了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且其他相关法规明确了,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符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转为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停发伤残津贴,但是,对于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如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如何处理,则没有规定。但是本意见明确了,一级至四级参保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4、建筑施工企业的参保问题

本意见第二十一、二十二条明确了不能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建设项目用工,应在项目施工地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此后从业人员如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在项目施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相应待遇。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实行动态实名管理。项目总承包单位应在各施工单位进场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施工人员名单,或者授权分包单位凭分包合同直接申报施工人员名单。

其实该条规定并非最新出台,早在2017年省人社厅等部门《关于深入推进建筑交通运输水利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苏人社发[2017]126号)中,也早有了相关规定,也该政策已实施多年。



5、出境工作员工的工伤保险问题

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应依法在国内参加工伤保险。该职工在被派遣出境期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项目和标准等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在境外就医治疗工伤的,伤情稳定后应回国转至参保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诊,其国外救治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费用结算当天的外汇汇率支付。



6、先行支付相关问题

关于用人单位未参保时,职工应该向何部门提出先行支付申请,对此,意见明确了,如果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地区,且在两地均未参保缴费的,那么应当向用人单位注册地申请先行支付。对于该问题,似乎与其他规定有所冲突。一般而言,工伤认定地点与申请先行支付的地点应当保持一致,基于此逻辑,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在省人社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苏人社规[2020]4号)中第3.2条规定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在同一设区市的,向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设区市的,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那么,关于三个规定中涉及的“同一地区”、“同一统筹地区”、“同一设区市”该如何理解,其定义与范畴是否统一,有待明确。

针对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先行支付申请地点,规定为在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均未参保缴费的,被派遣职工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均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向用工单位所在地申请先行支付。该逻辑与《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十九条要求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保持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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