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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水嫖宿幼女案检方撤诉说明什么?

(2009-04-23 13:30:34)
标签:

习水

嫖宿

强奸

幼女

刑法

杂谈

习水嫖宿幼女案检方撤诉了。

 

检方撤诉而给出的说法是发现了新的事实,找到了新的证据。这显然不是撤诉的理由,除非这所谓的新事实、新证据都证明所谓嫖宿幼女的事情“纯属虚构”。在嫖宿幼女事实成立的前提下,如果有新事实、新证据,检方所要做的是追加或减少公诉罪名和追加或减少被诉人,而不是撤诉,查查中国公诉历史,这种情况下的撤诉有过吗?

 

最让人弄不明白的就是同样非法地和幼女发生性关系,却有着两个不同的罪名,而且这种区分是相互矛盾的: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根据上述条款,奸淫幼女罪与嫖宿幼女罪的相同点都是与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且不管幼女是否同意均构成犯罪,但两者的区别关键在于嫖宿幼女罪中的被害幼女同时必须是性工作者,自愿从事有偿性服务。然而,在奸淫幼女罪中,所以将不满14周岁作为强奸罪中的加重罪刑,就是因为我国法律认为不满14周岁的儿童,尚属心智不成熟阶段,对事物不具有完全的辨别能力。而对于同样不成熟的心身状态,到了性犯罪时就成熟到“自愿从事有偿性服务”了,这纯粹是给虐童和性变态的嫖客,网开一面。人们完全有理由怀疑在这个问题上投赞成票的人立法者,是不是也有这样的嗜好或者也有这样的自愿欲望。否则怎么会糊里糊涂地通过这样的逻辑矛盾的混账法律?!

 

这次所谓发现新事实新证据的检方撤诉,其最大的可能有两个,一是改变起诉的罪名,即找到了“强迫”而非“自愿”的证据;二是交由上级法院或异地审理,以减少来自行政、社会等对司法的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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