话说合同系列(二):合同的主体
(2009-03-11 21:4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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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主体杂谈 |
分类: 图书出版 |
姜汉忠
这一讲,我们来介绍合同当事人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也就是订立合同双方是否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身份问题。
前不久,媒体报道了一个案件。一家出版社与一个机械设计大典编委会订立了一个出版“合同”且都在上面盖了章。根据“合同”,前者从后者获得《中国机械设计大典》专有出版权。随后,机械设计大典编委会向出版社交付了书稿,出版社也支付了稿酬。然而,没过多久双方就出现了纠纷,大典编委会与江西的一家出版社合作,出版了《中国机械设计大典》。这下子北京的这家出版社急了,把那个大典编委会告上了法庭。结果怎么样呢?法院不予受理,因为“合同”当事一方——那个所谓的大典编委会没在有关部门核准登记,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虽然后来出版社将领取稿费的“大典编委会”“秘书长”和“总编辑”作为被告起诉且拿回了十二万五千余元的稿费、工作经费等费用,可是为此投入的人力物力和一部分财力却打了水漂。很简单,“大典编委会”没办法告,江西那家出版社也没办法告——人家拿到了作者的授权。
根据我国的合同法,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的著作权法也有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以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我国的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该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来判断,这个大典编委会显然是一个组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的要件包括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大典编委会未在政府有关部门登记,显然也不是法人。那么它是否属于“其他组织”呢?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是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可以成为诉讼主体。这些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经民政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经核准登机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对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大典编委会也不属于“其他组织”,因而不能成为诉讼主体。既然不能成为诉讼主体,也就不能成为合同当事人。
在出版行业内,有两种情况经常碰到,一个是作者年龄日趋低龄化,与其订立出版合同时要仔细审查其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旦准备与你订立合同的是一个靠父母养活且不满十八岁的小作者,你必须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与其法定代理人订立合同——这个时候他还是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另一个就是“编委会”,这个称呼在如今出版行业屡见不鲜。实际上,未经政府部门核准登记的“组织”都不能成为订立合同的主体。不过我们可以通过变通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那就是要编委会取得每一个作者内容翔实、界定清晰的授权,然后与被授权人订立合同,这样将来一旦出现法律纠纷,可以将作者视为诉讼主体。实际上,即便是与合法登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合同,也有一个主体资格的时效性问题,未按规定通过年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不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
最后还要提醒一句,上一讲介绍合同名称与合同目的时涉及过民营文化公司问题。由于我国的出版业实行的是审批制度,不具备出版资格的法人与另一方订立出版合同也是无效的,因为这类法人的主体资格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采取什么变通方式,上一讲已经介绍过了,这里不再赘述。
(原载二○○九年三月十日《中国图书商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