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民诉大智慧案索赔采用新的条件》
(2017-03-23 12:2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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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智慧虚假陈述索赔 |
分类: 证券民事赔偿 |
《股民诉大智慧案索赔采用新的条件》
2017年3月22日,大智慧(601519)发布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公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黄馨仪诉公司和立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并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黄馨仪的诉讼请求。
由于在大智慧案这一首例判决中,法院确定的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5年11月7日即大智慧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公告之日,因此,大智慧案投资者新的索赔时段变更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1月7日间买卖过大智慧股票,并在2015年11月7日之后卖出或继续持有并存在亏损者。
之前,绝大部分起诉的投资者主张的2015年5月1日作为揭露日的标准,已不符合法律要求。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证监会处罚公告、法院判决等相关材料,索赔条件也相应发生了重大变化,一部分之前被认为不符合索赔条件的投资者,反而可起诉要求大智慧给予相应赔偿。
回溯历史,2016年7月,中国证监会公布〔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证监会会决定对大智慧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张长虹等人给予警告并罚款。截至2017年3月11日,大智慧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来的民事诉讼《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合计961例,法院已受理的原告诉大智慧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所涉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1.85亿元。
根据大智慧3月22日晚的公告,法院认为,大智慧公司存在虚假记载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其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14年2月28日,即发布2013年年度报告的日期。大智慧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已完整披露了涉案虚假陈述的事实及中国证监会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披露内容与中国证监会[2016]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具有高度对应性,充分揭示了投资风险,足以警示投资者重新评估股票价值。因此,应当以该公告日作为涉案虚假陈述揭露日。最后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馨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黄馨仪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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