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代表人诉讼第一案五洋债案杭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
(2021-01-13 06:2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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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洋债案一审判决
(四)对待诉债券持有人的提醒及建议
(一)五洋债案一审判决
2020年12月31日,投资者王放等 487 人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志樟、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等六被告因五洋建设发行公司债券“15五洋债”、“15五洋02”之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代表人诉讼案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五洋债案是中国证券欺诈民事赔偿诉讼史上迄今为止诉讼金额最大之案件,目前为7.4亿元,而五洋债一二期发行本金为13.6亿元(未计未诉投资者至2018 年 12 月 2 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诉讼人数最多的证券欺诈民事赔偿诉讼案件为东方电子案,起诉原告为6979人)。
五洋债案成为2019年《证券法》新修订并实施以来最重要证券欺诈民事赔偿诉讼案件之一,也是《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实施以来第一起债券欺诈民事赔偿诉讼案件、更是《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以来普通代表人诉讼的首次司法实践。
由于五洋建设发布五洋债无法按时兑付本息的公告,引爆了五洋债实质性违约事件,这是引起资本市场广泛关注的债券市场首例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该案还直接催生出五洋建设破产重整案(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
该案开庭后,曾有七人和解,二人另判。作为机构投资者的原告案件也已开过庭,尚未判决。
在一审判决的判决主文中,一审法院运用法律创造性思维,解决了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法律冲突,解决了债权、破产与侵权间的法律矛盾,解决了部分原告已就债券违约事实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获得生效裁决、部分原告已就债券违约损失向五洋建设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获得确认的法律纠缠,值得点赞与称道。
由此,一审本院认为,“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托于市场主体的诚信建设,切实而严肃地践行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健康繁荣的根本保证,也是投资者在充分了解真实情况的基础上自行作出交易判断、承担交易风险的前提。虚假陈述是证券市场的传统痼疾,不仅直接损害投资者的利益,更对公平公开的投资环境造成极大的破坏。让破坏者付出破坏的代价,让装睡的“看门人”不敢装睡,是司法审判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基本态度。本案中,发行人财务造假骗取债券发行资格,承销商与中介机构不勤勉尽责履职不当,严重损害市场信用,扰乱市场秩序,侵犯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信息披露不实者、怠于勤勉履职者均应付出违法违规的成本,对投资者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这段话读来,掷地有声,振聋发馈,荡气回肠,正义凛然。
五洋债案一审判决事项
一,部分原告已就债券违约事实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获得生效裁决,部分原告已就债券违约损失向五洋建设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获得确认,故对于该两部分原告,驳回其对五洋建设的起诉。
二,确认未申报破产债权原告对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总计246870287.25元债权。未申报破产债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回债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债券登记结算机构注销未申报破产债权原告所持有的债券。
三、陈志樟、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就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已申报破产债权原告总计494303965.14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就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已申报破产债权原告的总计494303965.14元债务本息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就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已申报破产债权原告的总计494303965.14元债务本息在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在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陈志樟、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 110000 元,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5%范围内连带负担,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在10%范围内连带负担。
(二)五洋债案历程
五洋建设《2015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募集说明书》称,“15五洋债”的债券名称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债券代码为:122423,2015年9月10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债券期限:3年,债券存续期第2年末附发行人上调票面利率选择权及投资者回售选择权,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付息日期:2016年至2018年每年的8月14日。发行总额:8.0亿元。债券票面金额:100元。发行价格:按面值平价发行。投资者有回售选择权。
五洋建设《2015年公司债券(第二期)募集说明书》称,“15五洋02”的债券名称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公司债券(第二期)”,债券代码为:122454,2015年11月2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债券期限:5年,债券存续期第3年末附发行人上调票面利率选择权及投资者回售选择权,为2015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0日。付息日期:2016年至2020年每年的9月11日,后因“15五洋债”违约,根据债券持有人会议决定,“15五洋02”未偿还债券的本息于2017年8月22日立即到期应付。发行总额:5.6亿元。债券票面金额:100元。发行价格:按面值平价发行。投资者有回售选择权。
“15五洋债”的票面利率为7.48%,从2017年8月14日起票面利率上调为7.78%。“15五洋02”票面利率7.80%。
2017年8月3日,五洋建设债券发行的主承销商德邦证券发布《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对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予以通报批评的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称五洋建设因未按规定披露2016年年报与临时报告,被上海证券交易所通报批评。
