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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推进上市公司高管责任险》

(2007-04-17 09:40:29)
标签:

上市公司

董监事

高管人员

责任险

分类: 证券/资本/金融市场法制

新《公司法》和新《证券法》实施已经一年多,随着证券市场牛市的到来,投资者的维权意识也得到空前的加强,一个早已形成但没有全面推行的制度最近又被提及,即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责任险,也叫上市公司董监事及高管人员责任险。实施这一险种,可以通过市场化手段转嫁上市公司董监事、独立董事及高管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所产生的风险,保护其合法权益,使之能更有效地、独立地管理或监督职责,由此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同时,如果当某些董监事、独立董事及高管人员发生侵犯上市公司权益或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而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可以为之提供一个补充保障责任;应该说,这一险种是通过保险业及保险机制,加强了对证券市场及上市公司管理层的监督。

在新《证券法》中,明确了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故有关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的一部分被告就会涉及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若有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责任险可以投保,中小投资者就多了一份在索赔时的最后经济保障。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7年2月底,大约有10000名投资者作了证券民事赔偿案的原告,此涉及23家上市公司,其中的部分案件里,已经涉及或者曾经涉及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并将其被列为共同被告,而那些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中更是都涉及,算起来,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被列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共涉及九家上市公司,即大庆联谊案、圣方科技案、嘉宝实业案、九洲股份案、三九医药案、银广夏案、东方电子案、长运股份案、科龙电器案和生态农业案等。2003年初,笔者代理的嘉宝实业案中,其部分存在责任的董事曾向25位原告投资者赔偿了62773.00元,开了中国证券民事赔偿案之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赔偿的先河。

在新《公司法》中,第21、113、150条中,规定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或者,董事会通过的决议或高管人员履行职务时,存在违法行为或违反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利益受损的,参与决议的董事或高管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应对公司的利益损失承担责任,否则,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管理层不作为的情况下,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为公司追回损失。随着证券市场全流通时代的到来与上市公司股东之间互动的加强,基于公司法律关系引起的诉讼可能会增多,其中必然涉及到上市公司高管人员的赔偿责任。

在上述诉讼制度下,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也应当具有赔偿能力,但据2005年年报统计,我国1400家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平均年薪仅15万元,只要发生中小规模的索赔案件,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就已经不具备赔偿能力了。与低年薪相适应的是低投保率,我国董监事责任险最早起步于1996年,目前,美亚、人保、平安、华泰等保险公司已开设这一险种,但投保比例仅占上市公司总数的2%,其中境外上市企业及A+H企业占了一半以上,纯A股上市公司屈指可数,至于欧美的90%和中国香港的50%投保率不可同日而语,有待快速推进。目前,此点在政策规定上并无疑义,重在实施与推进上,我国十一五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纲要中,明确提出应大力发展责任保险,2006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也明确要求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另外,在独立董事制度指导意见与上市公司治理文件中都有明确的规定。

在美国,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责任险产生于1934年,上世纪八十年代,董监事和高管人员职业责任保险受到证券市场的青睐,得到了大面积的发展,其既是美国保险业的一项重要业务,又是美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重要内容。在我国,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责任险则有待全面、快速的推进,这一保险应当是强制性的,上市公司应当对其高管人员的投保情况定期做出公告,应当公布相关高管人员本年度投保责任险的投保额、投保公司,与上年相比,是否存在保险公司提高保费的情况,如果被提高保费,则应说明原因,如果保险公司拒保,也应说明理由等,证券交易所则应对相关上市公司高管人员的投保情况予以列表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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