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视网5月23号报道,江苏南通某装饰材料公司员工朱某,在连续加班一个多月后下班,走出公司一百米左右时倒地离世。家属表示,依据员工朱某的本子记载,当月几乎无休,且每天加班在3个小时左右,当月加班130个小时,朱某的猝死与加班存在因果关系。公司表示,加班属于员工自愿,并没有强求,且员工自身因疾病引起。家属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被认定为不是工伤,后南通一审维持不予认定工伤。二审判决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赔偿损失30%。
笔者针对上述发生在南通市企业的案例,笔者作以下点评,仅作参考:
一、超时违法加班的现象永久改变不了值得深思。
《劳动法》于1995年颁布以来将近三十年,但是,笔者走访沿海一线城市和内地部分城市,劳动法律的加班规定基本无用,超时违法加班的现象愈演愈烈,超时加班已经成为常态。加班不仅仅存在于劳动密集型的车间一线员工,写字楼里面的白领们更加不能例外。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四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每个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这应该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不能变通。
但事实是,全国各个行业中违法加班一直存在普遍化的趋势,究其原因其实加班有实际的客观需要,我国数十年的经济快速发展,是整整一代人用牺牲自己休闲娱乐时间、亲人团聚机会、身体健康的方式,为整个国家的发展提供持续的贡献,今天的经济成功是劳动者的奠基功劳不可磨灭。另外,由于员工对于劳动报酬有强烈的希望值,即就成为自愿加班。最后就是如果员工拒绝加班,被企业认为是“异类”、“刺头”,担心被报复。但笔者认为,既然是劳动关系,那就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否需要加班是属于企业管理一方的统筹安排,即便是员工自愿,企业应当承当管理失当的责任。
二、目前的司法主流观点,过劳致死(伤)无法视同工伤原因。
实践中,司法主流观点认为,因为我国法律目前因规定缺失,未将过劳死(伤)规定为工伤之一种,故暂时无法提供对过劳死(伤)的救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方可视同工伤。因此,劳动者死亡只要是在离开工作岗位后48小时以后发生的,就不属于“视同工伤”。
上述江苏南通的仲裁、法院均不认可工伤,因为劳动者所受伤亡,是否属于工伤,在我国是由工伤认定部门及司法部门逐案进行认定的,是一个综合判断、酌情裁量的过程。这一过程,原本具有灵活性及争议性。
三、超时违法加班无法认定工伤,员工可以进行侵权责任的归责诉讼,企业仍无法逃避责任。
上述南通二审的赔偿损失判决,基于对于无法认定工伤的情形,只是工伤保险无法覆盖,免除南通企业的仅仅是工伤保险的法律责任,但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据侵权法规定的规则原则即按照责任大小比例承担。用人单位不可以想当然认为,既然劳动者的伤亡没有被认定为工伤,那就是非因工负伤,非因工负伤与用人单位无关,由劳动者自行负责。
笔者对于南通二审作出判决企业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原因点评如下:《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南通装饰材料公司安排朱某连续工作几乎无休息日,一个月加班时间130个小时,已经远远超过每月不得超过36个小时的规定,即使中间有休息时间,但不足以证明能保障朱某的身体健康,南通装饰材料公司的工作安排已明显违反工作时长的法律规定,存在过错,且公司持有员工的健康检查表,应当知晓朱某存在基础性疾病,仍让其加班,对员工的身体健康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二审法院结合朱某自身患有基础病状况及自愿接受工作安排等情节酌定由其自身承担70%的责任比例,企业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当然,这个比例是法官自由裁量权。
结束语:企业加班是属于生产经营需要,可以理解。但是在安排加班的时候,企业要事先了解加班员工是否患有基础病,尽量不要安排患有自身基础病的员工加班,从源头上堵住赔偿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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