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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安徽省高院对一起光天化日持刀破门入室蓄意报复

(2011-09-04 16:4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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漠视别人生命的现象时有发生。。。
惨死的父亲———女儿的心在滴血

      震惊芜湖市2010110日中午12时发生的特大“持刀破门入室杀人案”,凶手破门后对我年迈的父母劲、头、胸要害部位多处捅刺致我父亲当场死亡,母亲因抢救及时幸存一命,现重伤且精神应激性障碍。手段极其凶残,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本案经过一审、二审结果因一字之差,一审判决凶手曹明死刑、张莉无期,二审法院居然把这样穷凶恶极的案件改判成曹明死缓。这样的结果让我们无法接受。现决定向最高人民院提起再审诉请。

   案件起因:被害人举报曹明、张莉违法建筑,惨遭破门入室蓄意报复杀人。

   案件经过:

    1、本案事发起因完全是被告人曹明、张莉蓄意报复杀人,非简单邻里纠纷性质

    被告人曹明亲属未办理合法手续,即在被害人外出唯一通道处搭建违法建筑,被害人2010年1月9日及时向城管部门举报,城管执法人员到场制止了其违法搭建行为。对此被告人曹明怀恨在心,当场即持尖刀冲向被害人住处欲行凶,被在场的城管执法人员制止,此有城管部门的证明可以证实。次日,被告人张莉再次挑起事端,并持刀冲砸被害人家,曹明随后亦持刀赶到,二人共同砸开被害人家大门,破门而入冲进室内,将手无寸铁的被害人李某当场连刺九刀致死,另一被害人胡某身负重伤。如果这是邻里纠纷,也是被害人合法举报其违法行为而惨遭报复的邻里纠纷,与一般日常琐事发生的纠纷根本就非同一性质,二审判决不问情由,一概以邻里纠纷认定,显然是淡化其蓄意报复被害人恶劣性质的情节,客观上为被申请人开脱罪责,其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2、被申请人曹明所谓自首情节根本不足以免除其死刑判决

从案卷材料和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均已查明,被告人曹明是在光天化日,众目睽睽之下破门冲入被害人家杀人行凶,在其作案时,已有群众报警,公安人员已在赶往现场途中,曹明虽在作案后也打了报警电话,但根本不影响公安人员及时将其抓捕,更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因此,其投案并非在案件事实尚未发现,或作案凶手难以查明情况下主动投案自首的情节,也不是难以抓捕作案凶手的情况下的主动投案,其投案动机完全是在无法逃脱的情况下为规避法律严惩的动机下的行为,现对该行为予以从宽的结果也完全达到了其罪恶的目的,更为今后的恶劣效仿提供了极坏的范例,完全背离了我国刑法对自首可以从宽处理的立法初衷。尤其应当重视的是这一自首情节较之其极其恶劣的作案手段和极其严重的后果来说,根本不应考虑对其从轻。二被告人均手持利刃,光天化日之下冲破他人阻挡,强行破门冲入被害人家中,当场刺穿被害人李某头、颈、胸等要害部位九刀,致其当场死亡,又砍刺被害人胡某致其重伤,其经奋力挣脱和及时抢救才幸免于难。这一恶劣的作案手段和极其严重的后果是我市建国以来仅见的恶劣入室杀人案件,若仅因其所谓“自首“就免其一死,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不言而喻。我们还需强调的是,二被告人事后也根本没有真诚悔罪的表现。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省高院的两次庭审中,二被告人相互包庇,编造大量谎言,相互开脱,在大量铁证面前竟然否认其是破门入室杀人等等,反映出其根本没有坦白交代,真诚悔罪的态度,对这样穷凶极恶,死不改悔的杀人凶手法外施恩,不仅进一步严重伤害了被害人,更伤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原审判决依法未对其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理的意见完全正确,理应维持。

3、被告人张莉的行为不能认定“自首”,更不足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张莉面对前来调查的公安民警并非主动承认自己是凶手身份,接受调查处理,而是隐瞒事实默不作声,因此被告人张莉的归案是公安机关已掌握案情(同时也在询问被害人胡赛羚情况)后由公安局打电话传唤张莉到案并非二审判决书中说的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说法(这点恳请法院给予核实)。故并不符合自首条件中自动投案要件。被告人张莉在本案的起因上起了主导作用并且唆使曹明实施了这场报复举报人的恶劣行为,她的行为主观恶意性较深,造成了本案的悲剧的发生(案卷中有大量的证据可以证实)。所以根本不足以从轻对其处罚。

4、被申请人亲属的二审代为赔偿实质上是以钱买命

在一审判决前,尽管被害人家庭蒙受了巨大的失去亲人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但被告人家庭丝毫没主动给予应有的慰藉和经济上的赔偿。一审判决后其家庭才一反常态,愿意赔偿,表明其动机完全是企图以钱买命而不是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对其要求,我们被害人已向省高院和省检察院调查调解过程中均十分明确表明了自己的态度是绝不接受,永不原谅!二审法院竟然违背我们的意愿,私自单方面接受其亲属赔偿,其实质是顺从了被告人亲属的意志,达到了以钱买命不正当交易目的。我们认为在被害人已明确拒绝接受其赔偿,尤其是出于这一动机赔偿的情况下,其亲属的赔偿仅仅是他们代为被告人承担部分赔偿义务,这实际上是致害方应尽的法定义务,不应作为对被申请人从轻处罚的理由。因为从本质上说,被害人亲属并未对凶手的行为表示谅解,社会矛盾根本没有消除,杀人凶手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也丝毫没有因此改变。

  综合上述,我们认为,二审法院改判凶手曹明死刑判决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在二审期间,被害人为求得案件的公正处理,多次上访省高院、省检和人大等机关,期望通过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求得案件的公平结果,然而二审的判决犹如晴天霹雳,使我们被害人受伤的心灵遭到更严重的打击,所以我们决心不惜一切代价依法维权,也坚信天理、国法一定会主持正义,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给老百姓一个安定的生活,杜绝被害人家庭类似悲剧再度重演!在此也请广大博友关注此案。

                                                                 201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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