2017年8月7日,五洋建设发布《关于“15五洋债”和“15五洋02”评级下调和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对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称五洋建设债券评级下调,及因未按规定披露2016年年报与变更中介机构信息,五洋建设及相关人员被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
2017年8月11日,五洋建设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称五洋建设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2017年8月15日,五洋建设发布《关于“15五洋债”无法按时兑付本息的公告》,称五洋建设无法按时兑付“15五洋债”本息。
2018年1月18日,五洋建设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2018年7月10日,五洋建设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称五洋建设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中国证监会认定,五洋建设存在:(1)以编制2012-2014年度虚假财务报表等申报文件,骗取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核准;(2)以2013-2014年度虚假财务文件发行债券,致使非公开发行公司债披露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3)未按规定披露2016年年报与变更中介机构信息。对此,中国证监会拟作出五洋建设及五洋建设董事长、控股股东陈志樟等相关责任人处以共计4140万元罚款,并对陈志樟采取罚款、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终身不得担任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董监高职务的处罚。
陈志樟系五洋建设的董事长、控股股东,持有五洋建设的股份16310.33万股,占五洋建设总股份的43.31%。2017年1月18日,五洋建设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中表明,陈志樟也因虚假陈述,也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与终身证券市场禁入。
德邦证券是五洋建设发行债券的主承销商与债券受托管理人。2016年7月6日,中国证监会浙江证监局发布《关于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2018年9月7日,德邦证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调查通知书的公告》。
2019年11月11日,中国证监会公布《行政处罚决定书(德邦证券、周丞玮、曹榕等六名责任人员)》,对德邦证券及其相关责任人进行了行政处罚。
大信会所是五洋建设发行债券的会计师事务所。2019年1月22日,中国证监会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大信会计师事务所、钟永和、孙建伟)》。
锦天城律所是五洋建设发行债券的律师事务所。根据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5136号《公证书》,该律所被债券持有人诉称其没有注意并披露在五洋建设与德邦证券的关联股权关系。目前,对于该诉称,并没有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或司法裁定。
大公信评是五洋建设发行债券的资信评估机构。2018年8月17日,中国银行间交易商协会发布《交易商协会自律处分信息(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2018年8月27日,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监管措施的决定》。
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角度,本案大多数被告已被中国证监会或中国银行间交易商协会因存在证券欺诈发行与信息披露违规而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故虚假陈述实施日应确定为两个债券的上市日即2015年9月10日和2015年11月2日,虚假陈述揭露日应确定为2017年8月11日即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公告日。投资者提起索赔范围包括:债券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律师费等。
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的规定,权益受损的债券持有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五洋建设等各被告(包括债券发行人、控股股东与债券发行交易服务中介机构等相关方)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损失,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19年5月13日至5月14日,赵某、陈某等十六人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志樟、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等六被告之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十六案在杭州中院首次开庭,庭审共进行了8小时。
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实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后,2020年3月13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官方微信、新闻媒体刊登《“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自然人投资者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公告》,宣布采取普通代表人诉讼方式审理该案,通知相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登记。
2020年9月3日至9月4日,投资者王放等496人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志樟、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等六被告因五洋建设发行公司债券“15五洋债”、“15五洋02”之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之代表人诉讼四案在杭州中院证据交换并开庭,庭审共进行了10小时。
这一代表人诉讼有四位诉讼代表人王放、孔令严、叶春芳、陈正威(前二位代表小额债权人,后二位代表大额债权人),其中,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为诉讼代表人叶春芳之特别授权代理人。该案的生效判决的法律认定、原则与精神,将会适用于参加代表人诉讼的其他案件。
(三)争议问题的认定
在一审判决中,法院对争议问题是这样认定的。
一、关于部分已获得仲裁裁决、已获得破产债权确认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案中部分原告已就债券违约事实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获得生效裁决,部分原告已就债券违约损失向五洋建设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获得确认。该两部分原告与五洋建设之间的还本付息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定程序得以认定,故对于该两部分原告,应驳回其对五洋建设的起诉。至于该两部分原告与陈志樟、德邦证券、大信会计、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之间的争议因并未得到有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原告仍有权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债券发行人五洋建设是否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五洋建设于 2015 年 8 月和 2015 年 9 月分别公开发行“15 五洋债”债券 8 亿元、“15 五洋 02”债券 5.6 亿元,共计 13.6 亿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 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二) 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三)最近三年平均
