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粮液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回溯》
(2014-10-20 09:5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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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粮液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回溯》
2011年6月2日,宋一欣律师携带两位上海股民吴某、庄某的起诉材料,送至成都中院立案庭立案,为成都中院收案。从而,揭开五粮液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案的序幕。
2014年9月30日,五粮液公司发布《关于诉讼事项调解情况的公告》称,2013年5月31日,公司收到成都中院《应诉案件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立案受理154名原告对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近日,在成都中院主持下,与141名原告达成调解,公司将在签收民事调解书之日起15日内向该141名原告一次性支付共计人民币13,442,652.21元。对于未完结案件,公司将根据进展情况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本次公告的诉讼案对公司本期利润不构成重大影响。至此,该案基本落下帏幕。
目前,原告方面亦在等待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全部送达,尔后,便是五粮液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了。
五粮液案在审理中有如下特点:
其一,该案在全国有影响。这其中一部分原因是公司名声大,股价优,而质疑、认定、索赔其造假行为的周期长,使这种影响大增,按起诉总标的排序,该案应列入2001年以来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案件之十大案件序列。
其二,推动调解。根据该案是由成都中院立案庭与审判庭相配合完成和解的情况,并且也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的规定,直接实施了诉前调解完成了大部分案件的调解,只有调解不成者方转入审理程序,其调解模式有所创新。
其三,首次出现权证持有人维权的情况。五粮液公司曾发行过认购权证与认沽权证,其中,认购权证持有人若行权,则自动转成股东,而计算损失的买入价时,其买入价为权证买入价与行权价之和,权证持有人的加入,这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史上尚属首次。
在审判过程中,主要碰到下述问题,当然,最后在法院主持下都顺利调解解决了。
无论调解还是审判,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案件的特征是法院必须确定三个时点与三个价格。即虚假陈述实施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投资损失基准日,买入均价、卖出均价、基准价,其中,关键是确定虚假陈述实施日和虚假陈述揭露日,由此,其他就迎刃而解了。
因此,确定了虚假陈述揭露日,基准日与基准价自然就能确定,揭露日至基准日间算术平均卖出价也因此可以确定;确定了虚假陈述实施日和虚假陈述揭露日,两个时点之间的算术平均买入价便可确定。
其一,关于硧定虚假陈述揭露日。
此日确定为2009年9月9日,即五粮液公司发布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公告之日,一般分歧不太大,立案调查公告日作为虚假陈述揭露日,符合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司法解释认定的标准,也符合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司法习惯。
其二,关于确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此日的确定是存在一定分歧的。
一种观点认为,此日期在2007年11月30日至2009年9月9日间,鉴于五粮液公司存在四个虚假陈述行为,虚假陈述实施日起点依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次序分别为:2009年3月9日、2007年11月30日、2008年2月28日、2008年1月4日,又鉴于这四个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存在连续、交叉而未中断过,即这期间任一虚假陈述行为实施后从未被揭露过或被更正过,或讲投资者一直受四个虚假陈述行为影响直至虚假陈述揭露日,故选定最早的一个日期即2007年11月30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起点为妥。
另一种观点认为,实施日有四个,具体如下:(1)2007年11月30日至2009年2月17日,即中科证券破产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至发布《2008年年报》之前一日,虚假称述更正日为2009年2月18日,即被告发布《2008年年报》之日。(2)2008年1月4日至2008年2月27日,即被告签阅宜宾市纪委、监察局下发王子安案件通报之日至被告发布《2007年年报》之前一日,虚假称述更正日为2008年2月28日,即被告发布《2007年年报》之日。(3)2008年2月28日至2009年8月17日,即被告发布《2007年年报》之日至被告发布《2009年半年报》之前一日,虚假称述更正日为2009年8月18日,即被告发布《2009年半年报》之日。(4)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9年3月17日至2009年9月8日,即被告发布《澄清公告》之日至被告发布《第四届董事会公告》之前一日,虚假称述揭露日为2009年9月9日,即被告发布《第四届董事会公告》之日。
其三,关于权证持有人。
五粮液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中有一个特殊之处,即在2006年4月3日至2008年3月26日间,五粮液公司发行了权证,还是认购权证(五粮YGC1,030002)与认沽权证(五粮YGP1,038004)一起发行,而且,时段上与虚假陈述实施日有重叠,这就为法律提出了一个新问题:权证持有人可以参加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中的维权吗?
所谓认购权证(Call Warrant),又称为看涨权证,指发行人发行一定数量、特定条件的有价证券,投资者付出权利金持有该权证后,有权在某一特定期间或特定时点,按一定的履约价格,向发行人买进一定数量之标的股票。所谓认沽权证(put warrants),又称为看跌权证,指在行权的日子,持有认沽权证的投资者可以按照约定的价格卖出相应的股票给上市公司。
认购权证最终通过行权可以买入相应的标的证券,而认沽权证则最终通过行权卖出相应的标的证券。在五粮液案中,其虚假陈述系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故五粮液认购权证的权证持有人是有可能参加维权的,而五粮液认沽权证的权证持有人则不行。但是,这也是有条件的:买入五粮YGC1的持有人必须在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3月26日间行权,行权后的五粮液股票必须持有至2009年9月9日及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且存在损失者。其买入价是五粮YGC1买入价与行权价之和,在计算时,须注意行权价格与行权比例。
其四,关于系统风险。
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中,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导致的损失”,原告认为,此点不成立,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理由如下:(1)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尚无对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因素的明确定义和计算方法,因此,被告抗辩原告损失或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导致,法律、法规依据明显不足。(2)被告认为原告损失或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导致,这明显违反证券市场基本常识。(3)原告买的是“五粮液”股票(含“五粮YGC1”认购权证),不是大盘指数、板块指数、其他个股,因此,大盘指数、板块指数、其他个股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被告无法举证原告损失由系统风险导致。本案中,大盘、板块指数与原告每次交易完全不具有可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