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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的续签问题

(2023-06-06 10:21:11)
分类: 劳动杂谈

学界争议

出于促进劳动者的就业稳定、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等目的,《劳动合同法》鼓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较长期限的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一般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如果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次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由于法条表述存在歧义,二次签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自主选择终止劳动关系的问题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终止权,也无权选择是否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有决定是否续订劳动合同的选择权,在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时可以主动终止劳动关系,只有当双方都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时,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则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未达成“续订劳动合同的”共同意思表示,那么即使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要求,劳动合同也将到期终止。

 实务分歧

这个问题在司法实务中也并未达成一致,出现了不同地区“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一)认为用人单位没有选择权

在司法实务中,广东省高院、北京市高院、湖南省高院、河北省高院等支持第一种观点,即用人单位没有选择权。

湖南省高院在【(2020)湘民申886号】案件中表示:谭娟与湖南浏阳农商行连续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湖南浏阳农商行在2018年12月19日劳动合同期限截止之前明确表示不再与谭娟续签,因谭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上述规定,湖南浏阳农商行应向谭娟支付赔偿金。

广东省高院在【(2019)粤民再234号】案件中明确表示:贾焱与日立公司已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贾焱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日立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贾焱主张第二次固定期限合同期满后,双方已于2017年4月1日确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法律明确规定某些情形下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要是为了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促进劳动者的就业稳定,并不以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为前提条件。

北京市高院在【(2020)京民申5098号】案件中表示:“陆友公司在与祁颖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京局法发2014220号)第34条也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有权选择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权选择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上述情形下,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河北省高院在【(2020)冀民申352号】案件中表示:侯军会分别于2010年4月21日、2013年4月20日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3月18日由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下侯军会向申请人提交了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2016年4月20日之后双方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浙高法民一[2014]7号)中回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二)认为用人单位有选择权

部分法院认为二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有权终止劳动关系,如上海市、四川省、安徽省等。

安徽省高院在(2020)皖民申3717号再审案例中认为“张燕燕依法有权要求与固镇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须与固镇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协商一致。”

四川省高院在(2015)川民申字第593号案件中从立法原则,立法目的和法条条款理解的角度进行了详细阐述,并最终作出判决:“本案杨乐与雅安烟草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因双方未达成再次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雅安烟草公司不与杨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是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与劳动者第三次续订合同时,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第15条提出了和广东省高院不同的观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笔者分析

针对用人单位在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是否有权终止劳动关系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当回归法条本身,结合立法目的和立法背景去理解法律条文。

(一)从法律条款文义理解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第二款第三项作为“情形”之一,包括了三个必要条件: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和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里的“应当”,是必须的意思,没有选择的余地。即用人单位再次与该劳动者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不享有决定是否续订的权利,只要劳动者同意续订,且未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必须与该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二)从立法历程理解

从立法沿革来看,《劳动法》并没有规定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而导致劳动合同短期化,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稳定的保障。

2006年3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出通知,公布劳动合同法草案全文,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公布的劳动合同法草案中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为第九条第三款,即“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其中并无“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

2006年12月11日、12月19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两次召开会议,对劳动合同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审议过程中,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增加规定:(1)鼓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续延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已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者距法定退休年龄在十年以内的;(三)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签的。”

这就是该条款的最初来源,经对草案审议后,劳动合同法(草案二次审议稿)首次规定该内容,其中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签的。”

2007年6月11日,6月19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两次召开会议,对劳动合同法(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针对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些常委委员认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订劳动合同,就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能造成劳动关系僵化,建议再作斟酌。”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是“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并不是终身制的“铁饭碗”,只要出现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同样可以解除。劳动者在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遵纪守法,能够完成工作任务,用人单位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合理的。

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项修改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次审议,立法者的态度是“劳动者在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遵纪守法,能够完成工作任务,用人单位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合理的”,显然不是指用人单位可以在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时终止劳动合同。

(三)从立法目的理解

从立法目的来讲,《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是为了解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虚化和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

2007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召开《劳动合同法》新闻发布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主任李援就该问题在新闻发布会上做了解释: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的情形,这两条规定的情形就是劳动者没有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没有患病、负伤、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劳动者提出要续订劳动合同的时候,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特别是第三项在制定过程当中,我们反复征求了意见,二审以后,这个修改意见又在相当范围的社会层面征求意见,大家都对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再签订就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表示不解,或者是反对的意见。后来我们想到,为了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要作这样的规定,并且劳动者是在没有出错的情况下,是遵纪守法、努力工作的情况下,已经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付出了劳动,在工作期间能够胜任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合理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在新闻发布会提到,“至于刚才提到的如果一个劳动者怎么样来主张自己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根据第14条,如果你认为你是一个合格的劳动者,你符合这个法定的要件,你就可以和你的用人单位主张这样的权利。”

《劳动合同法》正式公布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一书,对第十四条的解释为:根据本条规定,只要出现了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在劳动者主动提出续订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种续订劳动合同意愿的主动权掌握在劳动者手中,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只要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就必须同意续订,而且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不同意。劳动者同意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总结建议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强制订立制度的立法初衷在于解决劳动力合同短期化问题,从而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构建稳定的劳动关系。由于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故而法律规定往往更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然而,具有歧义的法条表述反而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也容易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行为造成误导。针对目前出现的理论和实务争议,建议可以修改和完善相关的法条与制度的设计,使法条的表述更加清晰,减少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而在各地区目前针对这一问题见仁见智的现状下,如果是支持强制缔约说的地区,对于已经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尽量提前做好评估并决定是否续签,以免劳动者提出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陷入无法选择的被动局面。对于支持自由缔约说的地区,劳动者应主动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保留相关证据,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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