话说合同系列(一):合同的名称与目的
(2009-02-09 15:48:59)
标签:
合同名称目的杂谈 |
分类: 图书出版 |
说出版就离不开合同,这已经成为不可缺少的一道程序。任何事物一旦成为程序,内中奥秘就没有多少人来管它了。实际上,越是司空见惯的事情,道道就越多,也就越不引人注意。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商报编辑邀请我谈一谈出版合同的相关问题。我感觉这个主意不错,于是慨然应允。
今天是开篇第一讲,先讲一讲合同名称与合同目的。我之所以把这两个内容放在一起来说,就是因为他们都跟明确法律适用范围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密切相关。一旦当事双方就合同条款或者履行问题发生争议,首先要搞清楚上述几个关键问题。
前不久,福建的一位作者因为合同纠纷找我。她跟北京一家民营文化公司签了两本书的合同。书倒是按时出版了,稿酬却拖着不给,超过期限好几个月。她问我怎么办?我让她把合同拿来看看。果然不出我所料,合同上面赫然写着“图书出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这应该属于“无名合同”,因为合同法所列15种合同(注: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中没有“出版合同”。如果当事双方订立的是无名合同,发生问题时其适用法律与权利、责任等就要通过合同法总则、甚至民法通则来调整,那样一来就有可能对当事人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我仔细看了作者提供的合同,其内容就是约定书稿的名称、质量、出版、付酬等事项。从内容上看,这个合同更像一个作者委托民营公司代理出版事项的合同。如果双方确认,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更符合自己的合同目的,应为这一合同起名为“……委托合同”,这样用有名合同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权益。可以这样讲,合同的主要内容符合某一有名合同特征的应该用有名合同来命名,次要内容作为特别约定。如果合同的主要内容不属于任何有名合同,应该尽量避免用有名合同来命名,特别要避免有名合同的不利条款,争取通过民法通则进行调整。
另一个合同法强调比较多就是合同目的。有些人不太了解合同法,就认为合同目的不过是合同中的“虚言”。我们还以上面那个合同为例,民营文化公司与作者订立的是无名合同。根据该合同,缔约双方“就合同作品的出版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这样一来就有问题了。民营公司不具备出版权,如果要出版一定要跟国家批准的出版机构合作。换句话说,该合同的目的能否最终达到并不完全取决于合同双方是否履行合同,而是要受制于第三方。这样一来,现在合同双方承诺“出版”的一方就承担了很大的违约责任。事实上,这是一份约稿合同,合同的目的仅仅是约请对方撰稿,能否出版要看书稿的情况另行约定,如此一来一旦发生违约责任是大不相同。
其实,目的与内容或者实际履行能力不符的合同很容易看出来,也比较容易纠正。最难辨别的是那种目的与内容一致的合同,看上去没问题,实际上与相关的法规背道而驰。我见过一个电子书出版的合同。起草合同的人“就电子书销售分成达成协议”,显而易见,这是个规范电子书销售所得的分成文件。合同由10条组成,内容除了一些原则性条款之外,只有分成的约定。问题出来了,电子书的出版首先要解决的不是如何分成问题,而是授权事项;没有授权,谈何分成。这就好比你要把我家的电视机搬到你家去看,我还没说愿不愿借,你就给我放下500元钱,明眼人一看就知道这是不可以的。电子书的出版首先应该解决授权问题。在著作权法上有关侵权的规定中,第一条就是关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第七条才是关于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
合同起草者对相关法律不清楚,一上来就把合同目的确定为“分成”,接下来合同内容也跟“分成”有关,授权问题只字未提。如此订立合同非常危险,一旦合同双方发生争执,到了法庭,这份合同无法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假如提供内容的一方否认自己授权给对方,合同的另一方还会因为侵权而承担赔偿损失呢。
总之,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的目的既非可有可无也非没用的摆设。起草合同之前,要把相关问题研究透,也要把相关法律搞清楚。只有这样,我们订立的合同才能成为当事双方交易正常进行的保证,才能有效地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原载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中国图书商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