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离职”/“自动辞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022-08-04 11:58:03)分类: 劳动杂谈 |
有些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署的劳动合同中或其规章制度中,可能会明文如下内容:“劳动者旷工三天按自动离职处理”。如此规定/约定是否有效?
这个问题,实际上包含了两个问题:
1、劳动者旷工三天,能否按自动离职/自动辞职处理?
2、劳动者旷工三天,是否可认定为劳动者提出离职/辞职?
无论是“辞职”还是“离职”,其法律实质均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如此时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则“辞职”或“离职”指的是“解除劳动合同”。在“旷工三天按自动离职处理”之语境下,其所指的应是“解除劳动合同”;探讨该约定或规定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应主要着眼于讨论其是否构成“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开宗明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该法第四章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情形,且除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外,在解除条件方面无任何其它准用性规则,亦未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约定“解除劳动合同之条件”的情形。上述规定的意义有二:
第一,解除劳动合同特别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须按照上述规定执行,没有例外;
第二,上述规定的共同特点是:欲解除劳动合同,须有劳动合同之任一方当事人作明确的意思表示(第三十六条规定则是双方的明确意思表示),换言之,任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合同”后,方有解除劳动合同之法律效力。
因此,如劳动者仅有“旷工三天”的情形,而未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不构成劳动者“自动离职”,用人单位亦不能按自动离职处理,而应敦促劳动者明确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意思表示,或用人单位依法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意思表示,方有解除劳动合同之法律效力。
此外,劳动者旷工三天,实质上是劳动者拒绝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不能据此认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一点可在《民法典》中得到印证。《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
可见,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与解除合同实质上是根本不同的:债务人明示或默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不意味着其为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相对方行使解除权后方有消灭合同效力之效果。
至于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虽未明确依法终止劳动合同时任一方当事人应作明确意思表示,但实践经验表明,劳动合同依法终止时如缺乏明确意思表示,则可能产生“续订”劳动合同或持续用工的法律后果,因此依法终止劳动合同时宜有明确意思表示,以避免法律风险。
综上,劳动者旷工三天,无论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是否明文“按自动离职处理”,任一方劳动合同当事人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合同后,方有解除劳动合同之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