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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集成(原超日太阳)/国创能源/欣龙控股/珠海中富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征集》

(2016-01-25 16:38:34)
标签:

国创能源欣龙控股珠海

分类: 证券民事赔偿

(一)*ST集成(原超日太阳):股民与债民共同维权进行时

2015年4月14日,ST集成(原超日太阳,002506)发布公告称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2015〕9号)。

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超日股份”,注:《告知书》原文如此)于2013年1月22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稽查局《调查通知书》(编号:沪证调查通字2013-1-001号)。因公司涉嫌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我公司立案调查。详细情况请见公司2013年1月24日发布的《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3-009)。 近日,ST集成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5]9 号)。

中国证监会认定超日股份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如下:
  1.超日股份未披露在海外收购光伏电站项目的情况
  2.超日股份未按规定披露超日卢森堡向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国开行)贷款过程中相关股权质押情况
  3.超日股份未及时披露公司与境外合作方签订的《电站公司管理协议》
  4.超日股份虚假确认对上海佳途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佳途)销售收入1.63亿元,导致2012年半年报、第三季报营业收入和利润总额虚假记载
  5.超日股份提前确认对天华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新能源)销售收入2.38亿元,导致2012年第三季度报告营业收入、利润总额虚假记载
  6.超日股份未及时公告对已售太阳能组件调减价格的情况
  超日股份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并予公告(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倪开禄是上述事项的决策者和协议签署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陶然参与了部分协议的修订,朱栋负责财务工作,知悉上述协议,财务部按上述协议调减了相关应收账款和营业收入,陶然和朱栋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证监会拟决定: 1.对超日股份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2.对倪开禄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3.对陶然、朱栋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4.对倪娜、刘铁龙、顾晨冬、庞乾骏、以及相关独立董事两人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根据《证券法》及最高法院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为维护广大因虚假陈述受损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向曾经购买过“ST集成(原超日股份)”股票或“11超日债”(112061)债券并遭受虚假陈述损害的投资者征集诉讼委托,拟代理投资者索赔。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和处罚决定,符合下列条件者可以起诉索赔:

“ST集成(原超日股份)”股票投资者:

    (1)在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买入*ST集成(原超日太阳,002506)股票,并且在2013年1月24日之后卖出股票或继续持有股票的投资者;

    (2)在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买入*ST集成(原超日太阳,002506)股票,并且在2012年10月17日之后卖出股票或继续持有股票的投资者。

    “11超日债”(112061)债券投资者:

    2012年4月20日“11超日债”上市之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买入11超日债(112061)债券,并且在2013年1月24日之后卖出债券或继续持有债券的投资者。

拟起诉索赔的投资者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深交所股东卡复印件、加盖证券公司营业部印章的股票交易对账单原件(从第一次买入“ST集成(原超日股份)”打印到现在)、联系电话手机及地址邮编。免费审核后,律师将对符合索赔条件、决定委托诉讼的投资者,进一步提供相关诉讼文件。

友情提示:

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 咨询电话:021-63140581 地址:上海斜土路768号7L

 

(二)国创能源:定向增发背后的违规

     2015年4月8日,*ST国创(600145)发布公告称收到中国证监会贵州证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因公司2012年年度财务报告虚假记载构成虚假陈述拟被予以行政处罚。

    经查明,国创能源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

    2012年5月4日,国创能源与江苏帝普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帝普”)、陈世达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国创能源推进定向增发股票购买美国TPI公司资产(美国纳西煤矿资产)事宜。无论定向增发是否成功,陈世达都承担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相关费用。江苏帝普为收购美国纳西煤矿资产的运作平台和定向增发相关工作的实施平台,指定其上海分公司为具体的费用代收方和代付方。

    2012年6月20日,陈世达、贵州阳洋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洋矿业”)、国创能源签订《委托融资协议书》,约定陈世达委托阳洋矿业融资10亿元,用于参与认购国创能源定向增发份额以及定向增发收购资产的费用,国创能源为陈世达提供监管账户,并对此次融资资金进行监管。同日,阳洋矿业、上海优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优道”)、国创能源签订《融资服务框架协议》,约定阳洋矿业委托上海优道融资10亿元,国创能源为阳洋矿业提供监管账户。

   2012年2月22日,国创能源五届董事会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资收购江苏帝普的议案。2012年4月1日,江苏帝普在上海设立分公司(法人独资)。国创能源2012年年报中列示江苏帝普为国创能源全资子公司,但国创能源未将江苏帝普上海分公司为实现备忘录和两协议的账户资金往来、费用纳入到会计核算,导致国创能源2012年度合并报表未分配利润增加1,194,199.38元,其中资产增加966,556.76元,负债减少227,642.62元。

    2014年4月30日,国创能源对2012年财务报告会计差错进行更正,追溯调整后2012年年报的净利润为1,652,229.15元(2013年3月12日国创能源披露2012年年报的净利润为2,846,428.53元),调整后2012年公司虚增利润1,194,199.38元,占当期(2012年度)净利润的72.28%。

    上述违法事实,有国创能源2012年报和2013年年报、国创能源的相关协议、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国创能源等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

    对国创能源等的违法行为,时任国创能源董事长、总经理周剑云、时任董事田盛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财务总监陈剑、时任董事、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贵州证监局拟作出以下决定:

一、对国创能源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周剑云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三、对田盛为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四、对陈剑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五、对王强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根据《证券法》及最高法院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为维护广大因虚假陈述受损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向曾经购买过“国创能源”股票并遭受虚假陈述损害的投资者征集诉讼委托,拟代理投资者索赔。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和处罚决定,符合下列条件者可以起诉索赔:在2013年3月12日到2014年3月18日之间期间买入,并在2014年3月19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国创能源股票。

