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签的劳动合同已覆盖未签期间,用人单位是否还需支付二倍工资?
(2023-01-30 11:02:09)| 分类: 劳动杂谈 |
「提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那么,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劳动者提供劳动一段时间之后,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将前段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予以覆盖,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是否还需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不同观点」
对于上述问题,笔者检索了江苏地区的判例,大致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将前段未签劳动合同的期间予以覆盖,系用人单位规避法律责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补签劳动合同无法改变前段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能免除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将前段未签劳动合同的期间予以覆盖,应视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行为的追认,劳动者若不能就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进行举证,则该劳动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笔者观点」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法律规定二倍工资罚则,其立法本意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目的在于通过增加用人单位不订立劳动合同的违法成本和涉诉风险,形成威力强大的倒逼机制,迫使用人单位自动性地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立法对劳动合同形成的强制性规定落到实处,从而构建规范有序、劳资和谐的就业市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是双方合意的体现和对未来预期的承诺。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后已经进行了补签,并将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予以覆盖,该种行为并非恶意性质的“倒签合同”。劳动者若不能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则应认定补签行为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共识,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且补签劳动合同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与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签订劳动合同无异,也不会使劳动者受到经济损失,甚至更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此,再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惩罚性质的二倍工资过于严苛,二倍工资罚则更无适用的必要。
「相关判例」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4民终49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关于吴波上诉主张的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立法本意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新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与吴波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吴波为新梅公司提供劳动一段时间后,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已将前段未签订合同的期间予以覆盖。从补签劳动合同的程序上来看,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共识,是双方合意的体现。且新梅公司提出因哈尔滨市疫情等原因而未能及时与吴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抗辩意见,符合客观情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审法院对吴波主张的二倍工资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8民终342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关于阙立奎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阙立奎认为其于2019年9月入职淮安杰隆公司,公司在2020年6月与其倒签劳动合同,应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但其二审中认可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上签名为其所签,应视为其对淮安杰隆公司未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行为的追认,阙立奎又称该签名系受欺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理由,不予支持。
「律师建议」
随着劳动者维权意识的提高,劳动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我国现行劳动法体系也对劳动者做出了倾斜性保护。而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笔者建议用人单位依法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劳动合同的签订,以避免二倍工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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