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五洋建设在编制用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 2012-2014 年度财务报表时,违反会计准则,通过将所承建工程项目应收账款和应付款项“对抵”的方式,同时虚减企业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导致上述年度少计提坏账准备、多计利润,其自身最近三年平均利润不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利息,并不具备前述发行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 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洋建设作为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虚假财务数据骗取债券公开发行核准,已构成欺诈发行;其行为误导原告在一级市场购入债券,导致原告在债券到期后未能获得本息兑付而产生损失。五洋建设应就其欺诈发行行为对从一级市场购入债券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五洋建设于 2018 年 1 月 19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系五洋建设欺诈发行违法行为在全国范围首次被公开揭露。在该揭露日之前于二级 市场购入债券的原告,系基于对前述记载了虚假财务数据的公开募集文件的信赖买入债券,并因五洋建设未能兑付到期本息产生损失,应认定其损失与五洋建设的虚假信息披露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五洋建设应就其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对该部分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五洋建设于 2018 年 12 月 3 日经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就原告基于上述赔偿责任向其所享有的债权,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陈志樟的民事责任问题。
陈志樟系五洋建设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利润水平以及利润产生方式应当知晓。陈志樟在公司报表利润与实际情况存在重大差异的情况下,在相关募集文件上签字确认,积极推进公司债券的发行,且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 修正)》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之规定,应当与五洋建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关于德邦证券的民事责任问题。
德邦证券系“15 五洋债”、“15 五洋 02”债券的承销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 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中国证券业协会为规范证券公司开展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发布的《证券公司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和《证券公司开展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试点办法》两个行业规范中亦明确:证券公司应对承销业务中涉及的、可能影响企业偿债能力的其他重大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相关发行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销商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对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承销商应调查主要财务指标、调查主要资产状况;承销商应查阅有关明细资料,咨询注册会计师,调查企业的应收款项形成原因、收回可能性等。而公募债券的发行相较于私募债券,受众面更广、影响更大,德邦证券在案涉债券发行中应参考上述私募债券的行业规范,对发行人财务状况、偿债能力、应收账款情况、主要资产状况负有更高、更严的核查义务,并对其自身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然而,德邦证券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未充分核查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在关注到五洋建设应收账款回收风险问题时,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调查企业应收账款形成原因、收回可能性;在发现五洋建设投资性房地产在资产中占比较高,要求项目组说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具体内容及位置、经营情况、公允价值确定依据、目前的市场价值时,仅以房地产价值咨询报告代替资产评估报告作为东舜百货大厦和华联商厦两处投资性房地产入账依据,对投资性房地产未充分履行调查、复核程序排除合理怀疑;在项目组成员知悉2015 年五洋建设控股子公司沈阳五洲公司已与沈阳出版发行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东舜百货大厦以大幅低于公允价值的价格出售,该事项可能会对五洋建设发行条件以及偿债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下,未将此风险作为重大事项写入核查意见。
上述行为均表明德邦证券作为承销商审慎核查不足,专业把关不严,未勤勉尽职,对“15 五洋债”、“15 五洋 02”债券得以发行、交易存在重大过错。德邦证券关于其即使完整履行相关程序也难以发现财
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自身不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 修正)》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德邦证券应当与五洋建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关于大信会计的民事责任问题。
大信会计为用于“15 五洋债”、“15 五洋 02”债券公开发行的五洋建设 2012 至 2014 年年度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第六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注册会计师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大信会计在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加以验证的前提下,认可五洋建设关于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对抵”的账务处理,为五洋建设 2012 年至 2014 年年度财务报表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在得知审计报告用于五洋建设发债目的时,未按照其已有工作方案,将该项目的风险级别从 C 类调整为风险程度更 高的 B 类并追加相应的审计程序。以上行为均表明,大信会计作为审计机构出具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未勤勉尽职,对“15 五洋债”、“15 五洋 02”债券得以发行、交易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 修正)》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 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之规定,应当与五洋建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关于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的民事责任问题。