拟起诉索赔的投资者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上交所股东卡复印件、加盖证券公司营业部印章的股票交易对账单原件(从第一次买入“国创能源”打印到现在)、联系电话手机及地址邮编。免费审核后,律师将对符合索赔条件、决定委托诉讼的投资者,进一步提供相关诉讼文件。

友情提示:

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 咨询电话:021-63140581 地址:上海斜土路768号7L

 

 

(三)欣龙控股:资产受赠不披露致罚

2014年6月27日,欣龙控股(000955)发布公告称收到海南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1 号),因公司未按规定披露重大项目合作协议、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债权债务协议、未按规定披露资产受赠事项,构成虚假陈述,证监会决定对欣龙控股给予警告,并处以45万元罚款。

    经查明,欣龙控股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按规定披露重大项目合作协议,导致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

    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债权债务协议,且相关债权债务未及时入账,导致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和虚假记载

    三、未按规定披露资产受赠事项,且未及时入账,导致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和虚假记载

    欣龙控股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

    对欣龙控股与海南长宇签订重大项目合作协议及与海南长宇、海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其信息披露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我局对欣龙控股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欣龙控股给予警告,并处以45万元罚款; 二、对郭开铸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三、对魏毅、徐继光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四、对饶勇给予警告,并处以4万元罚款; 五、对陈喆、葛广政、王中荣、郝钢毅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 万元罚款;六、对骆建政、何佳义、彭晓春、王琦、李荣珍给予警告。

根据《证券法》及最高法院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为维护广大因虚假陈述受损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向曾经购买过“欣龙控股”股票并遭受虚假陈述损害的投资者征集诉讼委托,拟代理投资者索赔。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和处罚决定,符合下列条件者可以起诉索赔:(1)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买入欣龙控股(000955),并且在2013年4月2日之后卖出股票或继续持有股票的投资者;(2)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买入欣龙控股(000955),并且在2013年8月14日之后卖出股票或继续持有股票的投资者。

拟起诉索赔的投资者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深交所股东卡复印件、加盖证券公司营业部印章的股票交易对账单原件(从第一次买入“欣龙控股”打印到现在)、联系电话手机及地址邮编。免费审核后,律师将对符合索赔条件、决定委托诉讼的投资者,进一步提供相关诉讼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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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 咨询电话:021-63140581 地址:上海斜土路768号7L

 

 

(四)珠海中富(*ST中富):误导性陈述导致的行政处罚

2015年2月11日,珠海中富(000659)发布公告称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1 号)。

中国证监会认定珠海中富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珠海中富2012年12月10日临时信息披露对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误导性陈述

     2012年12月10日,珠海中富在其《关于对收购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暨关联交易方案进行调整的公告》中使用2012年9月的数据对拟收购的48家子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说明,未使用2012年10月的数据对拟收购的48家子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说明。

    珠海中富48家子公司2012年1月至9月净利润8,638.25万元,1月至10月净利润6,671.47万元。

    珠海中富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2、珠海中富2012年12月25日临时信息披露和向监管机构的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经查,北京恒信德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对珠海中富48家子公司的股东权益价值进行评估时没有前往珠海中富48家子公司现场开展评估工作。

    2012年12月25日,珠海中富发布《董事会关于收购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暨关联交易相关事项的公告》披露:“评估程序完备”,“外勤工作期间(2012年3月14日-2012年4月30日),深入被评估企业现场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展开具体评估测算”。

    2012年12月25日,珠海中富向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报送《关于收购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暨关联交易相关事项自查报告》,表示“评估程序完备”,“外勤工作期间(2012年3月14日-2012年4月30日),深入被评估企业现场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展开具体评估测算”。

    2012年12月25日,珠海中富《关于收购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暨关联交易相关事项的公告》披露评估机构履行了现场调查程序和向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报告评估机构履行了现场调查程序属虚假记载。

    珠海中富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中国证监会认为,珠海中富应当披露珠海中富48家子公司最新的经营业绩,但珠海中富披露的是珠海中富48家子公司前三季度的经营业绩。珠海中富48家子公司2012年1月至10月净利润较1月至9月净利润有较大幅度的下降,对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可能产生影响。因此,珠海中富2012年12月10日披露的《关于对收购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暨关联交易方案进行调整的公告》中的相关数据构成误导性陈述。

   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中国证监会认为,珠海中富2012年12月25日临时信息披露和向监管机构的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中国证监会认为,陈立上作为珠海中富的董事会秘书,在办理相关临时信息披露事务时,应当履行职责,使得珠海中富披露最新的财务数据,即珠海中富48家子公司1月至10月的财务数据。

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 1、责令珠海中富改正,给予珠海中富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2、对陈志俊、招镜炘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对王玉玲、陈立上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根据《证券法》及最高法院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为维护广大因虚假陈述受损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向曾经购买过“珠海中富”股票并遭受虚假陈述损害的投资者征集诉讼委托,拟代理投资者索赔。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和处罚决定,符合下列条件者可以起诉索赔:在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买入珠海中富(000659),并且在2013年8月3日之后卖出股票或继续持有股票的投资者。

拟起诉索赔的投资者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深交所股东卡复印件、加盖证券公司营业部印章的股票交易对账单原件(从第一次买入“珠海中富”打印到现在)、联系电话手机及地址邮编。免费审核后,律师将对符合索赔条件、决定委托诉讼的投资者,进一步提供相关诉讼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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