雁塔区人民法院对马延明名誉案的有关认定内容
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原告将其主张被告侵权微博内容确定为以上14条微博,1篇博客及录音片段,并要求其删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1、被告张显将原告与其在西安电子科技大学谈话内容进行录音,截取后将部分内容发布于网络,是否改变了双方谈话的语境及前后内容,造成网友对原告侮辱性、贬损性评价,从而侵犯原告名誉权;
2、被告张显将马延明在网络上公开的QQ号、邮箱信息在微博中转载,并发微博号召网友对“嘶哑老汉”的具体信息进行搜索,是否侵犯原告名誉权;
3、被告张显与原告马延明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见面后所发的微博内容,是否歪曲事实,导致网友对原告评价降低,侵犯原告名誉权;
4、被告张显实名向有关部门举报原告马延明的行为,是否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侵犯原告名誉权。
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损毁他人名誉。任何谈话在常态下都有它的前后连续性及内容因果关系上的关联性。如果简单地截取势必造成截取过的内容脱离了原来谈话的语境和联系。使谈话内容变得具有片面性,容易造成他人的误导。本案中,将被告张显在土豆网上截取上传的录音,与其提交的谈话录音内容进行对比,所上传的录音虽属于其与原告马延明对话内容,但被告张显未考虑双方谈话的语境及前后内容,而是有选择性地进行截取,这种截取的谈话内容不能全部真实反映谈话过程,容易产生片面性的看法。对此,被告张显应当能够预见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但被告张显单方面截取谈话录音并上传该录音的行为误导网友对原告马延明发表诸如“流氓、无赖、畜生、神经病”等侮辱性、贬损性的评论,主观上具有对马延明的名誉进行贬损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犯马延明名誉权的行为,致使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使马延明精神受到一定损害,因此被告张显应该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张显公布其相关网络个人信息已构成其名誉权,而在社会生活中,公民为了交往的需要,常常主动将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的个人信息告知他人,这些个人信息有时也会被他人通过一定途径知晓和利用。对于个人信息的披露方式、披露范围、披露目的及披露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马延明以“嘶哑老汉”身份自行在网络上公布个人信息,而被告张显仅将其转发于其个人微博,未造成原告名誉降低的后果,故原告认为被告张显公布其相关个人信息已构成侵犯其名誉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马延明认为被告张显与其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见面后所发微博属捏造事实,构成诽谤、侮辱侵犯了其名誉权,原告马延明未提供证明真实情况的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张显是否属于捏造事实,从而无法认定被告张显对原告马延明构成诽谤,侵犯了马延明名誉权,本院对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马延明认为被告张显向公安部门的举报行为已构成侵犯其名誉,而根据调取的相关材料反映,被告张显虽存在失实的举报行为,但该举报行为处于非公开场合,且从未对外进行公开,也并未因此造成马延明名誉降低的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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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将本院认定侵犯原告马延明名誉权的,名为“晴朗的天空”的新浪博客中所发表的题为“药家鑫之父药庆卫名誉案的代理人(嘶哑老汉)张显你必须与我打官司”博文及录音链接自行删除,故本院不再判令予以删除。
原告马延明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删除原告在土豆网上传的录音、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马延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本案张显侵权行为的前因后果及具体影响,被告张显侵权行为对原告马延明未造成严重后果,
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为搜集证据而对相关网页、录音采取公正的形式予以固定产生的公证费1000元,属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应予以支持。
原告马延明要求支付复印费、鉴定费,而本案并未有鉴定事项,且复印费的主张也未有相关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注:摘自判决书P9-P13页部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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