本案原告以债券发行人五洋建设及与债券发行相关的主体实施虚假陈述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在本案中提交了身份证明文件、债券开户信息以及交易流水、中国证监会对五洋建设、陈志樟、德邦证券、大信会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锦天城律所和大公国际虽未受到行政处罚,但与被诉债券发行行为有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虽对财务数据相关事项仅负有一般注意义务,但其应当对可能涉及债券发行条件、偿债能力的重大债权债务、重大资产变化等事项给予关注和提示。
大公国际系本次债券发行的资信评级机构。中国证监会发布的 《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项目组对评级对象进行考察、分析,形成初评报告,并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评级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十一条规定:“评级项目组在采信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等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时,应当在一般知识水平和能力范畴内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评估。”本案中,根据大公国际出具的《2015 年度企业信用评级报告》、《2015 年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所载内容,其对沈阳五洲项目的并购价格、截止 2014 年底房产价值以及 2015 年 2 月出售房产等事项进行了披露。根据中国证监会对德邦证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上述房产的出售价格大幅低于公允价值。由于五洋建设资产中该投资性房产占比较高,该事项属于可能影响发债条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但大公国际
对项目核查中提出的“关于沈阳五洲出售事项公司的会计处理”之修改意见,未进一步核实关注并合理评定信用等级,存在过错。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 修正)》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考虑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的原则以及投资者对信用评级的依赖度,酌情确定大公国际对五洋建设应负的民事责任在 10% 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锦天城律所为本案债券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锦天城律所受五洋建设的委托,对发行过程、配售行为、参与认购的投资者资质条件、资金划拨等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在大公国际《2015 年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已提示五洋建设控股子公司出售投资性房产事项的情况下,未见锦天城律所对该重大合同及所涉重大资产变化事项关注核查,对不动产权属尽职调查不到位,未能发现占比较高的重大资产减少情况对五洋建设偿债能力带来的法律风险,故锦天城律所亦未勤勉尽职,存在过错。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 修正)》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考虑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的原则,酌情确定锦天城律所对五洋建设应负的民事责任在 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七、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和计算方式。
因原告投资损失由五洋建设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所导致,故对原告依法享有的五洋建设作为破产重整企业应付到期本息及逾期利息之债权,本院予以确认。截至目前,各原告共持有“15 五洋债” 债券本金 351358300 元,“15 五洋 02”债券本金 276596000 元(各原告尚持债券情况见附件一、二)。 鉴于原告叶春芳、陈正威等已就债券违约事实向仲裁机构申请 仲裁并获得生效裁决,或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获得确认,故该部分原告投资损失金额应以仲裁裁决确认的计算金额或破产申报债权确认的债权金额为限。对于未经仲裁裁决确认或破产申报确认的原告,其投资损失金额应计为:“15 五洋债”、“15 五洋 02”债券本金;“15 五洋债”债券按票面利率 7.48%自 2016 年 8 月 14 日计至 2017 年 8 月 14 日的期内利息;“15 五洋 02”债券按票面利率 7.8%, 自2016 年9 月11 日计至2017 年8 月22 日的期内利息;
“15 五洋债” 债券自 2017 年 8 月 15 日起、“15 五洋 02”债券自 2017 年 8 月 23 日起,以未付期内本息为基数,按募集说明书载明的票面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考虑到五洋建设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逾期利息应计算至 2018 年 12 月 2 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就各原告律师费实际支出情况予以审理查明后酌情确认为每人2000元。(注:指诉讼代表人律师直接受托代理的各案的合理费用)
(四)对待诉债券持有人的提醒及建议
1.提醒
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预计,五洋债案一审判决后,败诉或部分败诉的一方或多方都将一定会上诉至二审法院,而依照民事诉讼的进程,该案将可能在2021年年中取得生效判决。
五洋债案中,虽然产生了几个行政处罚决定,而主要处罚决定为中国证监会对五洋建设、陈志璋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发日为2018年7月9日。因此,依照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涉及该处罚决定的、无争议的诉讼时效到期日应为2021年7月9日。观望待诉的债券持有人宜应尽早提起诉讼,以免错过这个日期后出现不必要的法律争议。目前,离无争议的诉讼时效时间()还有六个月。目前已诉投资者仅500多人,而购买该债券的登记投资者有800多人。
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向广大的五洋债投资者展开征集,权益受损的五洋债券持有人可以向前述律师的诉讼团队委托办理提起索赔诉讼事宜。赔偿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
律师服务采用风险代理模式,即律师费在投资者获赔后再行支付。
宋一欣律师认为,可诉的五洋债虚假陈述赔偿案适格原告应为:购买2015年公司债券(第一期/第二期,即15五洋债/122423、15五洋02/122454)并于2017年8月11日时仍持该债劵,无论行使回售选择权与否的因五洋建设实质姓违约而权益受损的债券持有人。
投资者索赔登记应提供下列材料:(1)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2)加盖证券公司营业部印章的证券开户信息单。(3)加盖证券公司营业部印章的证券交易记录流水原件及对账单原件(从首次买入该债券至今)。如兼有普通账户及融资融券账户的,或如有多账户的,皆应提供,并予以注明;如交易次数频繁,请提供Excel表并电邮。(4)自我估计的投资损失差额。(5)包含地址/电话/手机/邮箱在内的详细联系方式。
2.建议
从五洋债案的一审判决中可见,证券发行过程中,证券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证券发行交易服务中介机构等相关方对信息披露的审核要求与民事责任很大、很高、很严,而2019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与2020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均调高了处罚或制裁的力度,在到来的严管时代中,为了分散经营风险与改善营商环境,有必要推广强制或半强制的董事责任保险并列入信息披露范围,对证券发行交易服务中介机构,除既有的普通执业责任保险外,建议相关险企推出资本市场执业侵权责任特别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